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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定緯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葉孝庸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張孝文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被 告 陳立信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被 告 吳辰祐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吳俊霖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鄭宇宸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被 告 邱繼威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彭道祐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被 告 顏榮廷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邱繼俊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邱稟宸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柯景揚指定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被 告 郭丞軒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948、16949、16950、16951、16952、16953、16954、16955、16956號、114年度偵字第849、850、851、2343、2980、3470、347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07、520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3、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A06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切結書1張、IPHONE 15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4,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07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09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A10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沒收。

5.A11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沒收。

6.A1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收。

7.A1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被訴事實三部分,免訴。

8.A15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6罪,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A16無罪。

10.A17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11.A18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AMSUNG A54手機1支,沒收。

12.A19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沒收。

13.A20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沒收。

14.郭丞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鋁棒2支、西瓜刀1支、電擊棒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間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A06、暱稱「杜月笙」、「翔」、「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各負責召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召募車手之招募手、監控車手面交詐欺贓款之監控手、向車手收取面交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手、第二層收水手、及逐層向「達摩」繳水之回水手等集團成員,其中A06為竹聯幫弘仁會大哥,葉孝庸、A08為同母異父之兄弟,A20、葉孝庸、A08、A09、陳立信、吳辰祐、A12、A14、A15均為竹聯幫弘仁會成員,彼此以TELEGRAM群組暱稱「一家仁」互為聯絡,渠等與陳泗銨、王柏翔、彭立宇、A01、A15、A18、A32、林泰佑等人均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A06自113年5月間起,主持、操縱並指揮上開水房事宜,陸續召募A20、葉孝庸、A08、A09、陳立信、吳辰祐、A12、A14、A15、陳泗銨、王柏翔、彭立宇、A01、A18、A

32、林泰佑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由A20擔任負責指揮所有成員工作之控台,A17擔任召募手,負責透過A15、A01、林泰佑等人召募陳泗銨、王柏翔、彭立宇、A14、A32等人為車手,A07、A08、A

09、陳立信、吳辰祐、A14、A18等人則分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回水手。A06(暱稱QOO)創設其與「達摩」、A20(暱稱「婁俊碩」)之3人TELEGRAM群組,俾利「達摩」交付詐騙面交案件,A06並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3樓作為竹聯幫弘仁會及該詐欺集團之活動據點(下稱三重據點),A06、A17另指示A15加入某召募車手之TELEGRAM群組,並與A15成立3人TELEGRAM群組,待「達摩」指示A06執行之詐欺面交案件後,A06、A17隨即指示A15找尋配合之面交車手,A15即在上開TELEGRAM群組隨機透過A01、林泰佑等人尋得可配合面交車手工作之陳泗銨、王柏翔、彭立宇、A14、A32等人,並將陳泗銨、王柏翔、彭立宇、A14、A32等人之車手聯絡訊息以TELEGRAM傳予A20(暱稱「柯基」、「小揚」、「領航員」、「婁峻碩」等),A06再分別直接或間接指示葉孝庸、A08、A09、陳立信、吳辰祐、A14等人分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回水手,待成功取得車手面交之詐欺贓款後,隨即抽取面交贓款3.5%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再將報酬交予A06分配,A06即依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手、控台手分別可獲得收取報酬之0.5%至2%不等之比例分配,餘款則作為竹聯幫弘仁會之公積金,以供三重據點日常開銷及A06等人吃喝玩樂所用,A06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達摩」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A02誆稱:需在指定地點面交現金給專員,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後,「達摩」即與A06、A1

7、A20、葉孝庸、A08(另行審結)、陳立信、A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摩」交付A02之面交詐欺案件予A06,A06、A17、A15即以前述方式尋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面交車手彭立宇(本院另案審結),再由A06指示A20擔任控台,葉孝庸、陳立信擔任監控手,A08則擔任收水手,眾人議定後,A20先以TELEGRAM暱稱「領航員」將「達摩」傳送之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外務專員:王伊辰)以TELEGRAM傳送予葉孝庸,並指示葉孝庸及不知情之蔡婉君共乘一車,A08、陳立信共乘一車,於113年9月16日6時許先至某超商內,由A08列印並偽造之法盛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A08、陳立信再於同日10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忠孝公園,將裝放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之包包1只交予彭立宇,彭立宇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A02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公司及「王伊辰」,而陳永信、A08、葉孝庸則在收款地點旁,共同監控彭立宇取款。待彭立宇收款後,依A20指示於同日11時59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一江公園內,將款項交予A08,A08及A10旋直接抽取本件報酬共計7萬9,800元後,將76萬200元交給上手,再由A06交予A08、A10、葉孝庸共計1萬6,800元報酬,由葉孝庸、A08、A10分別分得8,400元、4,200元、4,200元,A20則分得3,990元報酬,餘款則由A06收取使用,彭立宇則因於下述之A03面交過程為警查獲,未獲得分配報酬。

二、LINE暱稱「在線客服」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蔡明彰」向A03佯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C102名勝古蹟」,並跟隨法盛公司操作投資即可賺錢,需在指定地點面交現金給專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合計受騙交付共計410萬6,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17時41分許,再以同上詐騙方式與A03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後,「達摩」即與「在線客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A06、A17、A20、葉孝庸、A08、A10、A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摩」交付A03之面交詐欺案件予A06,A06、A17、A15即以前述方式尋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面交車手彭立宇(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由A06指示A20擔任控台,葉孝庸擔任監控手,A08則擔任收水手,眾人議定後,A20先以暱稱「小揚」、「柯基」將「達摩」傳送之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法盛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以TELEGRAM傳送予葉孝庸,葉孝庸、不知情之蔡婉君、A08、陳立信即於113年9月16日6時許前往超商,由A08列印並偽造之法盛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A08、陳立信再於同日10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忠孝公園,將裝放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之包包1只交予彭立宇,A07先駕車至面交地點附近場勘,再將車停放附近以監視彭立宇取款,彭立宇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A03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向A03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公司。幸因A03前已遭詐欺410萬6,000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俟彭立宇與A03接觸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彭立宇,並扣得法盛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HONEX S MA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400元等物,致彭立宇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A07、A08、陳立信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LINE暱稱「葉婉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向A04誆稱:當沖的獲利有2%至9%或9%到12%,不同股票獲利不一樣,可抽股票高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合計受騙200萬元。嗣「葉婉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9月15日17時41分許,向A04佯稱:投資有抽到52張台特化股票,需另外再補繳236萬5,000元即可完成交割獲利,包含之前獲利及投資現金本錢,需在指定地點面交現金給專員,即可交割獲利云云,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跟金額面交後,A04因前已發現遭詐欺,乃報警提告,並配合員警與詐騙集團相約見面,佯稱願面交現金240萬元等語,「達摩」即與「葉婉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A06、A17、A20、A08、A10、A15、A18、鄭宇辰、陳泗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摩」交付A04之面交詐欺案件予A06,A06、A17、A15即以前述方式尋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面交車手王柏翔,再由A06指示A20擔任控台,鄭宇辰、陳泗銨擔任監控手,A08、A10擔任收水手,眾人議定後,A20先以暱稱「婁俊碩」、「陳桂林」將「達摩」傳送之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法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工作證傳送予A08,A

