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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國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則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2、57、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吳○宥、楊少霆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5209號卷第54至55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併此說明。㈢核被告戴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4)、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㈥查被告前因殺人、遺棄屍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 告 戴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楊少霆、楊筑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國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境管署打電話給我說帳戶有問題云云。 2 ⑴告訴人吳○宥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獎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宥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少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少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少霆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妤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妤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妤茜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筑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筑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筑茵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戴國強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塔羅牌占卜曉涵」向吳○宥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兌換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15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台銀帳戶 2 楊少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angelarown1993wl2」向楊少霆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兌換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15時23分許,轉帳2,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0分許,轉帳2,000元。 3 黃妤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向黃妤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2個月租金,方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1日12時59分許,轉帳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楊筑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7日1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浩」向楊筑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將租屋訂金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15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3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8月31日 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8月31日 0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