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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佑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簽章欄記載為王辰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佑翔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邱秀滿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晶語」群組,待邱秀滿加入上開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在群組內佯稱:可以至聯慶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蘇佑翔遂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用「王辰偉」名義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蘇佑翔,蘇佑翔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再依「L」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0時34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20室漢堡王餐廳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邱秀滿,並向邱秀滿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王辰偉」署名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邱秀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王辰偉」。蘇佑翔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L」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蘇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6、31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蘇佑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蘇佑翔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案件,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並非被告蘇佑翔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蘇佑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蘇佑翔係持用偽造之聯慶工作證(姓名欄記載為「王辰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欄記載為「王辰偉」)向告訴人邱秀滿收取款項,業據被告蘇佑翔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6971號卷第59頁),另被告蘇佑翔僅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邱秀滿收取款項,但對於告訴人邱秀滿是否係因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蘇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故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刪除被告蘇佑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補充被告蘇佑翔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確認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本院卷二第2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蘇佑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佑翔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蘇佑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蘇佑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蘇佑翔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蘇佑翔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蘇佑翔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蘇佑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佑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佑翔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面交贓款之「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蘇佑翔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邱秀滿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蘇佑翔迄今未與告訴人邱秀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蘇佑翔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蘇佑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蘇佑翔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蘇佑翔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第16971號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0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經辦人簽章

欄記載為「王辰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蘇佑翔向告訴人邱秀滿出示所用之物,並已交付予告訴人邱秀滿,業據被告蘇佑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上開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6971號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所用假工作證在我被抓時被苗栗頭份分局警察扣押了,就是偵字第16971號卷第78頁的聯慶公司工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而該偽造之工作證,確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查扣在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6971號卷第64至67、78至79頁),業已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簽章

欄記載為「王辰偉」)1張(偵字第16971號卷第59頁),其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王辰偉」、「華友慶投資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王辰偉」簽名1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所涉犯行,本院已於114年6月17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

16971114年度偵字第25號被 告 吳杰晉

毛智利蘇佑翔上揭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杰晉、毛智利及蘇佑翔於民國113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沛」、「喬喬」、「L」、「徐雅莉」、「朱政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毛智利負責中介貸款以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而吳杰晉及蘇佑翔則負責持偽造證件並當面收受詐欺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繼毛智利、吳杰晉及蘇佑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向邱秀滿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晶語」群組並依暱稱「月玲」、「聯慶」之人指示以使用公司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滿陷於錯誤,迨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120室漢堡王餐廳附近,邱秀滿當面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給持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數位營業員「王辰偉」工作證之蘇佑翔,待蘇佑翔收受現金後,再簽立及蓋印署名為「王辰偉」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轉交給在附近等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陸炤廷及「王辰偉」。

(二)於113年9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秀滿佯稱:加入世代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暱稱「徐雅莉」理財規劃師之指示可以貸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滿陷於錯誤,依「財富晶語」群組暱稱「朱政弘」傳送之毛智利名片,再由毛智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張宗嶽及游基忠轉介黃之迅及地政士李雷傑、金主吳龍潭與渠子吳明軒(張宗嶽、游基忠、黃之迅、李雷傑、吳龍潭及吳明軒等人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款項投資,繼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三民門市內,邱秀滿以坐落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4004建號之不動產(門牌編為新竹縣○○市○○○路○段0號)向吳龍潭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預付3個月利息90萬元、代書費5萬元、介紹費160萬元、簽定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預告登記與抵押權登記等條件後,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吳龍潭先匯款300萬元至邱秀滿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秀滿旋依黃之迅之訊息指示匯款40萬元至張宗嶽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介紹費、95萬元至黃之迅所開設之丞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丞宇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利息代書費及120萬元至毛智利申辦之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畢,於同(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吳龍潭再將1700萬尾款匯入。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款項鉅大不宜只取現金,而要求邱秀滿購買黃金以代交付,迨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光明六路口之縣華停車場內,邱秀滿當面將黃金6.2公斤(折算市價相當於1621萬9192元)及160萬元交付給持偽造華友慶公司營業員「曾冠偉」工作證(未扣案)之吳杰晉,待吳杰晉收受現金及黃金後,再簽立及蓋印署名為「曾冠偉」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轉交給在附近等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陸炤廷及「曾冠偉」。