08、陳立信即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法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有王柏翔照片之法盛公司工作證後,再於同日15時52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00號前,將裝放前開偽造之保管單及工作證等資料之黑色包包1只放置在草叢內,王柏翔再依A20指示前往取走上開包包,A14亦聯絡A18駕駛TDX-1150號計程車搭載其與陳泗銨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共同監控王柏翔取款。王柏翔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於坐上A04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向A04出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公司,A04亦當場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後,埋伏在旁之員警即上前逮捕王柏翔,並查扣上揭保管單、工作證、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元、240萬元(業已發還A04)等物,致王柏翔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A14、陳泗銨、A18發現王柏翔遭逮捕,A18立即駕車逃逸,員警察覺有異,旋即上前追趕攔停,並逮捕陳泗銨、A14(員警誤認A18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而未予逮捕),另依法扣得陳泗銨持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1張、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等物、A14持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A08、陳立信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王柏翔、陳泗銨、A14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四、LINE暱稱「黃曉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A05誆稱:可下載鈞舜證券APP,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即賠50%款項,需在指定地點面交現金給專員,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金額面交,「達摩」即與「黃曉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A06、A17、A20、葉孝庸、A08、A15、A09、A10、A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摩」交付A05之面交詐欺案件予A06,A06、A17、A15即以前述方式透過有共同犯意聯絡之A01、林泰佑,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之「龍天下電子遊戲場」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A32擔任面交車手,再由A06指示A20擔任控台,葉孝庸、A08、A09擔任監控兼收水手,吳辰祐擔任監控手,眾人議定後,A20先以暱稱「小揚」將「達摩」傳送之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傳送予葉孝庸,葉孝庸、A08、A09、A11即分乘2車前往臺中市,期間A07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鑰匙印刻店」,偽刻鈞舜公司印章1枚,再至附近超商列印並偽造鈞舜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外務專員:陳彥達)後,並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和二街,將裝有前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印章之包包1只置放在附近草叢,再由A20通知A32前往拿取,葉孝庸、A08、A09、A11將車停放在附近共同監控A32取款,A32隨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A05出示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鈞舜公司及陳彥達,致A05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10萬元予A32。A32取得前開贓款後,因與林泰佑共謀侵吞該款項(俗稱黑吃黑),旋即避走至附近加油站廁所內,A20因無法聯絡上A32,立即指示A11、A07、A08、A09前往查看,終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尋得A32,立即喝令A32將裝放前開贓款、收據及證件之包包交出,隨即駕車分別離去。A07等人將前開210萬元攜回新北市後,扣除共計19萬9,500元之報酬,餘款再由A10依A20指示送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停車場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夏靖綾及其夫翁凌哲(另案為有罪判決),A06並在上址三重據點,交付5萬元予葉孝庸作為報酬,因A07無法分配交還A06,A06即分配A08、A11各1萬5,000元,A07取得2萬元,A07再拿5,000元予A09,A17則分得2萬餘元,餘款則作為竹聯幫弘仁會三重據點之公積金使用。

五、A17因氣憤A32欲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立即聯絡葉孝庸等人將A32押往上開三重據點,A06、A07、A08、A09、A10、A11、A12、鄭宇辰、A15、A18、A19、A20、郭丞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上開210萬元已取回,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6分許,先由A07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附近發現徒步行走之A32,即向A32佯稱需與其等北上至三重據點領取報酬云云,A32不疑有他搭車同往,嗣其等駛至新北市○○區○○○00號光興國小地下停車場後,葉孝庸、A09即將A32強押至三重據點,吳辰祐隨後亦駕車抵達,在三重據點中,A06等人隨即質問A32為何侵吞上開210萬元贓款,並強取A32持用之行動電話查看,發現A32與TELEGRAM暱稱「大膽吃四方」之林泰佑曾有侵吞該贓款之對話,隨即分別對A32毆打,A17因懷疑A14、A15為A32之中間介紹人,可能亦參與黑吃黑之計畫,遂電知2人立即至三重據點解釋,A15為自清,旋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備鋁棒1支與A18、郭丞軒前往該處,A14亦令郭丞軒拿取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鋁棒、電擊棒、西瓜刀、BB槍等物至三重據點,期間A06等人已陸續以徒手或以腳踹毆打A32,A15亦依A17指示以提供報酬為由,誘騙林泰佑到三重據點。嗣於同日19時許,林泰佑抵達三重據點巷口,然因懼恐東窗事發遭受不測,遲遲躊躇不敢前往該處,A06等人久候林泰佑不著,A20、郭丞軒、A18、A15等人遂下樓將林泰佑強押上樓,葉孝庸在三重據點樓梯處將林泰佑強推至屋內,A18、A15、鄭宇辰、A10、A19、A12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先由鄭宇辰以透明膠帶綑綁A32、林泰佑之手腳,A07、A08、A09、A10、A11、A12、鄭宇辰、A15、A18、A19、A20、郭丞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分持鋁棒、膠條或以徒手或以腳踹方式毆打A32、林泰佑,A17亦徒手毆打及持鎮暴槍(未扣案)抵住A32嘴巴恐嚇A32,以此方式凌虐A32、林泰佑,並致A32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右上肢嚴重挫傷、左上臂、雙膝、背部多處挫傷、急性腎臟衰竭、心肌酵素異常等傷害(林泰佑因未就醫,所受傷勢不明),A32、林泰佑因持續遭毆打、恐嚇及拘禁,已達不能抗拒程度,A06等人即強令A32、林泰佑須另賠償210萬元,惟因其2人均無力支付,A06復喝令A32當場撥打電話予其母親黃淑蘭等親友表示因玩百家樂賭博輸錢需籌210萬元以換取自由,然因黃淑蘭等人均表示無力支付贖款而未遂;其後A06等人得知A32電話中之家人已報警,又強逼A32、林泰佑書立切結書,載明:「因打麻將時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互毆,導致雙方身上多處擦挫傷,與本場所無關,本切結書以資證明」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3

2、林泰佑行無義務之事。其間上開在三重據點現場之人進進出出後復陸續離開三重據點,迄至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12時許,A06始下令將A32、林泰佑釋放,為免A32、林泰佑報警,A06另與A07共同基於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A07強令已無力法抗之A32、林泰佑2人脫下身上所有衣物,而違反其2人意願,持手機拍攝A32、林泰佑之裸照之性影像;又為防上開惡行因留下證據為警查獲,A06復另與A12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12將A32、林泰佑持用之行動電話攜至他處丟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32、林泰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其等所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6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未遂、強制、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毀損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A07就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未遂、強制、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A09、A10、吳辰佑、A17、A20、A15、A18就各自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A12就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未遂、強制、毀損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A14、A19、郭丞軒就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未遂、強制等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事實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各被告之供述間互核後大致相符,與事實一至五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述核後相符,及各該被告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截圖等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均詳參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載),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至五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A06、A07

、A09、A10、A11、A12、A14、A15、A18、A17、A19、A20、郭丞軒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A10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07、A08、A11,以證明A10犯行之手段及參與之程度較淺等語,惟A10所為本案犯行,業據其自承在案,也有其他被告供述可憑,此外,還有各該監視器畫面、手機訊息截圖足參,已可判斷其就本案6次犯行參與之程度及罪質之高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之「凌虐」者,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等是。本案事實五依被告A06等人行為觀之,其等對被害人A32、林泰佑綑綁並壓制行動自由,復以球棒、膠條、槍枝、刀械等拳打腳踢毆打、復言語威脅恐嚇,甚至持槍往被害人嘴裡放,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構成凌虐。

