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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定緯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顏榮廷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948、16949、16950、16951、16952、16953、16954、16

955、16956號、114年度偵字第849、850、851、2343、2980、34

70、34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07、5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定緯、顏榮廷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顏榮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柯定緯、顏榮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後,柯定緯坦承全部犯行、顏榮廷否認其中加重強盜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而其2人坦承及否認部分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顏榮廷所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符;柯定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顏榮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114年3月7日起羈押在案,顏榮廷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加重強盜未遂等犯罪嫌疑仍均重大;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所為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其等在短時間內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故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柯定緯係犯罪集團中之最高指揮,罪質重大,不宜以交保代替羈押,另顏榮廷雖於準備程序不爭執所有客觀犯罪行為,惟觀之其於警偵程序中一路飾詞狡卸、且與其他被告在外串證,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其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後,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部分,顏榮廷已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且涉入此犯行之共同被告達14人,復有相關監視畫面可佐,又全數相關被告均有辯護人,將於審理時透由交互詰問之進行以釐清案情,可認被告顏榮廷尚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解除被告顏榮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