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煥翔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煥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並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煥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3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娜」、「外匯局王國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附表編號3因王裕文察覺有異未匯款而為詐欺、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陳麗卿、王裕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煥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煥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陳麗卿、王裕文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0503卷一第23-25、54-62、63-68、172-175、176-178頁、卷二第47-61頁、北檢112他10407影卷第0000-0000頁),並有告訴人邱玲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同信APP使用介面截圖(見113偵10503卷一第26至42頁)、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0503卷一第43至53頁)、告訴人陳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8月30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見113偵10503卷一第72至73、76、79、82頁)、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0503卷一第84至1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0503卷一第114至171頁)、告訴人王裕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偵10503卷一第179至184頁),及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李娜」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本院卷第93至155、205至237、239至262頁)、與暱稱「外匯局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本院卷第157至169、263至269、271至275頁)、被告陳煥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0503卷一第12至13、187-189頁)、被告匯款至戶名羅佳佳之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匯款至戶名黃文媚之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83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532號函及所附陳煥翔之112年9月1日匯款25萬9千元之王道銀行綜合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95、2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4年11月13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40003439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第325、327、329頁)、被告於112年8月份消費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認知到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裕文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王裕文嗣後因察覺受騙即未匯款,故應認款項未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故應屬詐欺、洗錢未遂。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3名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附表編號1之部分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誠意彌補己過;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有一名就學中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併審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本案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等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1、2),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任何利益,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玲瑛 (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起,使用LINE向邱玲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2 陳麗卿(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起,使用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LUCY」、「周雅妮Yanni」,向陳麗卿佯稱:依指示投資並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3日12時41分許 108萬元 3 王裕文(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許前某時,自稱人民幣賣家,向王裕文佯稱:出售人民幣云云。 因王裕文察覺有異未匯款而不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