2.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查本案事實五之事發過程,被害人A32、林泰佑2人在眾多被告壓制行動自由、復以球棒、膠條、槍枝、刀械等拳打腳踢毆打之下受有不輕之傷害,已足使其2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壓抑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已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3.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本院就事實五所示犯行全般觀察後,被告等人先係妨害被害人A32、林泰佑之自由,在其過程中復為強盜行為,是被告等之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現行法則應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4.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查本案事實五部分,被告A06等人所持以毆打A32、林泰佑之前揭球棒、膠條、槍枝、刀械等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等人案發當時或由他處攜往、或自三重據點取得,且持之為傷害工具,其等以事實五所載強暴、脅迫、傷害等方式,將A32、林泰佑之行動置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使A322人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成立加重妨害自由罪、強盜未遂罪部分應如上述說明。而被告等人在剝奪A322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毆打行為、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A322人簽立切結書等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等犯行,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傷害、強制等罪。

5.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強盜未遂罪係侵害個人人身及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應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㈡罪名:

1.被告A06,核其所為:⑴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A06之行為與主持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該當,所為應構成主持犯罪組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A06亦為認罪之陳述(金訴卷二第73、107頁、卷三第314、479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其主持犯罪組織進而操縱及指揮組織之運作,操縱及指揮之低度行為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旗下車手彭立宇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王伊辰」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亦當庭更正不另論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名(金訴卷二第15頁)。

⑵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旗下車手彭立宇冒名「王伊辰」、行使偽造私文書(法盛公司)、特種文書(工作證)等論述,均同上開⑴說明。又公訴人已更正此部分犯行為未遂(金訴卷二第15頁)。

⑶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該次旗下車手王柏翔並未出示冒名「陳昱哲」之工作證,不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且此部分犯行亦係未遂,公訴人也當庭為上開更正(金訴卷二第15-16頁)。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等論述,同上開⑴說明。

⑷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旗下車手A32冒名「陳彥達」就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鈞舜公司)、特種文書(工作證)等之論述,均同上開⑴說明。

⑸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前揭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公訴意旨贅引該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被告A07,核其所為:⑴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論述同三㈡1.⑴。

⑵事實二、四:均同上開三㈡1.⑵、⑷之罪名。又A07並未參加事

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贅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金訴卷三第314-315頁)。

⑶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07並未參與事實五其他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3.被告A09,核其所為:⑴事實四: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論述同三㈡1.⑴。

⑵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09並未參與事實五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4.被告A10,核其所為:⑴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論述同三㈡1.⑴。

⑵事實二至四:均同上開三㈡1.⑵至⑷之罪名。

⑶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10並未參與事實五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5.被告A11,核其所為:⑴事實四: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論述同三㈡1.⑴。

⑵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11並未參與事實五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6.被告A12,核其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12並未參與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7.被告A14,核其就事實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14並未參與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至公訴意旨雖記載鄭宇辰就事實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惟其後復將A14計入論罪之列,應認此部分係重複起訴,而A14既已另案確定,應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8.被告A15,核其所為:⑴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論述同三㈡1.⑴。

⑵事實二至四:均同上開三㈡1.⑵至⑷之罪名。

⑶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15並未參與事實五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9.被告A17,核其所為:⑴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論述同三㈡1.⑴。

⑵事實二至四:均同上開三㈡1.⑵至⑷之罪名。

⑶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17並未參與事實五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10.被告A18,核其所為:⑴事實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論述同三㈡1.⑴。

⑵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18並未參與事實五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11.被告A19,核其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2、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19並未參與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12.被告A20,核其所為:⑴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吸收關係論述同三㈡1.⑴。A20於107年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遭有罪判決確定部分,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無關,並無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問題。

⑵事實二至四:均同上開三㈡1.⑵至⑷之罪名。

⑶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又A20並未參與事實五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13.被告郭丞軒,核其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依上開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傷害犯行應為其加重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本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說明亦同三㈠4適用法律說明之所述,另郭丞軒並未參與其他被告所為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共同正犯:

1.事實一:被告A06、A07、A10、A15、A17、A20、同案被告彭立宇、A08等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或為監水、或為收水、或為面交取款車手、或為後端發號施令或分配工作或控台之人,其等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A02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上開被告間及分別與「達摩」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二:被告A06、A07、A10、A15、A17、A20、與另案判決之彭立宇、同案被告A08等人,依上開說明,就詐騙告訴人A03部分,其等間及與「達摩」、「蔡明彰」、「在線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三:被告A06、A10、A15、A17、A18、A20、與另案判決之A14、王柏翔、陳泗銨、同案被告A08等人,依上開說明,就詐騙告訴人A04部分,其等間及與「達摩」、「葉琬瑤」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四:被告A06、A07、A09、A10、A11、A15、A17、A20、與同案被告A01、A32、A08、另案被告林泰佑等人,依上開說明,就詐騙告訴人A05部分,其等間及與「達摩」、「黃曉敏」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5.事實五:被告A06、A07、A09、A10、A11、A12、A14、A15、A17、A18、A19、A20、郭丞軒、同案被告A08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依上開說明,就加重妨害自由、強盜未遂被害人A32、林泰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A06、A07就事實五中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部分,及A06、A12就事實五中之毀損犯行部分,分別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及想像競合犯:

1.事實一至四:被告等人分別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告A06就事實一之首次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其他連同各該被告首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內,其等犯行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一、四部分,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二、三部分,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事實五:被告等人在事實五剝奪被害人A32、林泰佑自由的長達數小時的時間內,對被害人所為的傷害、凌虐等強暴脅迫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等所犯加重妨害自由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及A06再計入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毀損罪、A07再計入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A12再計入毀損罪;其等皆係因被害人2人因圖黑吃黑將詐欺款項侵吞而氣憤不已,除妨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外,並以強暴脅迫及凌虐使其2人無法抗拒下強令須再支付210萬元以脫身,依各該被告分別參與之行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等人先係妨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在過程中復為強盜行為,強盜行為結束後A06、A07及A12再拍被害人裸照、丟棄被害人手機等以免強盜行為留下證據,是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主觀犯罪計畫,傷害被害人2人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以強索財物,各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且重疊之情形,應認各該被告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各自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 5207、520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事實五部分係侵害被害人A32、林泰佑2人之人身及

財產法益,應為2罪。是被告A06、陳立信、A15、A17、A20就事實一至五共6罪;葉孝庸就事實一、二、四、五共5罪;A09、A11就事實四、五共3罪;A18就事實三、五共3罪;被告A12、A14、A19、郭丞軒就事實五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被告A11前因加重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4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11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A20前因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於112年4月25日假釋出獄,並於11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本案與其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同性質之詐欺財產犯罪,被告2人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6、A07、A10、A15、A17、A20就事實二;A06、A10、A

15、A17、A18、A20就事實三,其等雖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因未遂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A20部分則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2.被告A06、A07、A10、A15、A17、A20就事實一;A06、A07、A

