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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彬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林廷峯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第6319號、第6320號、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A02擔任股票興櫃交易之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730,下稱「通用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終止股票興櫃交易)董事長(該屆任期:109年至112年),亦為肯美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肯美克公司」,登記負責人:A02之配偶蔡依芩)實際出資之負責人。A03係A02之堂弟,擔任「通用公司」董事,亦為瑢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瑢歆公司」,登記負責人:A03之女林辰蓉)實際出資之負責人。

二、因「通用公司」於110年初即爆發經營權之爭,董事長A02為鞏固其經營權,乃有自興櫃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A02遂於110年3月底,指示財務部處長江文發於財務處月報彙報買回庫藏股可行性事宜,並由財務部草擬董事會提案稿,旋於110年4月19日定稿,再由財務部副理羅紘閔於110年4月19日20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全體董事,通知將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討論審議「通用公司」買回庫藏股議案。嗣「通用公司」於110年4月27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前開議案,復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通用公司」即於110年4月27日盤後之20時22分6秒許,將「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之重大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通用公司」擬自興櫃股票交易市場買回庫藏股乙情。至此,前述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所稱之「重大消息」即告公開。前揭「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後,每股成交均價由消息公開之前1個營業日即110年4月26日之每股11.34元、翌(27)日之每股11.7元,上漲至消息公開之後第1個營業日即同年月28日之每股14.18元(漲幅達21.19%),足認該對股價具正面影響之訊息,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利多消息。故自前揭「重大消息」明確後之110年4月19日20時許,至110年4月27日20時22分6秒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即110年4月28日14時22分6秒,為禁止交易期間。

三、詎A02明知其為「通用公司」董事長,因職務關係於110年4月19日已實際知悉「通用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計畫,亦明知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於此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通用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23日,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900萬元,至不知情之配偶蔡依芩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以蔡依芩名義設立之「肯美克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肯美克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前於110年3月9日轉存之500萬149元充作股票交割股款,再指示「通用公司」財務部不知情職員張恆瑋(即「肯美克公司」證券帳戶受任人),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肯美克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號983V-000000-0號證券帳戶,委由元大證券竹南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蕭雅雯,合計買進「通用公司」股票1,865仟股,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前揭股票,依「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14元計算,其擬制性犯罪所得為272萬9,000元。

四、另A03明知其為「通用公司」董事,因職務關係於110年4月19日已實際知悉「通用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計畫,亦明知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於此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通用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通用公司」財務部不知情職員張恆瑋(即「瑢歆公司」證券帳戶受任人),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均為110年4月26日買入,應予更正),使用其以不知情女兒林辰蓉名義設立之「瑢歆公司」設於元大證券帳號983V-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股款交割帳戶,委由元大證券竹南分公司營業員不知情蕭雅雯,合計買進「通用公司」股票53仟股,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前揭股票,依「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14元計算,其擬制性犯罪所得為10萬3,0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字第6319號卷第15至21、139至144頁、本院卷第125、256頁),被告A03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字第6318號卷第22至27、145至1

46、149頁、本院卷第125、256頁),核與證人江文發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11804號卷第300至304頁)、證人羅紘閔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11804號卷第305至309頁)、證人陳宏瑋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11804號卷第291至298頁)、證人蔡依芩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7頁)、證人林辰蓉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79至286頁)、證人張恆瑋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63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通用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份(他字第681號卷第15至20頁)、110年4月19日電子郵件1份(寄件者:羅竑閔)(他字第681號卷第38至4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7月27日證櫃視字第1100059883號函暨檢附「通用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10至75頁)、櫃買中心110年8月31日證櫃視字第11100063761號函暨檢附吳啟帆、「肯美克公司」及「瑢歆公司」買賣「通用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開戶等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76至107頁)、櫃買中心111年9月5日證櫃視字第1110065866號函暨檢附「通用公司」下興櫃及買回庫藏股相關申請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108至156頁)、櫃買中心113年3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3005419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偵字第6318號卷第10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0450號函暨檢附之「瑢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115至1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6月2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57號函暨檢附之A03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140至1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154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150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329號函暨檢附之A0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19號卷第116至120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866號函暨檢附之「肯美克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肯美克籌備處」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19號卷第121至126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6121號函暨檢附之蔡依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1份(偵字第6319號卷第127至134頁)、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年報截本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161至176頁)、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肯美克投資有限公司、瑢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各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183至1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3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7、12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4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13至17、18至21-1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5至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1份(金訴字第128號卷第19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A02、A03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通用公司將實施自興櫃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是通用公司將辦理買回公司股份,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⒉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A02於110年3月底,指示財務部處長江文發於財務處月報彙報買回庫藏股可行性事宜,並由財務部草擬董事會提案稿,旋於110年4月19日定稿,財務部副理羅紘閔於110年4月19日20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全體董事,通知將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討論審議「通用公司」買回庫藏股議案,自此一時間點起,「通用公司將辦理買回公司股份」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10年4月19日即告明確成立。

