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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張仲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鳳妍」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洪淑怡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投資,於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下犯罪事實外,其餘遭詐欺之事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其中1次由洪淑怡於112年8月17日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芳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芳進華南銀行帳戶)。惟因華南銀行拒絕陳芳進提領該400萬元,故由張仲毅於112年8月24日晚上11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不實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傳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以文件快遞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快遞員羅楷淼於112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洪淑怡之住處,請洪淑怡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再由不知情之羅楷淼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供陳芳進向華南銀行出示不實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使華南銀行同意陳芳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洪淑怡察覺遭詐,於112年9月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將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交由警方採證、鑑定後,採得張仲毅之3枚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仲毅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騙到不詳地點,「小豪」在該處叫我將「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拿給我旁邊的人,因此該文件上才會有我的指紋,我並不知道該文件之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行使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

告訴人洪淑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匯款400萬元至陳芳進華南銀行帳戶,復由不知情之快遞員羅楷淼於112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車至洪淑怡之住處,請洪淑怡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再由不知情之羅楷淼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供另案被告陳芳進向華南銀行出示「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使華南銀行同意另案被告陳芳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陳芳進復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嗣經警方採證、鑑定後,於「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上,採得被告之3枚指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另案被告陳芳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382卷第91-92頁反面、桃檢偵緝卷第75-76頁、桃院原金訴字卷第51-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卷第3-5、53-54、64頁)、證人羅楷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2卷第55-5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49103號鑑定書(偵382卷第8-10頁反面)、「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偵382卷第57-58頁)、陳芳進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卷第94-95頁)、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偵382卷第96頁)、陳芳進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卷第97-98頁)、陳芳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卷第99-1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桃院原金訴卷第31-3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警方於「一般商品契約書」上共採集5枚指紋(編號6至10),其中3枚指紋(編號8至10),經比對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左環、左拇指相符,編號6、7則未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相符等情,有上開指紋鑑定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偵382卷第8-10頁反面、第57-58頁),堪認被告確有接觸「一般商品契約書」。被告雖辯稱僅是不小心碰到「一般商品契約書」,才會留下指紋,然依上揭鑑定結果,「一般商品契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主要為被告之指紋,難認被告僅為偶然留下指紋。

2.被告雖辯稱係因遭貸款詐欺,而被「小豪」帶至不詳地點,並依「小豪」指示傳遞「一般商品契約書」,然無法提出「小豪」之相關年籍資料,及其與「小豪」聯繫貸款事宜之紀錄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調查,無疑為幽靈抗辯。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確係被「小豪」帶至不詳地點而接觸「一般商品契約書」,然被告既自承遭「小豪」騙至不詳地點後,認為該處所內之人員看起來奇怪、沒辦法相信且不正常(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應已可預見「小豪」等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現場之不明文件(即「一般商品契約書」)極可能為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依指示傳遞該「一般商品契約書」,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行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就本案詐欺、洗錢具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至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罪,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依上所述,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罪,故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亦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不

實文件訛詐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尚無證據證明其曾就詐得之財物取得支配,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洪淑怡 112年8月17日10時17分許 40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進) 112年8月17日13時27分許 25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進,下稱陳芳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 250萬元 大溪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芳進 112年8月17日13時18分許 1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進,下稱陳芳進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5日13時22分許 150萬2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