(三)嗣邱秀滿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毛智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毛智利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時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繼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收取的120萬元是手續費,先前是員警誤導伊,所以伊才會承認,實際上伊沒有犯罪云云。 02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佑翔自白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03 被告吳杰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杰晉自白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04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投資,之後並辦理貸款,伊有相關收據、對話紀錄及貸款資料可以為證等語。 0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嶽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係接獲被告毛智利之通知,方請伊老闆游基忠聯絡黃之迅尋找金主貸款,伊後來有收到40萬元介紹費(即貸款金額的2%),伊與游基忠平分,伊不知道辦理貸款的相關細節等語。 06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係同事張宗嶽告知有貸款的事要辦,伊就請黃之迅找金主辦理,伊有拿到20萬元介紹費 ,伊不知道辦理貸款的細節,張宗嶽說案源是網路開發而來 ,伊不知道有詐騙之事等語。 0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之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係接獲游基忠之通知才辦理告訴人邱秀滿之貸款,地政士及金主都是伊找的,伊不知道是詐欺,而且伊還有一直提醒告訴人等語。 08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龍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係鎰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係伊借款給告訴人,相關款項是從伊的定存解除的,簽約時伊是請伊子吳明軒及溫美玉去辦理,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09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父吳龍潭委託伊去辦貸款,伊父親確實有收到利息,且在超商辦手續時,伊等還一直提醒告訴人要小心遭詐騙,講到告訴人翻臉,當時也有錄影,伊等沒有詐欺等語。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有承辦此次貸款,伊有收到代書費1萬餘元,另外還有相關規費,且伊等在超商辦手續時,伊等還一直提醒告訴人要小心遭詐騙,當時也有錄影,伊沒有詐欺等語。 11 證人溫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係鎰順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 ,伊有去超商辦理貸款手續,被告黃之迅是叫伊助理去,公司有分2筆匯款給告訴人共20 00萬元,之後告訴人已經返還借款等語。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13年12月31日)、「聯慶王辰偉」工作證、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收款現場相片(以上為蘇佑翔部分);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曾冠偉)及收款現場相片(以上為吳杰晉部分);「毛智利手機還原截圖資料」、「毛智利與被害人邱秀滿LINE聯繫紀錄」、「被害人邱秀滿借貸2000萬相關人員聯繫 、繳付款項金流圖」、「張宗嶽(游基忠員工)提供與毛智利LINE對話截圖30張(9/2至9/15止) 」、「黃之迅提供與游基忠(阿不拉)LINE對話截圖10張(至9/10止)」、「毛智利與被害人邱秀滿收取手續費120萬LINE對話截圖1張」、「邱秀滿提供與李雷傑、黃之迅群組LINE對話截圖16張(9 /3至9/10)」及超商現場對保錄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張、李雷傑提出之「 寰翔阿金&雷傑群組(19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張、借款契約書影像檔列印資料(含撥款同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共13張、丞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毛智利郵局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之迅名片(國銀房貸 聯合特約放款部 房貸經理 )、丞宇公司永豐銀行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龍潭聯邦交易明細、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1 3000590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間11 3年9月4日,申辦項目:限制預告登記及抵押權) 一、被告蘇佑翔確有前揭詐欺等犯行。 二、被告吳杰晉確有前揭詐欺等犯行。 三、被告毛智利與暱稱「徐雅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且告訴人貸款遇到問題亦由「徐雅莉」轉由被告毛智利處理,並與告訴人約定收取手續費8%等情,是渠前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號卷宗) 13 「告訴人與黃之迅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9/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9月23日)、吳龍潭聯邦銀行匯款紀錄(9/ 10,300萬元、1700萬元 )、告訴人匯款委託書(毛智利120萬元、張宗嶽40萬元及丞宇公司95萬元)、世代公司理財規劃師「徐雅莉」工作證、告訴人與徐雅莉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人黃之迅告知告訴人相關收費細節及付款方式及被告蘇佑翔、吳杰晉等人之前揭犯行。 (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 1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介紹代書金主LI NE內容」列印資料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在「財富晶語」群組之對話紀錄、職務報告(113年12月10日) 告訴人與黃之迅及李雷傑組群組討論貸款事宜,告訴人依群組暱稱「朱政弘」之人,而向被告毛智利洽詢貸款事宜,足徵被告毛智利、蘇佑翔及吳杰晉等人前揭詐欺等犯行。 (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 15 職務報告(113年12月18日)、華友慶公司登記列印資料 被告吳杰晉收渠前揭黃金與現金後,交給他人收受之事實。 (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卷)

二、核被告蘇佑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毛智利及吳杰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蘇佑翔、吳杰晉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佑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與「L」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毛智利、吳杰晉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犯行部分,與「沛」、「喬喬」、「徐雅莉」及「朱政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佑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毛智利、吳杰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處斷,並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就被告蘇佑翔所得之150萬元、毛智利匯得之120萬元、吳杰晉所得之黃金6.2公斤(市價相當於1621萬9192元)及40萬元(已扣除被告毛智利之120萬元)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佑翔、吳杰晉所交付之收據,既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