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應補充「本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第16行起應補充為「前往收款,陳裕松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先前至影印店所列印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後,於113 年4月12日12日18時11分許,至林心潔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與林心潔碰面,向林心潔收取
100 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填寫自己姓名、日期、林心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內容後,交付該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予林心潔收執而行使,表彰已收受林心潔交付之款項100 萬元」、第24行應補充為「成員收取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陳裕松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未滿,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未滿),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謝采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林心潔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謝采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依指示而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謝采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林心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對於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時供述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在卷,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將款項層轉上交之工作,其與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林心潔收得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林心潔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之家人、離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份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份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 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又上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份雖未據扣案,然就該物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帶至特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收取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因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特定位置,讓特定之人取走而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為本案此次犯行並無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 告 陳裕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松經化名「張茉莉」女子介紹,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及「謝采蓁」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裕松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以賺取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27日起,接續透過LINE,偽以「謝采蓁」名義,向林心潔佯以:可加入集資專案,交付資金予謝哲青老師率領之團隊炒作股票獲利云云,使林心潔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4月12日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林心潔上當,旋指示與其等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之陳裕松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陳裕松即於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11分許,持冒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至林心潔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向林心潔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林心潔及緯城投資公司。又陳裕松收取該100萬元後,旋於同日將款項帶至高鐵新竹站附近,交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林心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緯城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收受。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潔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8635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 由告訴人收受之緯城投資公司113年4月1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中採驗出被告之指紋。 4 緯城投資公司113年4月1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 5 告訴人提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6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起訴書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83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密集於數日間,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在全臺各地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工作模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緯城投資公司113年4月1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朱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緯城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緯城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額達10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自承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併科5萬元罰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