09、A10、A11、A15、A17、A20就事實四,其等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雖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是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加害人並以此取得減刑利益之刑事政策,若加害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金額大於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被害人損害已填補,此部分應為有利於加害人之認定,而視同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上述說明,被告A10、A20已依調解筆錄賠償事實一告訴人A02(金訴卷三第161-163、卷○000-000頁),其等就事實一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A07、A09、A

10、A11、A15、A17、A20已依調解筆錄賠償事實四告訴人A05(金訴卷三第177-181、卷○000-000頁),其等就事實四之犯行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A06就事實一及四、A07、A15、A17就事實一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或只給付部分和解金(A06給付1萬元、A15給付5000元),其等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6、A07、A09、A10、A11、A12、鄭宇辰、A15、A17、A

18、A19、A20、郭丞軒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酌減其刑及不酌減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參諸A18、A19、郭丞軒就事實五之強盜未遂犯行,其等行為雖極無足取,但A18在多人圍打被害人2人時,係立在一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與動手及持刀械毆打之其他人相較下罪質稍低,郭丞軒雖攜帶刀械前往很是不妥,但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另A19在場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他人強脅被害人交錢時也都在場,行為極為不該,但考量其3人罪質與事實五之中心人物A06等人相較下為低,參以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A32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其3人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A18、A19、郭丞軒就事實五之犯行,縱依加重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其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A18、A19、郭丞軒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2.其餘被告或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查,其等或已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等相關前科(A06、A07、A10、A12、A14、A15、A17),或在本案之前、之後,有相關金融詐欺洗錢案件在其他機關偵查、審理、或判決確定(A06、A07、A09、A10、A11、A12、A14、A20),衡情國內詐欺犯罪猖獗,本案相關被告等人乃係詐欺集團水房端主持人、控台或較高層級之人,其等與機房端之詐騙實施團夥合作,將事實一、四所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洗出隱匿、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蹤,金額不低,A06所犯罪質遠高於本案其他人而難辭其咎,而其與其餘被告除金融犯罪外,就事實五既已追回被害人私吞之款項,在三重據點竟復要求被害人再加倍賠償,其等共同以事實五之方式對被害人2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強盜未遂,犯罪手段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損甚鉅,情節非輕,其等就事實一至四所為亦對於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相互信賴感、及被害人等財物均造成重大損失,造成社會極度之不安全感,本院審度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餘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科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就事實一至四部分,A12、A19及郭丞

軒除外)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獲取財物,與機房端組成之集團並負責水房端業務而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其中被告A06主持犯罪組織,又從事與機房端連絡負責面交收款之對接者,為水房之最上層負責人,罪質最重,其為教訓私吞款項之被害人A32、林泰佑,竟令其旗下各該被告暴力相向、施以凌虐,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貶抑被害人2人人格尊嚴、造成身心受辱,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守法意識薄弱,不宜輕縱,及其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已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被告A07擔任較高層級之監水或收水者、A20擔任較高層級之控台、A17擔任較高層級之召募車手者,A07及A17與核心主持犯罪者A06較接近,罪質較高,且A17在三重據點毆打被害人手段殘忍、復以膠條鞭打被害人、持槍枝放入被害人嘴內,罔顧被害人尊嚴及人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怖,罪質又較其他加害人高,犯後否認犯罪,直至審理時始坦承,態度非佳,A07、A202人犯後態度較佳,也願面對己非,並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且A20已賠償完畢;被告A09非集團核心,受A07指揮,從事較外圍之庶務工作,自陳在三重據點時看到其他人也跟著打、爽啊等語(偵16951卷第15頁),法治觀念偏差;被告A10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受A07指揮,負責開車、做工牌等較外圍之庶務工作,自陳因被害人害自己跑來跑去,心情鬱悶所以打被害人出氣等語(偵16952卷第24頁反面),同案被告亦指稱A10有拿菸頭燙被害人等語,罔顧被害人尊嚴、法治觀念偏差;被告A11自陳與A07、A17同一輩,由A06指揮調度(偵16953卷第22-23頁),及其在三重據點徒手毆擊被害人背部之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A12住在三重據點內,A06稱A12創立「我是一家仁」群組(偵16948卷第41頁),及A12受A06之指揮、扮演不輕的角色(偵16948卷第45頁),依A06及A12供述之內容觀察,A12所為類似A06之幕僚,為較高層之核心人物,罪質非輕,不宜輕縱;被告A14受A17指揮,揪郭丞軒等人攜帶刀械前往三重據點,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持棍棒往被害人頭部毆擊,且拳打腳踢、手段殘忍,依監視器畫面截圖也可看出A14打人最是狠兇,其罔顧被害人尊嚴及人權,法治觀念偏差,不宜輕縱;被告A15擔任集團召幕手,牽線本案事實一至四之車手但並未參與行動,及其因遭懷疑與車手黑吃黑而前往三重據點,並踢被害人一腳之動機及手段;被告A18非集團核心人物,從事較外圍之庶務工作,在三重據點時看到其他人毆打被害人,在旁觀看不離開也不作為之動機及手段,雖有不該,但罪質亦較淺;被告A19自陳受A06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依其所述購幣流程觀察,A19並非全然外圍之人,其與A06、A20間有高度連繫,在三重據點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郭丞軒受A14邀約、攜刀械前往三重據點,在場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不離開也不作為之動機及手段,雖有不該,但罪質也較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各自之犯行,且與大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之犯後態度,及就與被害人A32調解成立部分,A06僅給付部分款項、A07、A17、A20未依約給付;與被害人A02調解成立部分,A06、A15僅給付部分款項、A07、A17未依約給付;與被害人A05調解成立部分,A05同意A06延至明年1月給付剩餘款項;其餘A09、A10、A11、A12、A14、A18、A19、郭丞軒均依各自調解筆錄給付完畢之履行情形;並考量每個被告在本案中各自擔任的角色分工、涉案行為態樣的深淺、罪質的高低、及各自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等的危害程度;暨每個被告自陳各自的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及經濟狀況、有無須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生活的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83-4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並慮及事實一至四各次犯行及事實五之2次犯行,行為態樣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各該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被告A18、A19、郭丞軒3人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其等年輕氣盛,因一時失慮致參與本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3人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較之其他被告稍輕,堪信A18、A19、郭丞軒應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應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應已知所警惕,且均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並考量A18職司機,在本案之後曾因載到疑遭詐騙之乘客機警報警而避免他人損失之義舉(金訴卷三第314-343頁)、A19自陳須扶養母親及八仙塵爆燒傷嚴重之妹妹、郭丞軒年輕識淺及涉案程度亦淺等情節,本院認A18、A19、郭丞軒前揭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A18、A19、郭丞軒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A

18、A19、郭丞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以下物品,均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被告A07供稱扣案之IPHONE X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399頁)有用在事實五等語(金訴卷三第460頁)。

2.被告A10供稱扣案IPHONE 6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211頁)有用在本案等語(金訴卷三第460頁)。

3.被告A06供稱扣案之IPHONE 15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235頁)用來與「達摩」聯絡等語(金訴卷三第462頁)。

4.被告A12供稱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421頁)有用在本案等語(金訴卷三第462頁)。

5.被告A11雖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425頁)沒有用在本案等語(金訴卷三第462頁),但觀諸該手機內截圖,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相關紀錄(附表四書證證據編號65-72),非如其所述之工作機已掉云云,故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6.被告郭丞軒供稱扣案之IPHONE 11手機(扣押物品清單:訴180卷第171頁)有用來事實五與A14聯絡,鋁棒、西瓜刀、電擊棒(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27卷第267頁)有用來傷害等語(金訴卷三第462頁)。

