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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蔡子涵(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論處罪責確定)、李皓智(業經本院判決)自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旨業」、「馬克」、「杜甫」、「順風順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工方式係由蔡子涵擔任收水人員(即向取簿手收取金融卡、向車手收取贓款),李皓智擔任提款車手,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製造斷點。蔡子涵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唐宗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後,將該金融卡交給李皓智,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唐宗良合庫帳戶後,李皓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李皓智並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蔡子涵,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芳榆、余承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子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295-297、371-3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桃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6號卷第79-81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91-107、189-193、407-4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皓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第4-7頁及反面、第45-46頁及反面,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7-15、143-14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第79-85、193-21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91-10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2次修正生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公訴人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5日函所附之112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主張被告否認犯行,惟本院調閱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詐欺案113年4月2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係坦承犯行,並早於起訴日期113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295-29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皓智、「黃旨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杜甫」、「順風順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號共2名被害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論處,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等工作,負責收取、轉交贓款,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414頁),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9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㈠起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另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劉仲慧、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蘇芳榆 (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該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蘇芳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芳榆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9日21時53分 49,988元 唐宗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19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 ⑴告訴人蘇芳榆之指述(113偵4065卷第57至6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065卷第69至71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65卷第187至189頁)。 ⑷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065卷第169至183頁)。 112年03月19日21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6分 35,987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0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1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9分 13,987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4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5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22時3分 23,123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5分許 3,000元 2 余承叡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於臉書上刊登釣魚連結,再透過LINE聯繫余承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余承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20日1時51分 99,987元 唐宗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20日01時54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⑴告訴人余承叡之指述(113偵4065卷第73至7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065卷第83至85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65卷第187至189頁)。 ⑷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065卷第169至183頁)。 112年03月20日01時55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20日01時55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20日01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20日01時56分許 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蔡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