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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0月24日依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臨櫃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10月26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容任他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帳至乙○○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我因為要做家庭代工,有依對方指示去辦約定轉入帳戶,但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有留存關於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云云(本院卷第54至5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設定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乙○○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⒈人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背面)⒉書證部分: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移歸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43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移歸字卷第54至55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儲字第1140009688號函暨所附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23至28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字卷第22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儲字第114002876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於112年

10月26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初稱:我有辦理設定上開遠東銀行帳

戶為中華郵政帳戶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嗣改稱:那不是開網銀嗎?我不確定辦那個帳號是要作何用,我要回去確認是否是我家人的帳號,我沒有在112年10月21日聲請補發晶片卡,也沒有於112年10月23日、26日變更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戶的印鑑章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於審理時又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稱會將貨物寄給我,錢會匯到我的戶頭,我提供帳號給對方,對方說我要自己買第1批貨,第2批貨開始不用自己買,故我有依對方指示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戶等語,又稱:我有於112年10月21日聲請補發晶片卡,但仍否認於112年10月23日、26日變更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9至61頁)。則被告數度更異其詞,且與卷內書證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6日變更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事實不符,又欠缺證據佐證其辯詞,已難以採信。

⒉衡以取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會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等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偶然取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再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係為確保該網路銀行帳號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被害人轉帳後,隨即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又依據卷內書證,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換發金融卡,於同年10月23日、26日變更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於同年10月24日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被害人旋即於112年10月26日13時26分許遭詐騙而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再轉帳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顯見上開換發金融卡、變更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均是被告要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的前置動作。從而,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及說明,認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13時26分許前某時(即本案第1位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2歲,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我於112年9月借住乾哥哥林靖智住處,我家人叫我把中華郵政帳戶拿給林靖智保管,因為怕我想不開去賣本子;我年輕不懂事,怕自己做白癡的事,所以把簿子放在信任者身上,但沒有給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移歸字卷第9至11頁背面),已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罪名。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屬於同罪質、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餘2位告訴人則未到庭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母、子女同住,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交友網站「SweetRing」與丁○○結識,並向丁○○佯稱:可至「國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 13時26分許 20萬元 2 甲○○ 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佯為買家向甲○○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 17時41分許 19萬9,886元 3 丙○○ 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5分許,先後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向丙○○佯稱:下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 17時54分許 4萬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