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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詳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9、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詳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文詳棋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湯士毅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文詳棋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文詳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9-51、59-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因哥哥四期癌症需要錢看醫師,我是要貸款,對方說提供帳戶要製造金流,越多帳戶越容易累積降低負債比,沒見過對方,我不清楚他們拿我帳戶去做什麼,我也是被詐騙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附

表一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轉帳或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紀錄等在卷外(證據卷頁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頁如附表一各編號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欄所示)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工作多年,且之前有向銀行及貸款機構辦過貸款之經驗等情(移歸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曾謀面之人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一節,應有判斷之能力;況被告自承「對方說要幫我做帳戶往來紀錄,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問我要錢還是…,但我認為這樣的動作是不對的…」、「以前跟中租迪和、和潤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沒有要做假金流」等語(13919偵卷第12-13頁),被告當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會有諸多接洽之過程,且銀行或合法貸款機構不可能幫借款人做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再觀諸本案相關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都不高,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就辦理貸款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以美化金流之非正常舉措,已有所懷疑,卻也不做任何查證逕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為顯然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證,且被告自知其自身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始透過製作不實金流方式虛增資力,亦係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動機亦屬可議,以上均顯示被告因其兄醫治須錢孔急,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當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又縱使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任由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文詳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多個帳戶資料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多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有無須扶養人口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卷頁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移歸卷第48-49、124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3919偵卷第27-31頁、移歸卷第100-103、122-123頁) 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3919偵卷第19-22頁、移歸卷第126頁) 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3919偵卷第27-31頁、23108偵卷第47-49頁、移歸卷第36-37、12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3919偵卷第32-35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證據及卷頁 0 湯士毅(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起,假冒甜點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湯士毅佯稱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0月12日19時52分許 4萬2,71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湯士毅警詢指訴(移歸卷第55頁) 2.告訴人湯士毅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57-58頁) 112年10月12日19時53分許 4萬2,71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9時57分許 3萬5,36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9時58分許 3萬5,36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2萬1,34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 謝明儒(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謝明儒佯稱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 2萬7,028元 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明儒警詢指訴(移歸卷第64-65頁) 2.告訴人謝明儒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68-69頁) 0 洪千雅(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起,假冒健身房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洪千雅佯稱取消錯誤交易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0月12日20時42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千雅警詢指訴(移歸卷第95反-96頁) 2.告訴人洪千雅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移歸卷第97-98頁) 112年10月12日20時43分許 1萬0,012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46分許 1萬3,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0 李文凱(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20時29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李文凱佯稱取消錯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0月12日20時48分許 8,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文凱警詢指訴(移歸卷第106反-107頁) 2.告訴人李文凱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109反-110頁)。 0 橋本高佳(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橋本高佳佯稱解除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云云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橋本高佳警詢指訴(移歸卷第78-79頁) 2.告訴人橋本高佳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85-86頁) 112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3,001元 富邦銀行帳戶 0 塗詠琦(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塗詠琦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2日2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塗詠琦警詢指訴(移歸卷第22反-23頁) 2.告訴人塗詠琦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26、27反-29頁) 112年10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7,234元 第一銀行帳戶 0 賀暄晴(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3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賀暄晴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開啟安全機制云云 112年10月12日23時5分許 2萬8,55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賀暄晴於警詢中之指訴(移歸卷第38-40頁) 2.告訴人賀暄晴之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46-47頁) 112年10月12日23時7分許 2萬8,56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3時10分許 9,712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3時27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3時28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