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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煜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中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國泰世華帳戶,隨後該筆款項再遭『日進斗金』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戴承鈞提領後交予黃中煜,再由黃中煜交付與其上游,而詐欺得逞」,應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隨後該等款項再遭『日進斗金』轉帳至戴承鈞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搭配之MAX虛擬幣平臺帳戶等帳戶,由戴承鈞提領後交予黃中煜,再由黃中煜交付該等款項與『陳育昇』,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中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張星星』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與『嫪』、『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擷圖」、「大有可為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戴承鈞提供通訊軟體與『嫪』、『Allen66』、『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陳育昇」、「日進斗金」、戴承鈞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陳育昇」、「日進斗金」、戴承鈞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共5名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介紹戴承鈞予「日進斗金」、

「陳育昇」,使「陳育昇」、「日進斗金」得以輕易利用戴承鈞之帳戶對本案被害人行詐騙行為,被告更收取戴承鈞所交付之贓款轉交上游,不僅嚴重危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紊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為係介紹戴承鈞並使戴承鈞得提供帳戶予「陳育昇」、「日進斗金」,再收取戴承鈞所繳交之款項交付上游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刑罰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彥程、告訴人洪維辰、劉易達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狀況(調解、和解狀況詳如附表編號2、4、5「調解/和解狀況」欄所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80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被害人張彥程、告訴人洪維辰、劉易達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履行完畢,雖未與告訴人劉虹妏、楊學炆達成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告訴人劉虹妏已獲戴承鈞所給付之賠償,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及告訴人楊學炆表示無調解意願所致(調解、和解狀況均詳見附表各編號「調解/和解狀況」欄所載),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全數交付「陳育昇」而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調解/和解狀況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虹妏致電表示因已與共犯戴承鈞達成和解而獲得全額損失補償,調解期日得不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公務電話紀錄) 黃中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告與被害人張彥程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12年7月31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5-106頁)。 黃中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楊學炆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 黃中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被告與告訴人洪維辰以3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3-104頁)。 黃中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附表編號5 被告與告訴人劉易達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3-104頁)。 黃中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 告 黃中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育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徐歷威(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戴承鈞(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後,交予「日進斗金」使用,嗣「日進斗金」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隨後該筆款項再遭「日進斗金」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戴承鈞提領後交予黃中煜,再由黃中煜交付與其上游,而詐欺得逞。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維辰告訴及楊學炆、劉易達、劉虹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中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戴承鈞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日進斗金」 ,並依指示將戴承鈞所提領國泰世華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交予「陳育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維辰、楊學炆、劉易達、劉虹妏及被害人張彥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承鈞之證述 被告收購戴承鈞之國泰世華帳戶,並收取戴承鈞所提領國泰世華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維辰、楊學炆、劉易達、劉虹妏及被害人張彥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1.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日進斗金」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戴承鈞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陳育昇」、「日進斗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揭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5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虹妏 於110年9月10日以IG結識劉虹妏後,佯稱投資賺錢。 110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2 張彥程 於110年9月7日以IG暱稱「吳依珊」結識張彥程後,佯稱投資賺錢。 110年9月16日11時48分許 3萬6,000元 3 楊學炆 於110年9月10日以IG暱稱「黃瑄」結識楊學炆後,佯稱投資賺錢。 110年9月16日12時4分、12時42分許 6萬元、5萬3,000元 4 洪維辰 於110年9月13日以IG暱稱「Celery」結識洪維辰後,佯稱投資賺錢。 110年9月16日12時19分許 3萬3,000元 5 劉易達 於110年9月中旬以IG暱稱「EE」結識劉易達後,佯稱投資賺錢。 110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