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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增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育增、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有罪)、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之員工。詎林育增、林逸杰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育增、林逸杰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育增即以此方式與林逸杰、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育增並從林逸杰、莫承瑜處取得報酬5萬5,000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育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育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下稱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95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13821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159頁至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逸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見偵11295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偵13821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金訴12卷第77頁至第93頁)、另案被告戴嘉震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見偵11295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金訴12卷第77頁至第93頁)、另案被告蔡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背面、偵112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被害人傅玉雨及告訴人黃燦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被害人傅玉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5卷一第119頁至第146頁背面、偵11295卷二第5頁至第6頁、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育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犯行(見偵11295卷三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金訴12卷第67頁、第160頁),且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雖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林逸杰共同向另案被告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與林逸杰、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林逸杰、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被害人傅玉雨及告訴人黃燦鋒等2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1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金訴12卷第167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似罪質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就相類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金訴12卷第67頁、第160頁),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11295卷三第21頁),且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與林逸杰共同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其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諸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達150萬元,被告犯後表示有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業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共2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金訴13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9頁、金訴12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告訴人黃燦鋒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2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育增陳稱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5萬5,000元(見偵11295卷三第20頁、金訴12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傅玉雨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2萬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2萬5,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3萬元部分,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宣告之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業

如前述,考量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與他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轉帳等方式分層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扣除已賠償被害人傅玉雨之2萬5,000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不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 2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