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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斌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110年度偵字第901號、第90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本院更為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6係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找工作兼職」社團看到某名稱不詳之公司之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聯絡該公司,經自稱為該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要求A06加其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後,即以微信告知A06聽從其指示為公司收取款項,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其即透過網路以暱稱「多多綠」加入微信群組名稱不詳、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A06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依指示地點丟包之方式,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撿取之「車手」角色。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由不詳成年人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A06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而將贓款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A02、A03、A04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A06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6上揭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901號偵卷第4至8頁、第902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36至37頁、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40頁、第24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8356號函暨陳漢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02號偵卷第22至24頁)、郭韻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01號偵卷第42至48頁反面)、曾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01號偵卷第50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159號函暨龔柏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901號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第901號偵卷第9頁、第902號偵卷第8頁即偵11779卷第9頁)、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等相關資料(即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第901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8至20頁、第902號偵卷第17至21頁即第11779號偵卷第10至1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6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6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首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有1000元犯罪所得故有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則就有期徒刑部分,依行為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因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害人A05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本案獲取1,000元,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57至2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901號偵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61頁),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被告於他案犯詐欺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

智能不足,輕度。安非他命濫用。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

個案〈即被告〉從小即有智能障礙,其目前智能達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即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5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241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且有前述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第901號偵卷第70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本案與上開案件之案發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類,且前開鑑定結果係以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而為論斷之依據,並認被告平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堪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使其自我控制能力,顯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⒋末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取款交款車手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行為時甫成年,犯後又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3、A04及被害人A05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金訴更二卷第323至324頁),就告訴人A02部分亦有提出和解方案,惜未能獲告訴人A02接受(見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81頁),故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就被告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易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係心智缺陷之人,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3、A04及被害人A05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327頁),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目前做鐵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50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意見(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81頁、第320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固非無據(見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52頁),然被告為心智缺陷人士,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3、A04及被害人A05和解,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上開犯罪之惡性程度,參與本案犯行次數為4次及受害人數為4人,已與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就本案領得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49頁),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並已繳回(本院金訴更二卷第257至2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2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東京購物網站公司客服人員,因電腦操作有誤,誤將交易資料加入團購清單,需取消否則將扣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1-1 108年12月24日19時許 2萬9,999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第11779號偵卷第63至66頁、第902號偵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銀行匯款單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第11779號偵卷第68至7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06號函暨A02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1144號函暨A02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902號偵卷第9至13頁) ⒋告訴人A02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1779號偵卷第72至87頁) 1-2 108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3 108年12月24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許安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4 108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5 108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6 108年12月24日20時1分許 2萬8,000元 (現金存款)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7 108年12月24日20時16分許 1萬7,985元 許安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8 108年12月25日0時17分許 2萬9,999元 廖苹彣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 1-9 108年12月25日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王重鈞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0 108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邵韻如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1 108年12月25日0時3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郭頤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 108年12月25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廖苹彣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 108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廖秋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4 108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 2萬6,000元 (現金存入) 廖秋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A03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東京購物網站公司客服人員,因電腦操作有誤,誤將交易資料加入團購清單,需取消否則將扣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2-1 108年12月24日20時16分許 2萬6,678元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第11779號偵卷第28至30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銀行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各1份(第11779號偵卷第33頁、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79號偵卷第27頁、第31至32頁) 3 A05 (未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需取消否則將扣款6,000元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3-1 108年12月24日17時2分許 9萬9,985元 曾依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第901號偵卷第13至14頁) ⒉被害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901號偵卷第12頁、第15至16頁) 4 A04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有一筆已結帳之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否則每月將被扣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4-1 108年12月24日19時25分許 2萬9,999元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第901號偵卷第22至24頁、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銀行匯款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766號函暨告訴人A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901號偵卷第29頁、第34至36頁) ⒊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901號偵卷第21頁、第25至28頁 4-2 108年12月24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龔柏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4-3 108年12月24日19時47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存入)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備註:上開交付帳戶之人,許安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8661號提起公訴;陳漢澤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12號為刑事判決;廖苹彣(廖詠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9、第1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王重鈞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61、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邵韻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郭頤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廖秋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717、少連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曾依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郭韻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為不起訴處分;龔柏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20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竹文店 2萬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1-5、1-6、2-1之詐欺款項(被告提領尚有來源不詳之款項2,000元。) 2 108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3 2萬元 4 108年12月24日20時5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北冠店 2萬元 5 108年12月24日20時57分許 6 108年12月24日20時58分許 6,000元 600元 7 曾依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17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604號7-ELEVEN 香華門市 9萬9,000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3-1之詐欺款項。 8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19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寶山分行 3萬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4-1之詐欺款項。 9 108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寶山分行 5萬5,000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4-2之詐欺款項,經轉帳2萬9,970元至郭韻萱之帳戶後,與附表匯款編號4-3一同由被告提領。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