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為附件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交,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行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更積極賠償(已給付曾碧環23萬元,院卷第151-157頁),曾碧環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院卷第121頁)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又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調解而履行賠償等情,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應給付曾碧環48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4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共6期) 院卷第119-120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4號調解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