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梁宏瑋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家俊」、「陳美珍」、「陳文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梁宏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起,陸續佯為臺中戶政事務所科員、165勤務中心、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致電施璇惠,向施璇惠佯稱:身分遭盜用,因名下所有之帳戶捲入毒品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云云,使施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湳雅公園內,將68萬6000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梁宏瑋,梁宏瑋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賴家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梁宏瑋並因此而取得所收取款項3%即2萬580元之報酬。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58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得減輕其刑,然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家俊」、「陳美珍」、「陳文章」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58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應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輕罪合併評價部分,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量刑時審酌)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與工作經驗,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利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璇惠詐騙,並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我國政府機關威信,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施璇惠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施璇惠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施璇惠本次遭詐騙金額為68萬6000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更獲取報酬2萬58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本案告訴人施璇惠損失甚鉅,被告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3(即2萬580元,計算式:68萬6000元*3%=2萬580元),應認該2萬58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施璇惠所收得之詐欺贓款68萬6000元,業已
轉遞予上手「賴家俊」收受,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被 告 梁宏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家俊」、「陳美珍」及「陳文章」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賴家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賴家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施璇惠,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金融卡1張後,再由梁宏瑋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及金融卡各1張,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各1張交付「賴家俊」,梁宏瑋並因而獲得所受取金額3%之報酬。嗣施璇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璇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梁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施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等事實。 0 偵查報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賺現記錄表、存摺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里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賴家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