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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 號處之統一超商東豐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暱稱「峰」之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A07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又該暱稱「峰」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A07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A01、A004、A02、A03、A05及A06,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A07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A01、A004、曾詩涵、A03、A05及A06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04、A03、A05及A06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7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該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寄交而提供予暱稱「峰」之人。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A004、A03、A05及A06、暨被害人A02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均經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之人說是他們公司年底要節稅之用,說大家都搶著要,他有說會給我報酬,但後來也沒給我,我也是被他所騙,我沒有要犯罪之意,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而提供予暱稱「峰」之人;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A004、A03、A05及A06、暨被害人A02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A01、A004、A03、洪雅雪及A06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2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人資料1份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見偵卷第32至34、36、37頁)、告訴人A01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對話紀錄1 份、存摺及內頁資料1 份及「達正」

APP 頁面截圖資料1 份(見偵卷第38至56頁)、告訴人李郭賢甄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對話紀錄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偵卷第57至86頁)、被害人A02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偵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A03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偵卷第92至94頁)、告訴人A05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雲林縣政府警察斗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A06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98至101 頁)及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127至139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在暱稱「峰」之人所稱之公司任職,亦未曾因付出勞務或基於其他合法理由領得薪資或收得款項,則被告如何能提供帳戶資料為暱稱「峰」之人所稱之公司合法節稅?且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係供為帳戶間款項進出及交易之使用而已,又如何能因此作為合法節稅工具?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親眼見過該暱稱「峰」之人,也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詳細居住地址及正確之聯絡方式等,該人也未向被告告知其所稱之公司之真實正確名稱、營業項目、所在地點、稅賦狀況、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要如何能夠合法節稅之操作流程、被告要如何取回上開帳戶資料等內容及細節,則被告在如此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又有何依憑會相信該暱稱「峰」之人所言確係為真實是以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該人?再者,同時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可隨時透過操作而在該等帳戶間進出款項,此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常理;而被告前曾於110 年間9 月下旬因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於110 年9 月初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款項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另被告於110 年間10月初因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起訴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06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20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與該暱稱「峰」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斯時被告有提及自己先前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詐欺案件等情,益徵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會因帳戶內不明款項進出恐因此涉及犯罪行為導致帳戶遭警示等情甚詳,則被告既對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要如何作為合法節稅使用一節不明究理,利用該等帳戶進出交易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來源亦無從得知,被告卻猶仍逕將自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該暱稱「峰」之人,顯見被告此舉已係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資料的使用管理權限陷入其完全無法掌控之狀態,甚至有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之高度風險,其所為已有違常理,至為明灼。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等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暱稱「峰」之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以應認對其而言係全然不認識之陌生人,則該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告訴人A01、A004、A03、洪雅雪及A06、暨被害人A02等人分別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各該款項之狀態,而告訴人A01、A004、A03、洪雅雪及A06、暨被害人A02等人所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均遭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A01、A004、A03、洪雅雪及A06、暨被害人A02等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均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至明。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被告前亦有涉犯前述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此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該暱稱「峰」之人間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提及擅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會導致帳戶遭警示,暨還傳送內容有不輕易交付存摺及密碼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甚至成為共犯等之反詐宣傳影片等情(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益徵被告對於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確有明確且深刻之認知;而被告並不知悉該暱稱「峰」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及正確聯絡方式,也不知曉對方將如何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辦理合法節稅之流程及細節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該人僅提及需提供帳戶資料以作為節稅之用如此空泛言語,然為何需使用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真實原因、如何使用之詳細作法暨如何確認此處理方式確屬合法等諸多細節完全付之闕如,且除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以外,該人又未提供自己任何真實年籍資料及正確聯絡方式以供被告能夠主動順利聯繫,復未告知何時可返還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情況下,被告基於何基礎卻逕信該暱稱「峰」之人所言確係為真且會供為正當合法使用,是以方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對方?而該人向被告拿取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原因及過程均顯有違常理一節,暨任何人本即可在數個金融機構同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不需使用他人帳戶資料等情,均已如前述,可見該人所為即在於蒐集他人名義之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藉以隱瞞真實身分及隱匿款項去向之非正常用途,已昭然若揭。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配合對方,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無法主動聯絡,更未與之約定將來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漠不關心,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A01、A004、A03、洪雅雪及A06、暨被害人A02等人,致渠等所匯入款項均經提領而隱匿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為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上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A01、A004、A03、洪雅雪及A06、暨被害人A02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2 名弟弟等家人、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現擔任救生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之。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揭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時 間 金 額 帳 戶 1 A01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7 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A01誆稱:匯款即可 於「達正」APP 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 年11月28 日10時15分許 5 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2 年11月28日10時21分許 3 萬元 112 年11月28日9 時35分許 5 萬元 郵局帳戶 112 年11月28日9 時36分許 5 萬元 112 年11月28日9 時41分許 5 萬元 2 A00 4(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 月31 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A004誆稱:匯款即 可於「晟盛」APP 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A004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 年11月29日14時4 分許 2862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2 年11月27日12時32分許 2 萬7400 元 郵局帳戶 3 A02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A02誆稱:匯款即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 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 年11月30日9 時15分許 5 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2 年11月30日9 時19分許 5 萬元 112 年11月30日9 時44分許 1 萬1000 元 郵局帳戶 112 年11月30日10時9 分許 5 萬元 4 A03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 月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 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A03誆稱:匯款即可於「 達正」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 年11月30日18時47分許 3 萬1000 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2 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 5 萬元 5 A05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 05誆稱:匯款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 年11月29日10時22分許 5 萬元 郵局帳戶 112 年11月29日10時23分許 5 萬元 6 A06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 06誆稱:匯款即可於「達正 」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 年11月30日12時22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