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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緯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第1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852號、第2960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3472號、第34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姚緯全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杜月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分別招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受無合理財產來源之「車手」、向車手收取面交上開款項之「第一層收水手」、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該等款項之「第二層收水手」及逐層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繳回向第二層收水手收取贓款之「回水手」,其中由翁凌哲、夏靖綾(翁凌哲、夏靖綾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聽從「杜月笙」指示,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工作;由葉騰家(葉騰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聽從「翔」、「傑」指示擔任「回水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召集車手,以及召集姚緯全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淑婷」向鄭宏志佯稱:可透過「BBA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宏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內交付285萬1,600元,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姚緯全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柏霖」之詐欺集團車手攜帶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BBAE客服」專員工作證,用以表示專員「陳柏霖」於113年11月28日12時許向鄭宏志收取285萬1,600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鄭宏志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而行使之。待暱稱「陳柏霖」之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並由姚緯全擔任第一層收水手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翁凌哲、夏靖綾,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翁凌哲、夏靖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被告姚緯全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為誤載(本院卷㈥第108頁至第109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977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㈥第109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志於警詢中(16136號偵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翁凌哲部分,見16136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3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被告夏靖綾部分,見16138號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㈠第158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被告葉騰家部分,見296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207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聲56號搜索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存卷可查(2977號偵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3977號他卷㈡第161頁至第196頁;16136號偵卷㈠第52頁至第55頁;16136號偵卷㈠第230頁至第238頁;16136號偵卷㈡第46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該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有將贓款或無合理來源財物交付上游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當時亦有懷疑收受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贓款等語(2977號偵卷第54頁),且其前往停車場以百元鈔票編碼與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確認身分交付財物,顯係以規避真實身分之方式移交詐欺集團所騙取之贓款,應可預見其等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洗錢之犯罪組織,仍聽從指示收受詐欺贓款,並交付財物予其不認識之人,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①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惟未達500萬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第一層收水手,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擔任第二層收水手,另由同案被告葉騰家擔任回水手,其等分層將詐欺贓款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依照被告、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分層收取贓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分層收取贓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應認已為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實行上開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鄭宏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不諱,然被告自承本案其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㈥第109頁),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承認本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2977號偵卷第68頁背面),固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之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其以規避真實身分之方

式移交詐欺集團所騙取之贓款,並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他人身分交付財物,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作為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贓款並規避洗錢防制程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司法之追緝,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之成員,考量其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行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現與姑姑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㈥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收取之財物均交付予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洗錢之財物,已非被告支配之財物,自無庸就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