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洋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9、71、9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子洋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將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一琳」之人(下稱「一琳」),並在對方提供之網站上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嗣「一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高萓㚬、蔣銘璋、簡綺萱、潘怡蒨、吳承翰、呂錫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一琳」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高萓㚬、簡綺萱、潘怡蒨、吳承翰、呂錫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蔣銘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子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且有於113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將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一琳」之人,並在對方提供之所謂認證網站上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受對方詐騙恐其受金管會調查才會寄出本案國泰銀行之金融卡,並在對方提供之認證網站上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伊並不知道對方係詐騙,不是故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設立,有該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移歸842卷第30至3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623號函及所附邱子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3軍偵96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證,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用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高萓㚬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軍偵69卷第35-36、79-80頁、113軍偵71卷第34、45頁、113軍偵96卷第32頁、113移歸842卷第35-36、37-38、53頁),並有【附表編號1高萓㚬】告訴人高萓㚬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3年6月2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軍偵69卷第37至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9286號函及所附113年6月28日21時10分9秒於萊爾富新埤新華店提款照片(113軍偵69卷第52至53頁)、【附表編號2蔣銘璋】告訴人蔣銘毅提供之蔣銘璋之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09991號函及所附蔣銘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軍偵69卷第66至69頁、71至73頁)、告訴人蔣銘毅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3年6月29日,113軍偵71卷第35至36、38、40至42頁)、【附表編號3簡綺萱】告訴人簡綺萱提供之MESSENGER紀錄、國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FB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3年6月2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軍偵71卷第46至52頁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709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戶戶名簡綺萱之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3軍偵69卷第60至62頁)、【附表編號4潘怡蒨】告訴人潘怡蒨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3年6月29日,見113軍偵96卷第33至34、36至38頁)、【附表編號5吳承翰】告訴人吳承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3年6月29日,見113移歸842卷第39至49頁)、【附表編號6呂錫之】告訴人呂錫之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3年6月29日,見113移歸842卷第54至62頁)可參,是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6人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基於辦理金融服務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
伊係因line帳號暱稱顯示為「一琳」、自稱全名「孫一琳」之人傳送交友訊息予伊而認識對方,對方稱有基金會活動免費贈品,但伊沒有興趣也並未因此而匯款或提供帳戶資料,係後來對方說被金管會介入調查,需要被告配合,被告因恐連累對方且擔心受牢獄之災,才會依照對方指示與對方友人「陳筱萱」聯繫,並依指示寄出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在對方傳送所稱之認證網站上輸入該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提出與對方「孫一琳」及其同事「陳筱萱」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3移歸842卷第10至19頁反、20-24頁、本院卷第87-135、249-282頁)為據,惟觀諸被告與「一琳」、「陳筱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05/31/2024與「陳筱萱」LINE對話紀錄「被告:這12000聽起來就像詐騙集團啊我個資都給你了還沒辦法驗證我也覺得你們才是詐騙集團吧如果沒填錯他也直接發放嘛? 還是你們給我12000去驗證,我拿到錢再還給你們? 這也不合理阿」,可見被告於對方「陳筱萱」一開始先要求匯款12000元時已有質疑對方之作法疑似詐騙集團;嗣後因「一琳」、「陳筱萱」稱金管會介入調查,需要被告寄出名下之提款卡認證,且寄卡認證只要寄空卡、卡裡有資金要用可以取出來等語,被告遂寄出名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06/15/2024又詢問「陳筱萱」:「密碼應該不用填真的不?」、於06/15/2024與「一琳」對話表示:「我寄過去啦,然後又要我重填資料在驗證一次、還要填密碼、還要填一堆東西、我是填了,只是我覺得他要的東西很不合理而已」,後來因為被告寄出的是無效的提款卡,始又於同年6月25日再次寄出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06/27/2024依「陳筱萱」之指示在對方傳送所稱之認證網站上輸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依被告前後與「一琳」、「陳筱萱」之對話內容顯示,已足見被告在前揭對話期間,已屢屢對「一琳」、「陳筱萱」所稱之程序或所稱之金管會認證情節提出質疑,且亦在寄出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確實先將帳戶內餘額領出,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伊覺得若對方是要騙伊帳戶內的錢,裡面也沒有錢,伊也知道對方拿到伊提款卡可以將帳戶內的錢領走。伊想說反正對方要求伊寄的是空卡,而伊又可以拿到6萬元補助,也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304頁),益證被告對於「一琳」、「陳筱萱」所稱須提供12000元之匯款或寄出空卡認證等節,主觀上確已有所懷疑始不願填寫真實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該等程序、情節異於常情、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等等,確實已有所預見。則被告見及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卻未進一步為其他查證,反認因已將帳戶內餘額領出伊亦無損失,即逕行寄出提款卡並填寫密碼,加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後,被告亦無採取任何監控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之積極作為;再佐以被告供承:不知道「一琳」本名,也不知道住哪裡等語,足見被告與「一琳」相識不深,亦對「一琳」或「陳筱萱」身分未加確認,遑論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對「一琳」、「陳筱萱」所稱之程序或所稱之金管會認證情節已有質疑之狀況下,被告對於其等所言或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事後雖於對方稱又需提出資金擔保,被告查詢金管會
後,即於113年7月5日前去派出所報案一節,此有被告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佐,欲證明其確實遭詐欺才提供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然縱被告可能係因對方對其施用詐術方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此與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在對於不法使用有所懷疑、預見,亦無合理憑據確信對方必為合法使用之狀況下,因認其自身寄出提款卡空卡、又可獲得補助並無損失之情況下仍選擇提供,自仍無解於其斯時對於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人部分,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俱無可採。⒋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洗
錢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並轉匯洗錢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之犯罪手法,且依被告之學識、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認知到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時則否認犯行,且無所謂犯罪所得需繳回之問題(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名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猖獗,已為全球共業,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亦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明及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逕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考量被告審理中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美國從事工程師之工作、年收入約13萬美金之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萓㚬 使用旋轉拍賣APP及電話,向告訴人高萓㚬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高萓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8日21時7分許 4萬5,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蔣銘璋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透過告訴人蔣銘璋之弟弟蔣銘毅,向告訴人蔣銘璋誆稱: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蔣銘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8日23時26分許(入帳日期為113年7月1日) 8,000元 3 簡綺萱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綺萱誆稱: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簡綺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8日23時7分許 5,000元 4 潘怡蒨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告訴人潘怡蒨之友人,向告訴人潘怡蒨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潘怡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9日0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9日0時47分許 1萬元 5 吳承翰 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吳承翰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6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6 呂錫之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錫之誆稱: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呂錫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9日0時46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