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瑞德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號、第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並無取得知名歌星周杰倫之演唱會(演唱會日期:民國113年12月5日至8日)之門票,且無履約出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以其需收受母親匯款而無帳戶可以使用等理由,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nzrviiq」之帳號,於限時動態上張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5880/9500、6880/13500 私訊:張數/日期/票價」、「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最後兩波—12/5-8都有 5880/0000 00000/15000 有興趣的私訊後台做詢問」之不實訊息,並使用上開IG帳號請不知情之網友即少年李○協助轉發上開限時動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o」(LINE ID:alennn94)作為對外聯繫工具,致鍾芷瑄於網際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在新竹市東區金山五街某處使用IG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後,並於同日21時59分,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人於網際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陷於錯誤,復依丁○○指示,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0所示金額,至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丁○○再要求王○全數提領後交付予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因如附表甲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證據名稱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應補充「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8至194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3、25、84至85、146、1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詐騙如附表甲編號2、3、6、9、10號所示告訴人「多次
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象分別為
告訴人少年盧○○第(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謝○達(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屬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但因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被害人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請不知情之網友即少年李○(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協助轉發上開虛假不實廣告部分,被告、少年李○均稱與對方僅為網友關係等語(偵字第3450號卷第11、22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少年李○之年紀有所認識而利用少年為犯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10人均為和解、調解,並已給付調解、和解金額完畢,就不足額賠償部分亦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視同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視同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利用
社群軟體IG公開帳號對於多數人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其所為係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害人數高達10人,被害總金額高達50餘萬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利用網際網路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如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完畢,並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10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2、16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辛○○、盧○○第、甲○○、己○○、丙○○、戊○○、庚○
○、壬○○已分別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96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與被害人謝○達、乙○○已分別以18,000元、1萬元調解、
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62、168頁),堪認被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謝○達、乙○○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1萬元,此部分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被害人謝○達、乙○○仍分別有犯罪所得1,000元、18,000元未予發還,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9,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並有上開手機照片1份(偵字第53號卷第10至1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53號卷第13至14、15頁)在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辛○○ 113/10/23 19:52 18,000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已賠償21,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2 少年盧○○第 113/10/23 23:03 24,000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已賠償28,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113/10/24 09:49 4,000元 3 少年謝○達 113/10/24 07:24 9,500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已賠償18,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13/10/24 10:07 9,500元 4 甲○○ 113/10/28 21:59 28,000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已賠償28,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5 己○○ 113/10/28 18:44 15,000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已賠償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6 丙○○ 113/10/31 00:01 24,000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已賠償27,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113/10/31 00:20 3,000元 7 乙○○ 113/11/01 23:40 28,000元 和解書,已賠償1萬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戊○○ 113/11/0223:18 (起訴書 誤載為113 /11/01 23 :40,應予更正) 4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應予更正) 本院114年度附民第676號,已賠償 44,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9 庚○○ 113/11/02 23:20 11,000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已賠償280,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113/11/08 02:48(起 訴書誤載為113/11/02 23:18 ,應予更正)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4,000元,應予更正) 113/11/08 13:01 2,000元 113/11/11 15:08 22,000元 113/11/19 12:32 50,000元 113/11/21 16:12 15,000元 113/11/25 14:50 15,000元 113/11/25 20:17 30,000元 113/11/27 14:35 27,000元 113/11/28 16:17 50,000元 113/11/28 16:18 4,000元 10 壬○○ 113/11/01 22:08 10,000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已賠償30,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113/11/01 22:09 10,000元 113/11/01 22:12 4,000元 113/12/02 08:15 6,000元 總計 513,000元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號
第3450號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並無取得知名歌星周杰倫之演唱會(演唱會日期:民國113年12月5日至8日)之門票,且無履約出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以其需收受母親及朋友之匯款而無帳戶可以使用等各種理由,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nzrviiq」之帳號,於現實動態上張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5880/9500、6880/13500 私訊:
張數/日期/票價」、「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最後兩波—12/5-8都有 5880/0000 00000/15000 有興趣的私訊後台做詢問」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o」(LINE ID:alennn94)、Telegram暱稱「ALEN」作為對外聯繫工具,致鍾芷瑄於113年10月28日,在新竹市東區金山五街某處使用IG通訊軟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丁○○聯繫後,並於同日21時59分,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4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3、5-10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與丁○○連絡後,表示購買歌星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復依丁○○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3、5-10所示金額,至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丁○○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俾利逃避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指揮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利用前開IG帳號,以張貼有歌星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之廣告訊息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不疑有他,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能交付歌手周杰倫演唱門票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時中之證述 ㈡證人王○與被告間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㈠被告與證人王○曾為育達商職之同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王○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9月初,以其需收受母親及朋友之匯款而無帳戶可以使用等各種理由,向不知情之證人王○借用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害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藉詞請證人王○領出,交給被告;證人王○於113年11月22日方知被告有對外以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為由使他人將票款匯入玉山銀行之帳戶之事實。 ㈡證人王○知情之後,經被害人陸續報警,證人王○事後與被害人詹易洺、乙○○、謝○達、戊○○、周靖軒、胡少瑋、蔡捷卉、張鹆榛等8人達成和解,返還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犯罪嫌疑人少年李○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證人李○透過抖音認識被告,被告使用IG帳號請不知情之證人李○協助轉發被告宣稱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部分 5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盧○○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部分 6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謝○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3之部分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部分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部分 9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部分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部分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部分 1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部分 1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部分 14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IG「nzrviiq」帳號之申登資料、上網歷程及IP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各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前開行動電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聲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被告利用知名歌星演唱會一票難求之盛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行騙,造成多人財產法益受害,斲喪社會大眾對於網路上買賣交易之信賴感及安全感,到案後猶不知反省,藉詞推託諉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就所涉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金融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金融帳戶 1 辛○○ 000-000000********* 113/10/23 19:52 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少年盧○○第 000-000000********* 113/10/23 23:03 2萬4000元 113/10/24 09:49 4000元 3 少年謝○達 000-000000********* 113/10/24 07:24 9500元 113/10/24 10:07 9500元 4 甲○○ 000- 000000****** 113/10/28 21:59 2萬8000元 5 己○○ 000- 000000****** 113/10/28 18:44 1萬5000元 6 丙○○ 000-000000********** 113/10/31 00:01 2萬4000元 113/10/31 00:20 3000元 7 乙○○ 000-000000********** 113/11/01 23:40 2萬8000元 8 戊○○ 000- 000000****** 113/11/01 23:40 2萬8000元 9 庚○○ 000- 000000****** 113/11/02 23:20 1萬1000元 000-00000000****** 113/11/02 23:18 4萬4000元(庚○○友人匯款) 000- 000000****** 113/11/08 13:01 2000元 000- 000000****** 113/11/11 15:08 2萬2000元 000- 000000****** 113/11/19 12:32 5萬元 000- 000000****** 113/11/21 16:12 1萬5000元 000- 000000****** 113/11/25 14:50 1萬5000元 000-0000000****** 113/11/25 20:17 3萬元 000- 000000****** 113/11/27 14:35 2萬7000元 000-0000000****** 113/11/28 16:17 5萬 000-0000000******* 113/11/28 16:18 4000元 10 壬○○ 000-000000******* 113/11/01 22:08 1萬元 000-000000******* 113/11/01 22:09 1萬元 000-000000******* 113/11/01 22:12 4000元 000-000000******* 113/12/02 08:15 6000元 總計 5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