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第1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852號、第2960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3472號、第34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昶勝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昶勝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杜月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分別招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受無合理財產來源之「車手」、向車手收取面交上開款項之「第一層收水手」、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該等款項之「第二層收水手」及逐層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繳回向第二層收水手收取贓款之「回水手」,其中由翁凌哲、夏靖綾(翁凌哲、夏靖綾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聽從「杜月笙」指示,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工作;由葉騰家(葉騰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聽從「翔」、「傑」指示擔任「回水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召集車手,以及召集李昶勝、蔡松霖(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後,由李昶勝、蔡松霖、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昶勝聽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鑫逸富點秋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某不詳時間,偕同蔡松霖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山國小旁停車格,向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復於同日12時34分許,駕車前往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之翁凌哲、夏靖綾,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李昶勝、蔡松霖並將上開款項交予翁凌哲、夏靖綾,以此方式收受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李昶勝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被告李昶勝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㈥第21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卷㈡第25頁;本院卷㈥第215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蔡松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翁凌哲部分,見16136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3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被告夏靖綾部分,見16138號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㈠第158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被告葉騰家部分,見296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被告蔡松霖部分,見85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13年10月15日華江水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翁凌哲與「月笙」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夏靖綾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葉滕家手機相片截圖、鈔票相片數張存卷可查(13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4061號他卷㈠第202-255頁;16136號偵卷㈠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該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有將贓款或無合理來源財物交付上游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與同案被告蔡松霖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係不法財物等語(13號偵卷第21頁),且其等前往停車場以百元鈔票編碼與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確認身分交付財物,顯係以規避真實身分之方式移交財物,應可預見其等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洗錢之犯罪組織,仍聽從指示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並交付財物予其等不認識之人,其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查,該詐欺集團除召募車手外,另有召募第一層收水手,負責將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等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58頁),核與被告李昶勝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係到停車場把錢交給幣商(即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幣商核對百元鈔的票號,其就將收到的錢交給幣商等語(13號偵卷第20頁背面)相符,從其等前開所述,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召集第一層收水手,其事務特性或交易型態顯然係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而堪認該集團屬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無訛,則其等就經手之現金,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松霖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時,並未進行核對身分程序,僅以鈔票確認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凌哲於偵查中供述詳實(16136號偵卷第62頁),從上述各該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與同案被告蔡松霖所收取之財物,乃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無合理來源之贓款,自屬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蔡松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實行上開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然被告自承本案其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㈥第215頁),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之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其與同案被告蔡松霖收
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並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他人身分交付財物,顯係以規避真實身分之方式移交財物,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規避洗錢防制程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之成員,考量其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㈥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行,獲得7,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㈥第215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與同案被告蔡松霖所收取之財物均交付予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洗錢之財物,已非被告支配之財物,自無庸就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IPHONE15 PRO 手機是和家人聯繫使用手機,IPHONE XS 手機是生活使用,IPHONE SE 手機則是跟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等語(13號偵卷第95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李昶勝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 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5 PRO 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