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瑛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28、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瑛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加入張世和、林忠志、朱國元(以上3人業由本院審結)、蘇品紘(由檢察官另偵查起訴)、綽號「super洪」、「張夏雲」、「刺青師」、「小老頭」、「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黃煜翔」、「鄭維謙」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張瑛瑛與「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per洪」、「張夏雲」向蔡乙辰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蔡乙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煜翔」遂指示張瑛瑛先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向蔡乙辰收取50萬元現金後,張瑛瑛旋依「黃煜翔」指示將取得之50萬元置於停放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1台藍色自小客車輪胎內側,再拍照回報「黃煜翔」,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伺機前往收取5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乙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之說明: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瑛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9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蔡乙辰收取50萬元現金,並依「黃煜翔」指示,將取得之50萬元置於停放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1台藍色自小客車輪胎內側,再拍照回報「黃煜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本院卷第87、88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super洪」、「張夏雲」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煜翔」遂指示被告先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後,被告旋依「黃煜翔」指示將取得之50萬元置於停放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1台藍色自小客車輪胎內側,再拍照回報「黃煜翔」,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伺機前往收取5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2528號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背面、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5頁正反面),並有以下書證可佐: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528號卷第15頁)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偵字第12528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⒊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字第12528號卷第31頁背面)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528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28日在
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人事招募黃煜翔」刊登徵才廣告,我與對方聯繫後,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黃煜翔」聯繫,沒有面試,他告知我這是外派業務工作,向客戶收錢及點收現金,薪水日領,每單報酬2,000元,同年月30日業務經理LINE暱稱「鄭維謙」跟我聯繫,協助我工作上的事,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共面交4次,都是「鄭維謙」指派我工作,113年6月8日到113年6月18日都是「黃煜翔」指派我工作,我與「鄭維謙」、「黃煜翔」沒有見過面;「黃煜翔」告知我公司名稱是阿爾法股票投顧公司,公司在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我在網路上搜尋公司及地址,只有搜到阿爾發,也是投資公司,地址在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於本案之前,我使用過信霖投資公司、緯達投資公司、達宇投資公司、天剛投資公司的工作證,我詢問過「鄭維謙」,他說每個客戶的投資公司都不一樣,阿爾法公司跟很多投資公司都有配合,所以工作證要印客戶投資公司的名稱;本案是「黃煜翔」給我1個QR-CODE,要我去便利商店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和工作證,向告訴人提示上開茲收證明單和工作證,告知告訴人我是投資公司的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後,「黃煜翔」指示我去找外務總管的車,我前往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1台藍色自小客車,把錢放在輪胎後面,放完後再拍照回傳給「黃煜翔」,之後「黃煜翔」於113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匯款給我2,0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字第13769號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211至220頁)。衡情正常、合法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即可,以匯款方式支付只需支付低廉之手續費,相較於見面交付現金,不但省卻雙方需花費之時間、勞力成本,減低現金遺失的風險,匯款紀錄也可作為確實有交付款項之證明,然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卻捨此不為,以每次收取款項給付2,000元報酬之高薪僱用被告,甚至甘願為被告支付每日數千元之交通費用(本院卷第213頁)要求被告自行列印上開茲收證明單和工作證,假冒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取款,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後,也沒有直接交予「黃煜翔」、「鄭維謙」收受,而係放置於某停放在路旁的自小客車輪胎後面,顯然係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司法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及上開茲收證明單和工作證,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參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曾經擔任外銷業務助理及工廠工作人員(偵字第13769號卷第166頁),自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從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假冒包含本案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共計4家公司之外務人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及本案將收取數額甚高之50萬元放置在路旁的自小客車輪胎後面之異常情節,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已明知該工作內容顯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⒉況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取款後,「黃煜翔」會用L
INE指示我車牌,要我去找車子後放在輪胎內側,我前幾次都會不斷問他們這樣安全嗎,幾次後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於審理中亦一再供稱其對所收款項過高有所懷疑,又經其查詢結果之公司名稱與對方所述不符(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明知此一取款工作內容顯有異常,而非合法、正當之工作,其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贓款。然被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就可獲得2,000元之高額報酬,仍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其以為面交取款方式是正當公司收款方式等語,自不可採。而被告依「黃煜翔」指示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工作證,被告既非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列印後向告訴人出示,表明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其主觀上自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另被告自承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包括被告、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收取被告放置款項之外務總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其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7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super洪」、「張夏雲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係供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是否尚存實有疑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5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⑴日期:113年6月12日、金額:50萬元 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 2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