㈢又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

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獲悉(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2種「形式要件」的該當,就構成了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形式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毫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且內部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A02為通用公司董事長,被告A03為通用公司董事,其等於110年4月19日接獲上開電子郵件獲悉本案買回公司股份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他人名義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用公司股票,是其等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2為通用公司董事長,被告A03為通用公司董事,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自然人,則被告A0

2、A03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以他人名義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購買通用公司股票,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A02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3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所

為多次交易通用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即足。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2、A03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A02、A03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附卷可佐(偵字第6318號卷第154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150頁),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A02、A03分別身為通用公司董事長、董事,為公司之內部人,其等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且其等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其等為本案各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A02、A03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就被告A02、A03所為犯行酌減其刑,均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A02、A03之職業、社

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通用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股票交易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通用公司股票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A02、A03犯後皆已能坦認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A02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通用公司董事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3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通用公司子公司之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A02、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命被告A02、A03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其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而犯內線交線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亦即,採用簡明方便之實際所得法,輔以明確基準之擬制所得法,援為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不僅合於證交法之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期性原則,有利於司法判斷之穩定及一致。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因本件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範圍均有不同。

㈡被告A02、A03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

如附表一、二「擬制性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其2人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A02、A0

3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A01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A02使用「肯美克公司」元大證券帳號983V-000000-0號帳戶)日期 買入價格 買入張數 賣出張數 賣出價格 0000000 11.6 100 未售出 13.14(擬制) 11.7 1097 未售出 13.14(擬制) 11.65 668 未售出 13.14(擬制) 1.擬制賣價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即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2日平均價格13.14元認定(110年4月30日因勞動節補假一日,下同)。 2.擬制性犯罪所得: (13.14-11.6)×張數100(仟股)+(13.14-11.7)×張數1097(仟股)+(13.14-11.65)×張數668(仟股)=2,729仟元*1000=2,729,000元附表二:(被告A03使用「瑢歆公司」元大證券帳號983V-000000-0號帳戶)日期 買入價格 買入張數 賣出張數 賣出價格 0000000 11 3 未售出 13.14(擬制) 0000000 11.2 50 未售出 13.14(擬制) 1.擬制賣價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即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2日平均價格13.14元認定。 2.擬制性犯罪所得: (13.14-11)×張數3(仟股)+(13.14-11.2)×張數50(仟股)=103仟元*1000=103,000元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保管字號 1 B-1 iphone 11手機1支 A02 114年度院保字第46號 2 B-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A02(蔡依芩持有) 114年度院保字第46號 3 D-1 瑢歆公司印章2個 A03 114年度院保字第47號 4 D-2 apple手機1支 A03 114年度院保字第47號 5 I-1 SAMSUNG S23 Ultra手機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48號 6 H-1 肯美克投資有限公司銀行、證券存摺2本 114年度院保字第49號 7 H-2 瑢歆投資有限公司銀行證券存摺2本 114年度院保字第49號 8 H-3 通用公司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1本 114年度院保字第49號 9 H-4 iphone手機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49號 10 H-5 開會電子郵件1本 114年度院保字第49號 11 H-6 2024行事曆2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49號 12 H-7 第2次董事會相關資料1本 114年度院保字第49號 13 H-8 MSI公務筆電1台(含電源線) 114年度院保字第49號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