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科(已歿)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第6319號、第6320號、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登科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擔任股票興櫃交易之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730,下稱「通用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已於110年5月13日終止股票興櫃交易)獨立董事。吳登科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於「通用公司」股票終止興櫃買賣及停止公開發行之重大消息公開前,獨立董事吳登科涉內線交易:
1、爰110年初「通用公司」董事長林永彬及董事林廷峯所代表之公司派,與市場派董事林芳玲及林永冠等人有經營權之爭,林永彬為鞏固經營權,於110年2月間指示財務處處長江文發辦理研議「通用公司」中止股票興櫃買賣一案,並由財務部及集團事務部負責草擬董事會提案稿、徵詢周志安律師及「通用公司」輔導券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意見及研議相關事務,擬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終止其股票興櫃櫃檯買賣,並停止股票公開發行。「通用公司」嗣由財務部副理羅紘閔於110年3月3日18時2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董事,通知將於110年3月11日10時30分召開董事會,討論審議終止股票興櫃櫃檯買賣議案。而被告吳登科則提前於110年3月2日17時58分16秒許起至同日18時6分59秒許止,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林永彬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過程中,即實際知悉「通用公司」內部已評估討論並召開會議決議,極有可能向櫃買中心申請終止股票興櫃櫃檯買賣之重大消息。
2、嗣「通用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審議前開議案,因獨立董事劉江抱認為股票若無公開市場交易平台,恐損及小股東權益,而未獲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經同日逕付董事會討論後,亦因未達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表決結果未通過。「通用公司」即於110年3月11日盤後之15時8分49秒許,將「公告本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之新聞稿內容」、「獨立董事對本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表示反對意見」等重大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通用公司」擬終止股票興櫃櫃檯買賣及停止股票公開發行議案,及因獨立董事表示反對意見,而未決議通過等情。至此,前述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公司申請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終止買賣,或該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所稱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前揭「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後,每股成交均價由消息公開之前1個營業日即110年3月10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
4.54元(同年月11日暫停交易),跌落至消息公開之後第1個營業日即同年月12日之每股12.32元(跌幅達15.26%),足認該重大訊息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利空消息。故自前揭「重大消息」明確後之110年3月2日17時58分16秒,至110年3月11日盤後之15時8分49秒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即110年3月12日9時8分49秒,為禁止交易期間。
3、詎被告吳登科明知其為「通用公司」獨立董事,且自林永彬處知悉前述重大消息,已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10年3月3日9時17分許起至同日9時47分許止,使用其子即不知情之吳啟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第一金證券帳戶),接續以電話下單方式,委由第一金證券安和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林威宇,以平均價格13.8167元,合計賣出通用公司股票180仟股,賣出總價為248萬7,000元,藉此規避損失。依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2.39元計算,其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消息公開前賣超數量)為25萬7,000元。
因認被告吳登科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登科於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19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登科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