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國元於民國113 年4 月間某日,加入「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李文德」、「李書妍」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該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而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去向之面交車手工作。朱國元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5 月16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文德」、「李書妍」向陳穎潔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聚奕投資」APP 為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穎潔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下載該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6 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朱國元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影印店,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代表人「賈志杰」印文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後,即於113 年6 月14日19時許至上址與陳穎潔碰面,出示前開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而行使,假冒該公司外務專員,向陳穎潔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填寫日期及金額暨簽名後,交付該印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代表人「賈志杰」印文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陳穎潔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及已收受陳穎潔交付款項21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穎潔。朱國元收得該款項後,乃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由特定人收走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製作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陳穎潔因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予以刪除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國元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 至1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告訴人陳穎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 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份、GOOG
LE MAP畫面翻拍照片1 幀、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 年11月11日竹政字第1131200105號函1 份暨所附告訴人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帳戶交易明細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46、62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朱國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
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
115 年1 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未滿,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未滿),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賈志杰」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向告訴人陳穎潔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李文德」、「李書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陳穎潔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李文德」、「李書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李文德」、「李書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在卷(見偵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對於所為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一節,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共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陳穎潔收得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陳穎潔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妻子等家人、無子女、曾從事電信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份,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份上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及代表人「賈志杰」印文1 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必要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上揭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1 份雖均未據扣案,然就該物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上揭現金收據上雖有前述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揭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揭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揭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揭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由特定人取走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因而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揭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由特定人取走而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及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