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芸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芸菁在臉書上觀覽廣告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工作。俟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以有美金70萬元之包裹待領,惟需支付運費、滯納金等為由,向告訴人吳瑞庭詐騙款項,告訴人吳瑞庭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31日至6月25日陸續匯款五筆至其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吳瑞庭轉帳至其他詐騙帳戶部分,另由戶籍地警局偵辦),復指示告訴人吳瑞庭於113年7月3日13時許前往新竹火車站交付增值稅新臺幣2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被告遂於當日13時10分先至新竹火車站與告訴人吳瑞庭碰面後,2人再前往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由被告收取新臺幣25萬元款項後,當日即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後告訴人吳瑞庭經友人提醒後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新台幣110萬4,000元,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於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告訴人吳瑞庭於113年5月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3年6月14日8時3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顧芸菁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告再將匯入之詐騙款項提領後交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6號案件提起公訴(惟起訴書誤將告訴人吳「瑞」庭誤載為告訴人吳「端」庭),嗣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本案係就告訴人吳瑞庭於113年5月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3年7月3日於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交付新臺幣25萬元予被告收受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提起公訴,告訴人吳瑞庭為前案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兩案顯係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徵諸本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1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函文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