7.被告A15供稱扣案之IPHONE 14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223頁)與本案無關,是借來的等語(金訴卷三第463頁),惟其於偵查時供稱該手機是以A18名義申請,其本人使用等語(偵850卷第43頁),且手機內復有其與其他被告之通話紀錄(附表四書證證據編號109),非如其所述之向他人借來的云云,故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8.被告A18供稱扣案之SAMSUNG A54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227頁)犯案當天有用等語(金訴卷三第464頁)。

9.被告A19供稱扣案之IPHONE 6S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417頁)犯案當天有用來跟A06聯絡等語(金訴卷三第464頁)。

10.被告A20供稱扣案之IPHONE 14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413頁)與本案有關等語(金訴卷三第465頁)。

1.事實一共犯彭立宇持交被害人A02之法盛公司收據、出示之「王伊辰」工作證部分,於另案彭立宇部分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之簡式審判刑事判決),本案不再重複諭知。

2.事實二供犯罪所用之法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物,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為沒收諭知,本案不再重複沒收。

3.事實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法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確定判決為沒收諭知,本案不再重複沒收。

4.事實四共犯A32持交被害人A05之鈞舜公司收據、出示之「陳彥達」工作證部分,於另案A32部分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之簡式審判刑事判決),本案不再重複諭知。

5.事實五扣案之切結書(偵16954卷第143頁),為被告等人為事實五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首要被告A06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上開各該被告應沒收之物外,其餘之物如公意意旨所載之背包、長槍、BB槍等物,未見扣案,無從為沒收諭知,併此說明。㈢被告A14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二第219

頁)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三第463頁),審酌A14就事實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84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且在該案已依法沒收在該案扣案之手機,而卷內既查無證據顯示本案扣押之手機與A14本案事實五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等人就事實一至事實四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三㈥2之說

明,本院認各該涉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且金額大於其等所收之犯罪所得,為免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A09、A

10、A11、A18、A20等5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一被害人A02部分,A06、A07、A15、A17既未依約給付,及就事實四被害人A05部分、A05同意A06延至明年1月給付調解筆錄之剩餘款項,故A06、A07、A15就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A06就事實四之犯罪所得,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實一:A07為8400元、A15依最有利認定0.5%為3990元、A06為扣除給付其他人報酬後之餘款為55020元,計算式:00000-0000(A07)-4200(A08)-4200(A10)-3990(A20)-3990(A15)=55020,A17部分無證據顯示犯罪所得之金額,無法計算,應為有利認定。事實四:A06為扣除給付其他人報酬後之餘款為12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A07)-15000(A08)-15000(A11)-5000(A09)-20000(A17)=129500)。事實四部分待A06依調解筆錄給付後於執行時再予計算扣除,併此說明。

㈤其餘扣案物或起訴書記載之扣案物,或非本案所用、或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有關、或未據記載於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A09、A10、A11、A14、A

15、A17、A18、A19、A20、郭丞軒,亦同涉事實五所示之對被害人2人拍攝裸照及丟棄被害人手機部分之犯行,而均另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被告A07亦同涉事實五所示之丟棄被害人手機之犯行,而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被告A12亦同涉事實五所示之對被害人2人拍攝裸照之犯行,而另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㈡就事實五所示之犯行,除被告A06、A07及A12外,其餘被告均

否認有為拍裸照、丟手機之犯行,或辯稱當時已離開三重據點不在現場、或辯稱根本不清楚有拍裸照、丟手機的事,是事後聽人說的、傳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32證述:A12有聽A06命令把我的手機拿去丟掉,另外駕駛(A07)自己提議拍我裸照,並說如果我講出去就公布裸照,他有先請示A06等語(偵16955卷第96頁),證人林泰佑則並未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而被告A07供稱:到隔日接近中午,A06叫我把人放了,我就叫A32、林泰佑把衣服脫掉,我持手機拍他們裸照,留一個保障,這樣他們出去就不會亂講話了,當時只剩A06在等語(偵16949卷);被告A12供稱:我看到有警察打A32的手機,怕留下證據,就把他的手機丟掉,A06叫我丟A32、林泰佑的手機等語(偵16954卷第64頁、金訴卷一第201頁);被告A06則為全部認罪之陳述。

㈢是以,依實際下手實施之被告A07、A12均供稱其各自犯行只

在於自己與A06之間,並無其他被告參與,也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佐以觀諸三重據點蒐證畫面(他4061卷一第214-255頁),自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翌日12時許A32、林泰佑離開該處為止,各該涉案被告進進出出三重據點,並顯示A09、A10及A083人約於0時許離開(上卷第242頁),A11約於0時17分許離開(第244頁)、A18等人約於2時許離開、A14等人約於3時9分許離開(第249頁,A14之後返回,又再於10時46分許離開),也均與被告A07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A06、A07、A12以外之其他被告有共犯拍裸照或丟手機之主觀或客觀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A09、A10、A11、A14、A15、A17、A18、A

19、A20、郭丞軒上開所涉事實五之有罪部分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被告,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事實四部分,在「達摩」、「黃曉敏」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6、A17、A20、葉孝庸、A08、A15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達摩」交付告訴人A05之面交詐欺案件予A06,A06、A17、A15透過有犯意聯絡之A01、林泰佑、及被告A16,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之「龍天下電子遊戲場」召募被告A32擔任面交車手,其後A32向A05出示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鈞舜公司及陳彥達,致A05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10萬元予A32。因認被告A16介紹車手A32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6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06、A20、A07、A08、A10、A

15、A09、A17、A32、A11、A01、林泰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5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籍資料、A06及A08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6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仲介車手A32、未參與本案任何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A06、A20、A07、A08、A10、A09、A11等人,無人

認識被告A16,且其等在詐欺集團水房中各自負責之項目亦非召募車手,是其等所為供述無從為不利於A16之認定。㈡證人即召募手A17證稱:車手是A15他們提供的,不知道A15或

A14哪一個人是透過A01或A16找到車手等語(金訴卷一第213頁);證人即召募手A15供稱:不認識A01、A16,我是在網路上隨便找,林泰佑出面跟我接洽的,不知道林泰佑是誰介紹來的等語(金訴卷一第228頁、卷二第66-67頁、卷三第349-354頁),是A06犯罪集團中的召募手A17、A15之供述,亦無從為不利於A16之認定。

㈢證人即車手A32證稱:是A01介紹我去當車手,我不認識A16、

林泰佑,A01叫我加入「OREO」,「OREO」再輾轉介紹「MOET」、「79」、「大膽吃四方」給我,我不知道「OREO」、「MOET」、「79」、「QQQQ」是誰,他們指示我收款後要聯繫他們,之後就被帶上去打了等語(金訴卷二第70-71頁、偵16955卷第36-39、121-125頁)。

