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塏頻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練子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詐欺成員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A05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霈」之人(下稱「陳思霈」),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提供者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月薪,即以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X帳號),因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依「陳思霈」指示,臨櫃將MAX入金帳戶作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郵局帳戶及MAX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思霈」,容任「陳思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陳思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訛詐A01、A02、A03,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並由「陳思霈」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TTFZYKAhqmzJMwuV4GJzLUXTdSeh1RZYrv」錢包位址(下稱TTF錢包位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陳思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訛詐A04,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嗣「陳思霈」發現上開MAX入金帳戶無法匯入,即與A05約定以A04所匯入之款項使用50萬元購買15,150顆USDT虛擬貨幣,其餘7萬1,199元則歸A05,雙方謀議既定,A05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起,加入「陳思霈」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承繼「陳思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至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或至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再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陳思霈」指定之上開錢包位址,輾轉繳回「陳思霈」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贓款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5亦因而取得7萬1,199元之報酬。
㈢案經A01、A02、A04、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外,並補充「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本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修正前後之減刑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適用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A01、A02、A03所用,並將A01、A02、A03等匯入之款項轉匯至TTF錢包位址,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A05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A05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匯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A05自113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㈣故核被告A05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應論以正犯,然依據上已敘及之理由,本院認為應予更正為幫助犯,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陳思霈」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陳思霈」指定之錢包位址,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陳思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㈡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關於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係係數罪,容有誤會。
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A05就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共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不合,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詐欺及洗錢案件理應時有所聞並高度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究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要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A01、A02、A03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為圖謀一己私慾,承繼「陳思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錢包位址,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A04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A01、A02、A04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其係受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並與部分告訴人A01、A02、A04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信已有悔意,至其餘尚未返還款項之告訴人A03,被告亦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本院業經通知告訴人A03到院洽談調解事宜,該告訴人A03未到院,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卷第81頁),以致無法調解,尚難以此歸咎被告,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而獲得71,199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為被告之不法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A01、A02、A04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僅依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共27,000元(見本院卷第137、159至167頁),是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告訴人之部分即元(計算式71,199-27,000=44,199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1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千興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24分許 60萬元 郵局帳戶 2 A02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博龍外資帳戶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 88萬元 3 A03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信安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 55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A04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億展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8日11時9分許 57萬1,199元 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或提領地點 備註 1 113年3月28日 11時50分許 4萬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113年3月28日 11時52分許 3萬1,5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113年3月28日 13時59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萊爾富超商 臺中永太店 4 113年3月28日 15時49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永定店 5 113年3月28日 15時50分許 2萬5元 同上 6 113年3月28日 15時51分許 1萬5元 同上 7 113年3月28日 16時27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中文心郵局 8 113年3月29日 15時36分許 32萬元 同上
附件一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1新台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 年9 月20日起至115 年1 月20日止,共分5 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㈡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69期,於每月日前給付5000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252萬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4 年9 月20日起至115 年1 月20日止,共分5 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㈡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03 期,於每月日前給付5000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434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4 年9 月20日起至115 年1 月20日止,共分5 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㈡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66期,於每月日前給付5000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見本院卷第83-85頁)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09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之工作,其於113年1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霈」之人(下稱「陳思霈」),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提供者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月薪,A05可知「陳思霈」為某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陳思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一)由A05以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X帳號),因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依「陳思霈」指示,臨櫃將MAX入金帳戶作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郵局帳戶及MAX帳號之提供予「陳思霈」,再由「陳思霈」詐欺A01、A02、A03(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轉匯至MAX入金帳戶,由「陳思霈」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TTFZYKAhqmzJMwuV4GJzLUXTdSeh1RZYrv」錢包位址(下稱TTF錢包位址)。
(二)「陳思霈」再詐騙A04(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編號4),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後,「陳思霈」發現MAX入金帳戶無法匯入,即與A05約定,由A05以A04所匯入之款項使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15,150顆USDT虛擬貨幣,其餘7萬1,199元則歸A05。A05於113年3月28日11時50、52分許,將郵局帳戶之4萬12元及3萬1,515元(合計7萬1,527元),匯款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3年3月28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台中永太店之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於同(28)日15時49至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永定店之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於同(28)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於翌(29)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文心郵局提領32萬元,再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陳思霈」指定之錢包位址。
二、案經A01、A02、A04、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陳思霈」允諾提供其薪水後,其將郵局帳戶、MAX帳號提供予「陳思霈」使用,並於113年3月28、29日,使用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依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陳思霈」指定之錢包位址。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A01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A02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A04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A03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1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A02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4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 佐證告訴人A03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MAX帳號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MAX帳號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MAX帳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30001783號函、所附提款畫面光碟、國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3776號函及所附提款畫面光碟。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部分匯至MAX入金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TTF錢包位址,7萬1,527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在萊爾富超商台中永太店、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永定店、臺中文心郵局等處提款等事實。 12 被告與「陳思霈」之對話紀錄。 「陳思霈」表示可提供每月3萬元之月薪,並要求被告將郵局帳戶及MAX帳號之密碼設為「Helenpig0904」,「陳思霈」於113年3月28日,要求被告以50萬元購買15,150顆USDT虛擬貨幣,其餘款項歸被告所有等事實。 13 被告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事實。 1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2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思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被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已明知其提供帳戶並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竟仍不知悔改,變本加厲,加入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議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被告犯罪所得7萬1,199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1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千興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24分許 60萬元 郵局帳戶 2 A02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博龍外資帳戶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 88萬元 3 A03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信安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 55萬元 4 A04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億展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8日11時9分許 57萬1,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