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24、14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㈤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51-52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服務業、月薪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則否認實際受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142頁),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李國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照片等資料,提供予「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對甲○○之大嫂吳明芬佯稱:吳明芬之女兒因未給付廠商貨款,需支付違約金等語,吳明芬為籌措款項而於113年6月7日13時13分許將上情轉告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4時1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之指示,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於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於同日15時2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並將其所提領共計50萬元之款項,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並依「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指示提領上開50萬元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3 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 ㈠證明被告依「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指示拍攝金融卡照片,並於113年6月7日前往新豐山崎郵局,依「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指示提領50萬元款項,並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於接洽「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之過程中,對於「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懷疑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後來也有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與「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其多次傳送「不是騙人的嗎?」、「因為太多騙人貸款的」、「怕會被騙才這樣問」、「匯款到我們帳號 那銀行的人不會覺得怪怪的?」等文字訊息表達其懷疑,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其他銀行申辦貸款時不需要美化帳戶,也不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曾懷疑過為什麼要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寄出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我也有覺得奇怪,後來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因為我覺得對方可能是詐騙,所以我就提供錯誤的密碼給對方等語,顯見被告對本件貸款情形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有所知悉,且其對於「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歷經偵查程序之經驗,主觀上應可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難對於本件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節委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