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振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振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珍、被告鄭文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傅振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傅振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傅振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傅振育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傅振育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傅振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傅振育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傅振育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傅振育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被告傅振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犯罪組織與我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4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案件中,所參與的犯罪組織是不同的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80、81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傅振育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核被告傅振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傅振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被告鄭文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振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傅振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傅振育稱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傅振育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傅振育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傅振育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振育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傅振育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傅振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傅振育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被告傅振育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傅振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傅振育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本案我沒賺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傅振育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傅振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通知被告鄭文瑜將其詐得財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鄭文瑜所涉犯行,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被 告 鄭文瑜
傅振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瑜及傅振育自民國112年12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法拉利」、「麥拉倫」(音)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鄭文瑜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傅振育,並約定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為報酬。鄭文瑜及傅振育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賴佩珍於113年1月12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門口面交100萬元予鄭文瑜。傅振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通知鄭文瑜將上開贓款放至指定之位置,詐欺集團成員再派人去上開位置拿取贓款。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瑜及傅振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面交金額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證件照片、賴佩珍手機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鄭文瑜及傅振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企鵝」、「法拉利」、「麥拉倫」(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損
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其犯後 態度等情,建後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