㈣證人A01證稱:我與A16認識2、3年,A16問我有沒有人沒工作

,可以介紹給他,我就介紹我工作的遊藝場的客人A32,我用A32的手機TELEGRAM輸入A16的代碼,A32就可直接連繫A16,「OREO」、「79」就是A16,A16叫A32要聽A16指揮,錢要拿給A16指定的人,A16也有跟我說如果成功會拿錢給我,A32後來有跑去遊藝場跟我主管抱怨,介紹他工作,害他被打,A16後來有來找我,叫我把與A16間TELEGRAM通話紀錄刪掉等語(金訴卷三第365-382頁)。證人林泰佑則供稱:不認識A01、A16,是一個在國外的人推TELEGRAM軟體聯絡資訊給我,經確認後就出了A32給我,我就把A32推薦給我所屬的詐欺集團的人「QQQQ」,我沒拿到報酬,想黑吃黑的是國外的人,我不清楚「MOET」、「79」誰是誰,我知道國外的人想黑吃黑,但A32收錢後發生的事我不知道,所以他們叫我去三重據點拿錢我才會被騙上去等語(他3977卷二第30-32頁、他287卷第58-60頁)。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本案依上開說明,所有共犯只有A011人為不利於A16之證述,而重要證據即陳冠諄與A16間之Telegram通話紀錄亦無留存,是卷內除共犯A01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A16確有介紹車手之犯行,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證明A01、A16、林泰佑與車手A32間之相互關係為何,而本案共犯之指述皆無從為不利於A16之認定外,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即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籍資料、A06及A08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等件,也只能證明事實四之面交取款過程及其他共犯各自負責之犯行,均無從證明A16有仲介車手A32給詐欺集團。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A16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16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A14就事實三關於被害人A04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有上開情形時,前案既經實體判決確定,後案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被告A14前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被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與共犯王柏翔、陳泗銨及暱稱「婁俊碩」、「卡達不里島」等人,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由王柏翔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240萬元,陳泗銨、A14、「卡達不里島」(A18)駕車在旁監水,因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14年3月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A14被訴如事實三關於被害人A04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屬同一案件,且起訴書在事實三末也記戴「…A14所涉詐欺等罪,現由本院審理中」,然卻在論罪時又誤就A14上開犯行認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是以,本案被告A14被訴如事實三關於被害人A04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既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全部,故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及監控、收水手 主文 1 A02 113年9月16日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84萬元 車手:彭立宇 監控、收水:A08、A07 1.A06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A03 113年9月16日1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前 配合警方交付100萬元假鈔 車手:彭立宇 監控、收水:A08、A07 1.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A04 113年9月25日15時52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旁圍牆前 配合警方交付240萬元 車手:王柏翔 監控、收水:A10、A08、A14、陳泗銨、A18 1.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6.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A05 113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210萬元 車手:A32 監控、收水:A11、A07、A08、A09 1.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五):

主文 1.A0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A0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3.A09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A10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5.A11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6.A12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7.A1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1月。 8.A15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9.A1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0.A18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1.A19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2.A20,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3.郭丞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三:

114金訴323、114訴180 證據清單

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一、A14㈠0000000警詢(偵849卷第8-8頁反)㈡0000000警詢(10:33)(偵849卷第9-12頁反)㈢0000000偵查(具結)(偵849卷第38-47頁)㈣0000000聲押(偵849卷第64-74頁)㈤0000000警詢(偵849卷第86-88頁)㈥0000000偵查(具結)(偵849卷第90-92頁)㈦0000000警詢(偵5208卷三第175-177頁)㈧0000000警詢(15:35)(偵5208卷三第178-184頁)㈨0000000警詢(17:54)(偵5208卷三第185-187頁)㈩0000000警詢(21:23)(偵5208卷三第193-196頁)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205-209頁)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二、A18㈠0000000警詢(偵851卷第10-11頁)㈡0000000警詢(11:47)(偵851卷第12-15頁反)㈢0000000警詢(15:47)(偵851卷第16-19頁)㈣0000000偵查(具結)(偵851卷第50-58頁)㈤0000000聲押(偵851卷第72-85頁)㈥0000000警詢(偵851卷第91-96頁)㈦0000000偵查(偵851卷第100-102頁反)㈧0000000警詢(偵5208卷四第151-152頁反)㈨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219-223頁)㈩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三、被害人A32㈠0000000(00:10)偵查(他3977卷二第89-91頁)㈡0000000警詢(偵16955卷第9-11頁)㈢0000000警詢(偵16955卷第34-35頁)㈣0000000警詢(偵16955卷第36-39頁反)㈤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5卷第88-98頁)㈥0000000聲押(偵16955卷第114-117頁反)㈦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5卷第121-130頁)㈧0000000警詢(偵16955卷第140-141頁反)㈨0000000警詢(偵16955卷第150-151頁反)㈩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5卷第158-161頁)0000000停押(偵聲3卷第15-18頁)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0000000簡式(金訴323卷二第121-129頁)

四、A06㈠0000000警詢(偵16948卷第10-10頁反)㈡0000000警詢(9:28)(偵16948卷第11-14頁反)㈢0000000警詢(13:14)(偵16948卷第15-18頁反)㈣0000000偵查(偵16948卷第40-48頁)㈤0000000聲押(偵16948卷第64-67頁)㈥0000000偵查(偵16948卷第73-74頁反)㈦0000000警詢(偵16948卷第93-98頁)㈧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48卷第109-113頁反)㈨0000000延押(偵聲2卷第235-242頁)㈩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171-175頁)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0000000訊問(金訴323卷三第217-220頁)

五、A07㈠0000000警詢(偵16949卷第10-11頁)㈡0000000警詢(10:41)(偵16949卷第12-21頁)㈢0000000警詢(14:41)(偵16949卷第22-23頁)㈣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49卷第61-66頁反)㈤0000000聲押(偵16949卷第81-86頁)㈥0000000偵查(偵16949卷第93-94頁反)㈦0000000警詢(偵16949卷第113-115頁)㈧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49卷第118-120頁反)㈨0000000延押(15:00)(偵聲2卷第165-171頁)㈩0000000延押(15:30)(偵聲2卷第173-177頁)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177-182頁)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六、A08㈠0000000警詢(偵16950卷第10-17頁反)㈡0000000警詢(偵16950卷第18-23頁反)㈢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0卷第78-86頁)㈣0000000聲押(偵16950卷第101-105頁)㈤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0卷第109-114頁)㈥0000000延押(16:00)(偵聲2卷第181-187頁)㈦0000000延押(19:34)(偵聲2卷第189-191頁)㈧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183-188頁)㈨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七、A09㈠0000000警詢(偵16951卷第9-10頁)㈡0000000警詢(偵16951卷第11-17頁)㈢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1卷第30-36頁)㈣0000000聲押(偵16951卷第51-55頁)㈤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1卷第63-68頁)㈥0000000延押(偵聲2卷第193-199頁)㈦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189-192頁)㈧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八、A10㈠0000000警詢(偵16952卷第13-17頁)㈡0000000警詢(偵16952卷第18-29頁反)㈢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2卷第39-43頁)㈣0000000聲押(偵16952卷第58-61頁)㈤0000000警詢(偵16952卷第65-67頁反)㈥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2卷第86-88頁反)㈦0000000延押(16:31)(偵聲2卷第201-206頁)㈧0000000延押(19:45)(偵聲2卷第207-209頁)㈨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193-198頁)㈩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九、A11㈠0000000警詢(偵16953卷第16-17頁)㈡0000000警詢(08:19)(偵16953卷第18-24頁)㈢0000000警詢(11:02)(偵16953卷第28-29頁反)㈣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3卷第62-70頁)㈤0000000聲押(偵16953卷第85-90頁)㈥0000000警詢(偵16953卷第94-97頁反)㈦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3卷第125-128頁反)㈧0000000延押(偵聲2卷第211-216頁)㈨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十、A12㈠0000000警詢(偵16954卷第10-11頁)㈡0000000警詢(09:16)(偵16954卷第12-19頁)㈢0000000警詢(11:45)(偵16954卷第20-22頁)㈣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4卷第59-68頁)㈤0000000聲押(偵16954卷第83-87頁)㈥0000000偵查(偵16954卷第101-102頁)㈦0000000警詢(偵16954卷第123-125頁反)㈧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4卷第134-138頁)㈨0000000延押(偵聲2卷第225-234頁)㈩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199-203頁)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十一、A01㈠0000000警詢(偵16956卷第8-8頁反)㈡0000000警詢(偵16956卷第9-13頁)㈢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6卷第40-44頁)㈣0000000聲押(偵16956卷第59-62頁)㈤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6卷第82-84頁)㈥0000000偵查(具結)(偵16956卷第123-123頁反)㈦0000000延押(偵聲2卷第217-222頁)㈧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㈨0000000簡式(金訴323卷二第121-129頁)

