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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博存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98、13706、2175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10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述⑴至⑹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5、74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及「被告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所涉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騙方式「投資款項向可賺取紅利」更正為「先儲值可以購物賺取紅利回饋」。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之時間「112年1月1日」更正為「112年1月初」。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詐騙方式之時間「112 年1 月1日」更正為「111年12月11日」。

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匯款時間⑴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及匯款金額⑴42萬元」刪除。

⑸附表一編號20詐騙方式之時間「112年1月5日」更正為「111年11月1日」。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B1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B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B10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適用。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B10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B10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據此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B10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B10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B1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B10及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所監控之人頭帳戶;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B10自111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B10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號所為(首次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

19、21至2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二、(二)第二行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係被告B10首次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匯款時間⑴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及匯款金額⑴42萬元」部分,經核對卷內證據資料,未有該筆款項之交易明細,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上開記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5頁),故被告B10之首次犯行應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號,此部分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5頁),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B10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管車主」之角色,由被告B10負責看管人頭帳戶,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B10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B10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B10如起訴書所示與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想像競合犯:被告B10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號,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B10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至起訴書雖記載「B10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得利、妨害自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月、5月及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2號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各該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B10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B10上開案件前假釋出監,然均已遭撤銷假釋,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金訴緝卷第31頁),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B10構成累犯,但本院仍得就被告B10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B1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5頁),被告張鴻順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給被告B10薪資等語(見偵12798卷第208頁),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10因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該條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B10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見偵13706卷第10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B10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B10就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B10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將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B10係受被告鄧政昌之

請求始至現場2次,亦未受有任何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B10即因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0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曾柏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看管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B10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B10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B10依卷內證據所參與之程度較輕、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B10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均得減輕之規定,暨被告B10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家具,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B10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B10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B10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B10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分別說明如上,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第13706號第21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曾柏熾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張鴻順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儒澤

