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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才

陳偉明

陳燕春上三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7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元沒收。

二、A02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三、A03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如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不特定客戶支付貨款,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A01仍單獨或分別與A02、A03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由A01與大陸地區直播主合作,提供臺灣地區顧客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以償付其向大陸地區直播主購買玉石之價額,而A02、A03為求較高價格將其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則以其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帳戶匯款與A01約定之匯率(即臺灣銀行當日牌告匯率:即期買進價與賣出價之中價)換算之人民幣予大陸地區直播主,代付A01臺灣地區顧客購買玉石之價額。嗣A01接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換匯對象(銀行帳號或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委託,於議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通常為4.5或4.6)後,由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換匯對象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交易日期、交易時間存(匯) 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新臺幣換匯金額至A01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01再告知A02、A03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欲委託其代付之人民幣金額及大陸地區直播主銀行帳戶,再由A02、A03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參考臺灣銀行等當日牌告即期匯率之買進價與賣出價之中價向A01報價,A01則於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交易日期、時間轉匯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換匯金額(人民幣)相應之如附件三、附件四之折算新臺幣金額至A02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A03不知情之女兒陳祉方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祉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祉方華南銀行帳戶),A02、A03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則使用其本身所申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代付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直播主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A01匯兌金額共新臺幣13,630,084元(附件一、附件二之「換匯新台幣」欄加總之金額),A02匯兌金額折合新臺幣約3,274,522元,A03匯兌金額折合新臺幣約1,953,667元,A01並因此獲得約新臺幣474,090元之利益,A02獲得約新臺幣18,590元之利益,A03則獲得約新臺幣11,704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1、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1、A02、A03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664卷第91-94、123-125、95-97頁、本院卷第89-90、192-193頁),並據證人即換匯對象李慶良、謝龍星、李樹譽、吳昌融、古佳幼、王品絜、聶丞佑、陳怡吟、李修祺、證人江俊彥、陳祉方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13偵6664卷第5-6、7-11、18-20、22--3

0、36-40、53-57、59-61、63-65頁、113他508卷第16-17、21-22頁、113偵670卷第5-8頁),復有證人李慶良所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證人謝龍星所提出之外匯交易證明文件、證人吳昌融所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證人古佳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品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聶丞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畫面、證人陳怡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證人李修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02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祉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證人陳祉方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告A02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扣押金通知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1、A02、A03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2、A03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A01收受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換匯對象(銀行

帳號或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委託,於議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通常為4.5或4.6)後,由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換匯對象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交易日期、交易時間存(匯) 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新臺幣換匯金額至A01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01再分別委由A02、A03參考臺灣銀行等當日牌告即期匯率之買進價與賣出價之中價後向A01報價,A01則於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交易日期、交易時間轉匯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換匯金額(人民幣)相應之如附件三、附件四之折算新臺幣金額至A02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A03指定之其不知情女兒陳祉方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祉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祉方華南銀行帳戶),A02、A03則使用其本身所申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代付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直播主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等方式為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不同幣別款項之收付與交付,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是核被告A01、A0

2、A03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本案被告A01、A

02、A03分別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期間內,各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持續為附件一至四所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A01就附件三、附件四之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分別與被告A02、A0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A02、A03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自動繳回各所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7萬4,090元、1萬8,590元、1萬1,704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在卷可佐,爰各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審酌被告A01、A02、A03自述本案犯罪動機,均係基於賺取些微匯率價差之私益而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且其等從事期間長達2年之久,次數亦甚為頻繁,已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A01、A02、A033人所為如前述均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3人無視

我國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並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A01、A02、A033人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審酌被告A01、A02、A033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不短,次數亦甚為頻繁,併參以被告A01、A02、A033人藉此賺取之利益各為474,090元之利益、18,590元之利益、11,704元之利益;及兼衡被告A01、A02、A03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前科素行;以及被告A01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其患有糖尿病及心臟衰竭之身體健康狀況、需照顧就讀國中之孫女及年邁患病就醫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2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月收入人民幣5萬元、有2名就學中子女及中風行動不便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頭部患有慢性疾病,與中風之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辯護人提出之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49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A01、A02、A03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⒉復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A02、A033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爰審酌本案被告A01、A02、A033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方觸重典,所獲之匯差利益尚非甚鉅,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亦均繳交犯罪所得,節省司法資源,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A01、A02、A033人犯後確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A01、A02、A03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A01緩刑4年,被告A02、A032人各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A01、A02、A033人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A01、A

02、A03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A01、A02、A033人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定。被告A01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得之新臺幣474,090元之利益,被告A02所獲得之新臺幣18,590元之利益,被告A03所獲得之新臺幣11,704元之利益,均各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前揭規定,均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01、A02、A033人於偵查中繳回,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現係由國庫保管中,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