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立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饒立帆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參與組織、共同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莊閔凱」、「陳品少」、「林志庭」、「WM客服」、「梁 Yicheng」、「觀影人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工作,並依所屬詐欺集團「莊閔凱」、「陳品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再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轉交更上游,被告並自其提領現金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唐欣瑜、李宜珍、被害人李晶瑩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2、3、4所示之金額,至「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2、3、4所示之廖勝利、希妮、曾靜文等人頭帳戶內。被告旋依照「莊閔凱」、「陳品少」等人指揮,於「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2、3、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上揭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操作ATM機台,分別提領「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2、3、4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以當面交付、前往指定地點以「丟包撿包」方式交予「莊閔凱」、「陳品少」等上手,藉此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1%之不法利益(共計獲利新臺幣2,700元)。嗣告訴人唐欣瑜、李宜珍、被害人李晶瑩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24日宣判。而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114年3月4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於114年3月28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該署114年3月27日竹檢松仁114偵2005號字第11490119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
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