十二、A15㈠0000000警詢(偵850卷第9-10頁)㈡0000000警詢(11:30)(偵850卷第11-14頁反)㈢0000000警詢(15:54)(偵850卷第15-17頁)㈣0000000偵查(具結)(偵850卷第42-53頁)㈤0000000聲押(偵850卷第72-89頁)㈥0000000警詢(偵850卷第98-101頁反)㈦0000000偵查(具結)(偵850卷第108-112頁反)㈧0000000警詢(偵850卷第120-124頁)㈨0000000偵查(具結)(偵850卷第126-130頁)㈩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225-230頁)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十三、A19㈠0000000警詢(偵2343卷第13-14頁)㈡0000000警詢(10:20)(偵2343卷第17-22頁)㈢0000000警詢(15:50)(偵2343卷第25-28頁反)㈣0000000偵查(偵2343卷第62-65頁)㈤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十四、A16㈠0000000警詢(偵2980卷第14-15頁)㈡0000000警詢(偵2980卷第16-19頁)㈢0000000偵查(14:45)(偵2980卷第63-66頁)㈣0000000偵查(15:12)(偵2980卷第67-68頁)㈤0000000聲押(偵2980卷第80-82頁)㈥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十五、A20㈠0000000警詢(17:42)(偵3470卷第7-13頁)㈡0000000警詢(20:45)(偵3470卷第14-15頁)㈢0000000偵查(具結)(偵3470卷第36-44頁)㈣0000000聲押(偵3470卷第62-70頁)㈤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163-169頁)㈥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十六、A17㈠0000000警詢(偵3471卷第5-9頁反)㈡0000000偵查(偵3471卷第23-26頁)㈢0000000聲押(偵3471卷第43-50頁)㈣0000000警詢(偵3471卷第53-58頁)㈤0000000偵查(偵3471卷第66-69頁反)㈥0000000送審(金訴323卷第211-217頁)㈦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㈧0000000 訊問(金訴323卷三第217-220頁)

十七、被害人林泰佑㈠0000000警詢(他3977卷二第12-14頁)㈡0000000警詢(他3977卷二第30-32頁反)㈢0000000偵查(16:21)(具結)(他3977卷二第67-75頁)㈣0000000偵查(17:10)(他3977卷二第89-91頁)㈤0000000訊問(他287卷第57-61頁)㈥0000000準備(原金訴40卷第427-437頁)㈦0000000簡式(原金訴40卷第439-443頁)

十八、證人彭立宇(追加)㈠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三第19-21頁)㈡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三第26-28頁反)㈢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三第29-30頁)㈣0000000偵查(具結)(他3977卷三第70-72頁)㈤0000000警詢(偵5208卷六第6-8頁)㈥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㈦0000000簡式(金訴323卷二第121-129頁)

十九、郭丞軒(追加)㈠0000000警詢(偵853卷第7-10頁反)㈡0000000偵查(具結)(偵853卷第30-36頁)㈢0000000準備(金訴323卷二第11-119頁)

乙、證人之證述

一、王柏翔㈠0000000警詢(偵5208卷六第78-80頁)㈡0000000警詢(偵5208卷六第81-89頁)

二、陳泗銨㈠0000000警詢(聲拘244卷第81-85頁)㈡0000000警詢(聲拘244卷第86-87頁)㈢0000000警詢(13:54)(聲拘244卷第88-99頁)㈣0000000警詢(17:43)(聲拘244卷第100-101頁反)㈤0000000警詢(偵849卷第82-84頁)

三、告訴人A04㈠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一第141-143頁)㈡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一第144-145頁)㈢0000000偵查(具結)(他3977卷一第194-198頁)

四、告訴人A03㈠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一第176-177頁)㈡0000000偵查(具結)(他3977卷一第194-198頁)㈢0000000警詢(15:51)(他3977卷三第63-65頁反)㈣0000000警詢(17:03)(聲拘244卷第79-80頁反)

五、告訴人A05㈠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一第180-182頁)㈡0000000偵查(具結)(他3977卷一第194-198頁)

六、被害人A02㈠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一第190-191頁)㈡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三第59-60頁反)

丙、本院職權調查

一、周O瑩(A15女友)㈠0000000警詢(9:59)(他3977卷二第92-94頁反)㈡0000000警詢(13:27)(他3977卷二第101-103頁)㈢0000000偵查(14:40)(具結)(他3977卷二第105-108頁)㈣0000000偵查(16:13)(他3977卷二第110-111頁)

二、唐O義(A15友)㈠0000000警詢(他3977卷二第112-115頁)

三、羅世洺(彭立宇友)㈠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三第74-76頁)㈡0000000警詢(他3977卷三第81-83頁)㈢0000000偵查(他3977卷三第123-123頁反)

四、蔡婉君(A07女友)㈠0000000警詢(偵17248卷第7-8頁)㈡0000000警詢(偵17248卷第9-15頁)㈢0000000偵查(具結)(偵17248卷第39-41頁反)

五、翁凌哲㈠0000000警詢(聲拘27卷第159-163頁)

六、張傳偉(A09兄)㈠0000000警詢(偵5208卷六第222-223頁)

貳、書證

甲、【偵卷部分】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

柏翔)(他3977卷一第44-46頁)⒉扣案車票照片(他3977卷一第49頁)⒊勘察採證同意書(王柏翔)(他3977卷一第48頁)⒋113年9月25日逮捕王柏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3977卷一第50-5

3頁)⒌王柏翔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紀錄(他3977卷一第54-58頁)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

泗銨)(他3977卷一第91-93頁)⒎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泗銨)(他3977卷一第95頁)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

4113.9.25)(他3977卷一第119-121頁)⒐勘察採證同意書(A14113.9.25)(他3977卷一第1123頁)⒑A14扣案手機TELEGRAM資料截圖(他3977卷一第126-133頁)⒒A04提出遭詐騙相關資料(他3977卷一第148-157頁)⒓贓物認領保管單(A04)(他3977卷一第158頁)⒔A03提出遭詐騙資料(他3977卷一第178-179頁)⒕A05面交監視器畫面16張(他3977卷一第185-188頁反)⒖A05提出之鈞舜公司收據(他3977卷一第189頁)⒗大同南路106號入口照片4張(他3977卷二第23-24頁反)⒘大同南路搜索現場照片5張(他3977卷二第25-25頁反、29頁)⒙A32遭毆打影像截圖4張(他3977卷二第26-27頁反)⒚林泰佑遭毆打照片4張(他3977卷二第41-44頁)⒛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案影片紀錄表(他3977卷二第

