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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俞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16行補充「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未繳回(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至於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張熙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畢後未滿1年之時間又再犯本案更嚴重之罪,顯見前案未生警惕效果,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被告未繳回此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文件,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公訴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51頁),然被告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張熙珍」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偽以「張熙珍」及創生投資公司營業員名義,接續向乙○○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創生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4月9日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乙○○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甲○○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甲○○即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持冒用創生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市○區○○○街00號歐客佬咖啡門市,向乙○○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乙○○及創生投資公司。

又甲○○收取該30萬元後,旋於同日將款項丟包在某公園或停車場處,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偵查報告1紙 本案查獲經過。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28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以「張熙珍」及創生投資公司營業員名義,訛詐告訴人財物。 5 創生投資公司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創生投資公司113年4月9日現金存款收據各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65、15116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同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在新竹地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工作模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公司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創生投資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歐客佬咖啡門市,面交100萬元之款項予少年顏○宏,故被告與少年顏○宏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無被告與少年顏○宏彼此聯繫或互為分工之情,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要難認定被告早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3年4月2日共同行騙告訴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