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大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許嘉欽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2號判決在案),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許嘉欽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栢新欽佯稱:下載特定軟體並按指示申購明牌,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栢新欽陷於錯誤,栢新欽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與此同時,許嘉欽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其先前於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識別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其先前於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栢新欽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栢新欽與日銓公司。
二、案經栢新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許嘉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栢新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頁)、被告收款之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據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乃145萬8,688元,如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即應論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10年以下;惟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減刑餘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日銓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皆不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涉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極輕,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未繳回,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無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灌泥漿、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祖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9頁),目前尚未主動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雖未扣案,惟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上述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
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惟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⒊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配戴之「日銓公司識別證」(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其於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經本院查詢相關裁判書,上開偽造識別證,目前亦未見於其他案件扣案而由法院宣告沒收。準此,上開偽造識別證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5月30日 新竹市○區○○○區○○○路0號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研新路,應予更正) 145萬8,688元 許嘉欽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許嘉欽交付予告訴人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張俊明」署名 偵卷第22頁附表三: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 項目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被告許嘉欽收款所配戴之「日銓公司識別證」 並無證據顯示已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有配戴名稱為「張俊明」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