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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5日至23日間某時」;並增列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並於交付本案2帳戶之翌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洗錢部分犯罪事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它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永森之匯款日期,均應更正為「112年9月4日」。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77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0560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6-77頁),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未滿至5年未滿」,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7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後續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怡儒等1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0560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6-77頁),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貸款之情事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怡儒等1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陳怡儒等1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和到庭之告訴人黃素棉、林聖元2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怡儒等1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約定之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公訴人、到庭之告訴人黃素棉、林聖元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為緩刑宣告3年確定,114年2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提起公訴,現以113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繫屬本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何等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0號被 告 張家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9鄰後湖子19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儒、黃素棉、王永森、翁鳳鶯、呂湘羚、林聖元、郭玉屏、王偉、詹于萱、宋銘原、張維珊、吳明峰、邱立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查詢期間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王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翁鳳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 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投資APP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聖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郭玉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王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銘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邱立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被告申設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㈠ 陳怡儒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㈡ 黃素棉 (提告) 112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9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㈢ 王永森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㈣ 翁鳳鶯 (提告) 112年9月6日13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㈤ 呂湘羚 (提告) 112年9月6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年9月6日13時57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2年9月6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㈥ 林聖元 (提告)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㈦ 郭玉屏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㈧ 王偉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37分許、匯款22萬元 ㈨ 詹于萱 (提告) 112年9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㈩ 宋銘原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 張維珊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 吳明峰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  邱立運 (提告) 112年9月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