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啟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REDMI 廠牌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 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存款憑證肆拾參張及工作證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補充「集團,高啟彰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861 號判決在案)」、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指示後,其與『向陽』、『宜泰營業員NO2 』、『周鑫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高啟彰依照指示,欲向鄒秀美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高啟彰遂以其所有RE
DMI 廠牌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周鑫一成不變』聯繫後,先依『周鑫一成不變』指示至某超商,以『周鑫一成不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QRCODE,列印而偽造完成不實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列印有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填寫日期及金額等內容而偽造完成該不實私文書後,即於113 年9 月27日15時54分許,在」、第22行應補充、更正為「並為警當場扣得REDMI 廠牌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號)、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空白存款憑證43張及工作證11張等物。」;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啟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宜泰營業員NO2 」、「周鑫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鄒秀美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宜泰營業員NO2 」、「周鑫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依指示而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宜泰營業員NO2 」、「周鑫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
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是以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27至129、136、1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查被告對於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未獲得報酬等情在卷(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27至129、136、13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在卷,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鄒秀美,擬向告訴人鄒秀美收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予特定人而層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情形、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鄒秀美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REDMI 廠牌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空白存款憑證43張及工作證11張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現金6627元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所得之物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2號被 告 高啓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周鑫一成不變」等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啓彰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收款人收受,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應允以面交1次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泰營業員 NO2」、暱稱不詳(自稱小助理)向鄒秀美推薦股票買賣資訊,並佯稱:可現金儲值以認購股票云云,致鄒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高啓彰接獲「周鑫一成不變」指示後,與「向陽」、「宜泰營業員 NO2」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7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水瀧一街口,假冒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欲出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高啓彰之工作證,並向鄒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交付存款憑證,惟於高啓彰尚未行使上開偽造證件及存款憑證,旋即遭接獲線報以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現金120萬元(業已發還)、工作證12張、存款憑證44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依「周鑫一成不變」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鄒秀美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嗣後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鄒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為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等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截圖畫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啓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經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鑫一成不變」、「向陽」、「宜泰營業員 NO2」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高啓彰之工作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