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後再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X暱稱「想被調教的琪琪」與甲○○聯繫並加LINE後,佯以可提供性交易,因無法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需先付押金、風險金、要派女生出來需先匯款等等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22時44分、22時5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4萬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旋依某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7次、每次各提領2萬元,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以之購買APPLE點數卡後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2-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2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8、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5-41頁反面)、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偵卷第6頁)、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某甲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某甲指示多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竟為獲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屬輕率,其所為使詐騙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且使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過錯,當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與母親同住、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分期給付中,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萬元之利益,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55-5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5萬元,業如前述,則此已給付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告訴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依上開調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僅係短暫經手詐欺贓款,但並非最後取得贓款之人,且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3.11.18 22:35:20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興門市 2萬元 113.11.18 22:36:37 同上 2萬元 113.11.18 23:02:15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盛門市 2萬元 113.11.18 23:03:15 同上 2萬元 113.11.18 23:04:19 同上 2萬元 113.11.19 00:08:03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門市 2萬元 113.11.19 00:11:54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塹西大店 2萬元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