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誠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竹安康復之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於112年9月間某時」,更正為「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方式」欄之「『顧魁國』、『琳靜玲』」更正為「『顧奎國』、『林靜玲』」。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之匯款時間「112年11月7
日晚間7時54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8-129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8-129頁),且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據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未滿至5年未滿,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昀等10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8-12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以犯洗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非幫助詐欺、洗錢初犯,明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昀等10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李昀等10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昀等10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李昀等10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更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幫助犯洗錢、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案);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所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詐騙之源頭,況被告本案已為第2次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重蹈覆轍,本無須輕縱,然另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母親就被告之現狀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應認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129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被 告 王士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5,000元為對價,使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王士誠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提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鴻財、陳俊赫、王依文、朱明泉、黃貞禎、嚴奇良、劉佳芊、陳振東、陳佑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士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二) 1.證人鄭安庭即被害人李昀之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鄭安庭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告訴人陳鴻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陳俊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赫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3.告訴人陳俊赫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IG個人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1.告訴人王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依文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3.告訴人王依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朱明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朱明泉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股權證書影本、認證證書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合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七) 1.告訴人黃貞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貞禎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八) 1.告訴人嚴奇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嚴奇良提供之其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 (九) 1.告訴人劉佳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佳芊提供之收據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十) 1.告訴人陳振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振東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畫面、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紅福」app頁面及圖示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十二)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301號函及被告掛失錄音光碟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十四) 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2.被告前即因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新竹地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士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昀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12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昀佯稱:可投資台灣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1萬元 2 陳鴻財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鴻財佯稱:可投資簽賭網站「RM專業分析」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晚間9時34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51分許 1萬元 3 陳俊赫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anyloo77777」及LINE暱稱「CANDY」、「Xonelp線上客服」,向陳俊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Xonel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 10萬元 4 王依文 (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黃國華」、「李怡欣」,向王依文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SoonTrade5 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5 朱明泉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左右,自稱投資老師,並使用LINE暱稱「紅福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向朱明泉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紅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 3萬元 6 黃貞禎 (提告) 於112年11月初,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M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CH MAN」,向黃貞禎佯稱:可投資台灣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 3,000元 7 嚴奇良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起,使用LINE暱稱「顧魁國」、「琳靜玲」,向嚴奇良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紅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8 劉佳芊 (提告) 於112年7月左右起,使用LINE暱稱「王國榮」、「楊媛淇」、「高橋客服」,向劉佳芊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高橋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 15萬元 9 陳振東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使用LINE暱稱「當沖班長」、「劉欣怡」、「紅福專線客服」,向陳振東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紅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m666168」及LINE暱稱「RM專業分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機器人」「哥RM」,向陳佑竑佯稱:可投資簽賭網站「RM專業分析」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