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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毛智利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0、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杰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欄記載為曾冠偉)壹張沒收。

毛智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智利於民國112月7月間起,吳杰晉於113年9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沛」、「梧桐」、「喬喬」、「徐雅莉」、「朱政弘」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毛智利負責中介貸款以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而吳杰晉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底起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邱秀滿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晶語」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群組內佯稱:在聯慶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再於113年9月間某日,於「財富晶語」群組,向邱秀滿佯稱:可以貸款投資獲利云云,並由世代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暱稱「徐雅莉」理財規劃師與邱秀滿加為好友,並佯稱:用房屋貸款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滿陷於錯誤,依「財富晶語」群組暱稱「朱政弘」傳送之毛智利名片,再由毛智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張宗嶽及游基忠轉介黃之迅及地政士李雷傑、金主吳龍潭與渠子吳明軒(張宗嶽、游基忠、黃之迅、李雷傑、吳龍潭及吳明軒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款項投資,其間毛智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宗嶽轉告金主不要再提問問題直接對保等語。繼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三民門市內,邱秀滿以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4004建號之不動產(門牌編為新竹縣○○市○○○路○段0號)向吳龍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預付3個月利息90萬元、代書費5萬元、介紹費160萬元、簽定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預告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條件後,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吳龍潭先匯款300萬元至邱秀滿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秀滿旋匯款40萬元至張宗嶽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介紹費、95萬元至黃之迅所開設之丞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丞宇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利息代書費,及匯款120萬元之介紹費至毛智利申辦之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毛智利因而獲有120萬元之報酬,吳龍潭再於同(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1700萬尾款匯入。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款項鉅大不宜只取現金,而要求邱秀滿購買黃金以代交付,迨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光明六路口之縣華停車場內,邱秀滿當面將黃金6.2公斤(折算市價相當於16,219,192元)及現金160萬元,合計價值17,819,192元之財物交付予吳杰晉,吳杰晉並事先依Telegram群組指示印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至上址赴約,待吳杰晉收受現金及黃金後,再當場提示偽造「曾冠偉」簽名、印文之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邱秀滿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曾冠偉」,吳杰晉並將收取之黃金6.2公斤、160萬元轉交給在附近等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嗣邱秀滿驚覺受騙,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滿、證人張宗嶽、游基忠、黃之迅、吳龍潭、吳明軒、李雷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杰晉、毛智利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吳杰晉、毛智利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名,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晉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6971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聲羈字第316號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06、366頁)、被告毛智利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6970號卷第44至45頁、聲羈字第316號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179至182、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4082號卷第12至17頁、他字第4082號卷第18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53至157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張宗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4082號卷第106至107頁)、證人游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4082號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黃之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5號卷第43至46頁、偵字第16126號影卷第57至58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73至179頁)、證人吳龍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4082號卷第138至139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77、179頁)、證人吳明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4082號卷第143至144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77至179頁)、證人李雷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5號卷第61至63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75至177、179頁)、證人溫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970號卷第178至179頁)相符,並有詐欺集團介紹代書金主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邱秀滿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25頁)、證人吳龍潭匯款予告訴人邱秀滿之113年9月10日匯款單據翻拍照片2張(他字第4082號卷第25頁反面)、告訴人邱秀滿與證人吳龍潭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翻拍照片各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26至27頁)、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400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28至30、31至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34、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邱秀滿在LINE群組「財富晶語」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73頁)、告訴人邱秀滿與證人吳龍潭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本票翻拍照片各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告訴人邱秀滿與證人黃之迅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76頁反面)、證人張宗嶽與被告毛智利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111至125頁反面)、證人黃之迅與證人游基忠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126至130頁反面)、被告毛智利與告訴人邱秀滿收取手續費120萬元LINE對話擷圖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131頁)、告訴人邱秀滿提供與李雷傑、黃之迅群組LINE對話擷圖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7頁)、被告毛智利手機還原截圖資料1份(他字第4082號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毛智利與告訴人邱秀滿LINE聯繫紀錄資料1份(偵字第16970號卷第71、72頁)、告訴人邱秀滿與證告黃之迅LINE對話紀錄擷圖(9/7)1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10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曾冠偉)翻拍照片1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9月23日)1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15頁)、告訴人邱秀滿113年9月10日匯款予被告毛智利、證人張宗嶽、丞宇租賃有限公司之匯款委託書共3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17至19頁)、世代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規劃師「徐雅莉」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22頁)、告訴人邱秀滿與「徐雅莉」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對話擷圖各1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23至24、25頁)、告訴人邱秀滿與證人黃之迅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120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6970號卷第104頁)、113年9月11日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6970號卷第105至10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25號卷第86至91頁)、被告吳杰晉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曾冠偉)及收款現場相片1份(偵字第25號卷第88頁反面 )、超商現場對保錄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份(偵字第25號卷第120頁)、證人李雷傑提出之「寰翔阿金&雷傑群組(19)」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偵字第25號卷第121頁正反面)、借款契約書影像檔列印資料(含借款契約書、撥款同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共13張(偵字第25號卷第122至128頁、偵字第16126第36至45頁)、被告毛智利郵局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25號卷第132至13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590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間113年9月4日,申辦項目:限制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資料各1份(偵字第25號卷第149至156頁、偵字第16126號影卷第24至30頁)、告訴人邱秀滿與證人黃之迅113年9月3日至9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6126號影卷第32至33頁)、證人吳龍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出明細各1份(偵字第16126號影卷第134至13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杰晉、毛智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杰晉持偽造華友慶公司營業員「曾冠偉

」工作證向告訴人邱秀滿收款,惟告訴人僅提供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曾冠偉)翻拍照片1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14頁),未提供偽造工作證之照片,則被告吳杰晉是否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邱秀滿收款,容有疑義,又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吳杰晉、毛智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故本院不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杰晉、毛智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本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杰晉、毛智利參與之三人以上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吳杰晉,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欺取得達5百萬元以上財物,被告2人所為犯行同時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本案所為,另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吳杰晉、毛智利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杰晉、毛智利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杰晉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杰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吳杰晉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吳杰晉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吳杰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杰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杰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吳杰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告訴人邱秀滿受有高達170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鉅,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吳杰晉尚另參與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毛智利部分:

⑴被告毛智利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毛智

利本案犯行收到120萬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毛智利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⑵被告毛智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杰晉、毛智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毛智利負責中介貸款以供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被告吳杰晉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而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參與詐得告訴人邱秀滿財物價值1,700萬餘元,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惟審酌被告吳杰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毛智利雖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說詞反覆,並稱伊雖有賺到120萬元,但係詐欺集團設下圈套對伊報復伊才涉犯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79、180頁),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過度有利之評價,而被告吳杰晉、毛智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被告毛智利所犯輕罪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被告吳杰晉所犯輕罪洗錢、組織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吳杰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毛智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擔任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7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毛智利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120萬元,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告訴人邱秀滿113年9月10日匯款予被告毛智利之匯款委託書1份(他字第4465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毛智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杰晉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杰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經辦人記載

為曾冠偉),為被告吳杰晉用以向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杰晉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字第16971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6971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上開收據1張在卷可稽(他字第4465號卷第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他字第44

65號卷第14頁),其上偽造「曾冠偉」簽名、印文各1枚,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吳杰晉、毛智利就其詐得財物,已由被告吳杰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蘇佑翔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