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祐宗具 保 人 李偉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祐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李偉銘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330號聲羈影卷第207頁、第208頁)。茲因本院傳喚被告於115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於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並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及繳納保證金時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傳喚被告無著,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拘提未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4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5年3月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0380900號函及附拘票、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383號金訴卷六第291頁;383號金訴卷五第313頁至第320頁;383號金訴卷六第87頁、第287頁至第290頁);又被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383號金訴卷六第293頁、第297頁),顯見被告逃匿及具保人未盡其督促被告到庭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