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花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112年11月24日9時50分之匯款金額「5萬元」應更正為「3萬8107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陳金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黃彥奘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陳金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外,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至渠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杜丕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丕廉、黃彥奘、楊舒妅、莊宜佩、李郁涵、魏詩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杜丕廉、黃彥奘、楊舒妅、莊宜佩、李郁涵、魏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曾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瑋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聯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杜丕廉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彥奘提供之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曾瑋婷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楊舒妅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莊宜佩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郁涵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魏詩穎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金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丕廉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11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2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3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彥奘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11月27日20時37分 3萬4,325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曾瑋婷 (未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11月27日19時5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楊舒妅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11月27日18時25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莊宜佩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11月24日9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4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50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李郁涵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11月30日15時23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24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26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魏詩穎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11月24日10時26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2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