45-54頁)

⑴A07手機毆打A32影片(5分鐘)截圖⑵A12手機毆打林泰佑影片(23秒)截圖⑶A08手機毆打林泰佑影片(55秒)截圖113年11月6日搜索大同南路現場照片12張(他3977卷二第77-88

頁)113/11/06執行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據點內部蒐證擷取照片32

張(他3977卷三第2-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50715號起訴書(他3977卷三第14-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金訴2124號刑事判決(他3977卷三第16-18

頁反)A02面交監視器畫面2張(他3977卷三第31頁)113年9月16日AYE-6858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照片(他3977卷三第

32-47頁反)彭立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他3977卷三第48-56頁)113年9月16日查獲彭立宇扣案物照片6張(他3977卷三第66-68頁)113年9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他4061卷一

第69-81頁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EV-7567)(他4061卷一第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C-3333)(他4061卷一第8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偵13576號起訴書(他4061卷一第191-19

4頁)113/10/15華江水門外停車場蒐證畫面48張(他4061卷一第202-2

13頁反)113/10/15-16出入據點蒐證畫面162張(他4061卷一第

214-2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YE-6858)(聲拘244卷第140-140頁反)113/10/15-17三重光興街停車場蒐證畫面26張(聲拘244卷第143

-149頁)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蒐證畫面44張(聲拘244卷第150-1

60頁反)本院搜索票3紙(A07、A08、A10)(警聲搜940卷第67-69頁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3樓)(警聲搜940卷第71-77頁)

=偵5207卷三第18-24、103-109、212-21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BBC-3333自小客車)(警聲搜940卷第78-80頁)本院搜索票1紙(A07)(警聲搜940卷第81-81頁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警聲搜940卷第82-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A08-三重溪尾街)(警聲搜940卷第99-1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A06)(警聲搜940卷第86頁)本院搜索票1紙(A01)(警聲搜940卷第139-139頁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

警聲搜940卷第140-14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A06)(偵16948卷第6頁)柯定瑋扣案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帳號(偵16948卷

第22-24頁反)A06偵查中手繪現場位置圖(偵16948卷第50頁)A06與A19飛機訊息(偵16948卷第103-104頁反)A07手機內被害人祼照2張(偵16949卷第42-43頁)A07手機內毆打A32影片譯文(5分鐘)及截圖12張(偵16949卷第44

-49頁反)A08手機內毆打林泰佑影片譯文(56秒)及截圖6張(偵16949卷第5

0-53頁反)A08手機內毆打A32影片譯文(9秒)及截圖3張(偵16949卷第54-56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08)(偵16950卷第30頁)A08手機內資料截圖73張(偵16950卷第39-74頁反)A07扣案手機内飛機群組一家仁對話截圖(偵16952卷第72頁)A12手機施暴影片截圖15張(9分鐘、23秒、12秒)(偵16952卷第7

5-78頁)本院搜索票(A11)(偵16953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

1)(偵16953卷第34-3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A11)(偵16953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A11)(偵16953卷第49-49頁反)A11手機內資料截圖(偵16953卷第50-51頁反)A11與望穿秋水telegram對話截圖(偵16953卷第98-100頁)A11與胖共共telegram對話截圖(偵16953卷第101-104頁)A11與傑微信對話截圖(偵16953卷第105-105頁反)A11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偵16953卷第106-107頁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12)(偵16954卷第3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A12)(偵16954卷第32頁)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3樓附屬建物現場影像蒐證

畫面4張(偵16954卷第33-33頁反)0000000A12詐欺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16954卷第34-36頁)A12手機LINE對話截圖10張(偵16954卷第37-39頁)搜索三重區大同南路106號之扣案物照片(偵16954卷第43-48頁)扣案切結書(偵16954卷第143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6955卷第1

5頁)A32手繪遭拘禁之現場圖(偵16955卷第17頁)與A32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偵16955卷第18-22頁)A32傷勢照片(偵16955卷第23-33頁)與A32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偵16955卷第51-74頁

反)提供A32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955卷第146-149頁)A32與MOET對話紀錄截圖(偵16955卷第156-156頁反)同意書(A01)(偵16956卷第26頁)A01手機內資料截圖(偵16956卷第28-35頁)A04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聲拘275卷第96-97頁)本院114聲搜26搜索票 (A14)(警聲搜27卷第2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

丞軒)(警聲搜27卷第265-2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14)(偵849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

4114.1.16)(偵849卷第18-2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A14)(偵849卷第21頁)A14手機資料截圖(偵849卷第25-31頁)

102.113年10月15日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案照片指認表(偵850卷第22-23頁)

20.勘察採證同意書(A15)(偵850卷第30頁)

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15)(偵850卷第31頁)

2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

繼威)(偵850卷第32-34頁)

23.陳泗銨手機內與卡達不理島對話紀錄3紙(偵850卷第55-56

頁)

24.A14手機內與不理島卡達對話紀錄1紙(偵850卷第56頁反)

25.A18手機內資料截圖2紙(偵850卷第57-57頁反)

26.A15手機FaceTime資料截圖(偵850卷第58-58頁反)

27.勘察採證同意書(A18)(偵851卷第24頁)

2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18)(偵851卷第25頁)

29.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8)(偵851

卷第26-28頁)

30.A14手機內資料截圖(偵851卷第35-37頁)

31.林泰佑遭毆打影片截圖(提示A18)(偵851卷第97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A19)(偵2343卷第33-35頁反)

3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19)(偵2343卷第39頁)

34.勘察採證同意書(A19)(偵2343卷第40頁)

35.搜索A19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343卷第41-45頁)

36.本院搜索票 (A16)(偵2980卷第28頁)

37.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A16)(偵2980卷第29-31)

38.同意書(A16)(偵2980卷第33頁)

39.A16手機資料截圖(偵2980卷第35-38頁)

40.A20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3470卷第21-27頁)

127.113年11月6日搜索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場照片12張(偵3471卷第59-61頁反)

4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柯景陽)(偵5208卷二第10頁)

4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柯景陽)(偵5208卷二第11-15頁)

43.陳泗銨手機截圖相片(偵5208卷四第33-41頁)

4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丞軒)(偵853卷第20頁)

45.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郭丞軒)(偵853卷第22頁)

46.扣案物照片(郭丞軒)(偵853卷第23-24頁)

47.A32手腳遭膠帶綑綁之截圖(偵5207卷六第123頁反)

乙、【本院職權調查】⒈A01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金訴323二第151頁)⒉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A02、A03)(金訴323卷三

第155-167頁)⒊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A05)(金訴323卷三第173-

181頁)⒋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A32)(金訴323卷三第185-

195頁)⒌A05與A11之辯護人LINE對話紀錄(金訴323卷三第213頁)⒍A14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訴323卷三第286頁)⒎A09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訴323卷三第289頁)⒏A11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訴323卷三第29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