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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4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順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陳啓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沒收,為免重覆沒收之煩,爰就此部分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甲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偵1084卷第23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偵1084卷第2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114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陳啓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陳啓順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李國駿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啓順擔任收水手之角色(李國駿、陳啓順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為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國駿、陳啓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之人向廖建明佯稱:可透過「勤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建明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李國駿接受暱稱「玩命goodnight」指揮,列印印有「勤誠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後,前往上址,並於廖建明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時,於上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簽「吳易翔」之姓名,交付予廖建明,用以表示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吳易翔」。李國駿收款後,再依「玩命goodnight」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某加油站之廁所內,陳啓順再依暱稱「玩命壞」之人指示前往該廁所取款,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廖建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國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現金150萬元,並將之放置於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再由被告陳啓順前往該廁所取款之事實。 2 被告陳啓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啓順於上開時地前往某加油站廁所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建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李國駿現金15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 證明自告訴人處扣得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及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經辦人:吳易翔」之事實。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製作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李國駿於另案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時,扣得以「吳易翔」為名義之工作證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駿、陳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單據)業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李國駿、陳啓順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分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被告李國駿之部分從重量刑處2年有期徒刑;被告陳啓順之部分從重量刑處2年2月有期徒刑,並均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為被告李國駿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金繳款單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