鄧政昌B10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順前因妨害自由、賭博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儒澤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4月、4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鄧政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B10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得利、妨害自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月、5月及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2號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曾柏熾自111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4人則自111年11、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負責提供大量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期間並由集團成員協助管控、照顧人頭戶於據點內之生活起居,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控車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應徵高薪工作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廣告或以話術,引誘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牟取錢財之人,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再由張鴻順、林儒澤等2人負責依曾柏熾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指定地點載送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據點(下稱「控點」)並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車主交由B10及鄧政昌等2人管控,B10及鄧政昌等2人需負責確認控點之現場人員狀況,並安排調度工作分配及負責車主之住宿飲食,及協助監管車主,期間再由張鴻順、林儒澤等2人依曾柏熾指示陪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手續,將上開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資料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並由曾柏熾提供資金予張鴻順以支應本案控車集團人員開銷,由張鴻順負責將曾柏熾所給予資金統籌分配予林儒澤、B10及鄧政昌等3人作為報酬及監控車主所需之食宿費用,並給付車主提供人頭帳戶所約定報酬。嗣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徵才之求職廣告,使急需工作之吳季芳在不詳友人介紹並瀏覽廣告內容後,而與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聯繫,再由曾柏熾指示張鴻順、林儒澤等2人於111年12月16日與吳季芳碰面,並取得吳季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吳季芳載至上開控點,接續將吳季芳、林佑安及楊博凱等車主交由B10及鄧政昌等2人管控,期間再由張鴻順、林儒澤等2人陪同吳季芳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手續,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予以層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9、A11、A12、A15、B02、B05、B06、B08及B09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不利己供述 證明被告曾柏熾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之本案控車集團,由被告曾柏熾透過通訊軟體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張鴻順、林儒澤等2人,並提供集團運作資金予被告張鴻順,由被告張鴻順負責分配控車人員報酬及本案控車集團運作開銷之事實。 2 被告張鴻順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加入由被告曾柏熾所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之本案控車集團,由被告曾柏熾透過通訊軟體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張鴻順、林儒澤等2人,並提供資金予被告張鴻順,由被告張鴻順負責分配控車人員報酬及本案控車集團運作開銷,集團運作方式為由被告張鴻順、林儒澤等人依被告曾柏熾指示搭載人頭戶吳季芳等人至本案控點,交由被告鄧政昌、B10等2人監控、照顧,及人頭戶吳季芳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並隨時向被告曾柏熾回報狀況,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林儒澤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加入由被告曾柏熾所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之本案控車集團,由被告曾柏熾透過通訊軟體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張鴻順、林儒澤等2人,並提供資金予被告張鴻順,由被告張鴻順負責分配控車人員報酬及本案控車集團運作開銷,集團運作方式為由被告張鴻順、林儒澤等人依被告曾柏熾指示搭載人頭戶吳季芳等人至本案控點,交由被告鄧政昌、B10等2人監控、照顧,及人頭戶吳季芳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並隨時向被告曾柏熾回報狀況,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鄧政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鄧政昌依被告張鴻順指示,與B10一同於上址監控地點內,負責控管人頭戶吳季芳、林佑安及楊博凱等人,並定期向被告張鴻順回報狀況之事實。 5 被告B10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控車集團為被告曾柏熾所發起並指示幹部張鴻順、林儒澤監控提供帳戶之人頭戶,被告B10則依被告張鴻順指示,與鄧政昌一同於上址監控地點內,負責控管人頭戶吳季芳、林佑安及楊博凱等人,並定期向被告張鴻順回報狀況之事實。 6 證人吳季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季芳經由友人介紹下,與被告林儒澤碰面並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經由被告林儒澤將其載至上址控點內,與證人林佑安等人同遭他人控管之事實。 7 證人林佑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林佑安、吳季芳及楊博凱等人為賺取報酬,經由本案控車集團成員張鴻順等人,提供渠等名下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並待於上址控點內,由被告鄧政昌等人監控並負責照顧渠等生活起居之事實。 8 證人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林佑安及楊博凱等人為賺取報酬,透過本案控車集團提供渠等名下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並待於上址控點內,由被告鄧政昌等人監控並負責照顧渠等生活起居之事實。 9 證人鄧宇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人頭戶林佑安、吳季芳及楊博凱等人於上揭期間均待於上址控點內,由被告鄧政昌等人負責照顧渠等生活起居之事實。 10 證人葉怡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葉怡珊依被告曾柏熾指示匯款予被告張鴻順之事實。 11 被害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B1、B02、B03、B04、B05、B06、B07、B08及B09等2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互相聯繫及參與詐欺被害人所用之事實。 13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臨櫃匯款交易憑證等份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張鴻順、林儒澤及鄧政昌等人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控車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案控車集團帳冊暨筆記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曾柏熾提供資金予被告張鴻順,作為支付本案控車集團控車人員報酬及本案控車集團運作開銷,使本案控車集團得順利運作,並由被告張鴻順、林儒澤等人依被告曾柏熾指示搭載人頭戶吳季芳等人至本案控點,交由被告鄧政昌、B10等2人監控、照顧,及人頭戶吳季芳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並隨時向被告曾柏熾回報狀況 之事實。 15 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控車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協助監控人頭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16 被告曾博熾名下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使用之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柏熾提供資金予被告張鴻順,作為支付本案控車集團控車人員報酬及本案控車集團運作開銷,而操縱本案控車集團並使其順利運作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民112偵46247字第1139046362號函檢附之被告曾柏熾於另案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控車集團運作情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曾柏熾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之本案控車集團,由被告曾柏熾透過通訊軟體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張鴻順、林儒澤等2人,並提供集團運作資金予被告張鴻順,而操縱本案控車集團並使其順利運作之事實。 18 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4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一)被告曾柏熾所犯發起、主指、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應論以罪質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曾博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之首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1編號16部分,請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一編號17至24部分,請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博熾所犯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並與其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之首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4人上開各所犯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均請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4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並用於本案控車集團聯絡、運作用途及參與詐欺被害人所用,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曾博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及B10等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未提告) A01於112年1月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2年1月9日上午9時2分許 (2)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 (1)100萬元 (2)100萬元 2 A02 A02於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 60萬元 3 A03 A03於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1日期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 (2)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 (3)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 (4)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49分許 (5)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 (1)8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160萬元 (5)100萬元 4 A04 A04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120萬元 5 A05 A05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款項可賺取紅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 (2)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6 A06 A06於112年1月16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款項可賺取紅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 (2)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 (3)112年1月17日中午11時14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9萬5,000元 7 A07 A07於112年1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 3萬元 8 A08 (未提告) A08於112年1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9 A09 A09於111年11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55萬元 10 A10 (未提告) A10於111年12月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詐騙方式,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萬5,000元 11 A11 A11於111年12月1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詐騙方式,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 30萬元 12 A12 A12於111年12月29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詐騙方式,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65萬元 13 A13 (未提告) A13於111年11月18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 200萬元 14 A14 (未提告) A14於111年12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 228萬8,660元 15 A15 A15於111年11月27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 50萬元 16 B1 (未提告) B1於111年12月底,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B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 (2)112年1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 (3)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 (4)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5)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6)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1)42萬元 (2)45萬元 (3)165萬元 (4)3萬5,000元 (5)1萬元 (6)2萬元 17 B02 B02於111年12月3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B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75萬元 18 B03 (未提告) 告訴人B03於111年11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B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46分許 50萬元 19 B04 (未提告) B04於111年11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B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2月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2)112年1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 (3)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1)30萬6,000元 (2)50萬7,447元 (3)10萬4,000元 20 B05 告訴人B05於112年1月5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告訴人B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 50萬元 21 B06 B06於111年12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B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 70萬元 22 B07 (未提告) B07於111年12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B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4萬元 23 B08 B08於111年12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B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 80萬元 24 B09 B09於112年1月6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B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2)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 (1)5萬元 (2)6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SAMSUNG智慧型手機(無SIM卡) 1台 張鴻順 2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張鴻順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張鴻順 4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 1台 張鴻順 5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林儒澤 6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林儒澤 7 智慧型手機【序號;R58M32B5M6B】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鄧政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