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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BAS RENIEL ACUNA(中文名:瑞尼爾)菲律賓籍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BAS RENIEL ACUNA(瑞尼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BAS RENIEL ACUNA(下稱其中文名:瑞尼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因認被告瑞尼爾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瑞尼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瑞尼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志韋、告訴人蔡欣誼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清單、被害人林志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欣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NADEX」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以及被告瑞尼爾前曾因手機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瑞尼爾固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薪資帳戶,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於111年、112年間在南下去臺中的火車上,連同皮包內的居留證、健保卡及另1張郵局的提款卡一起遺失,當時因為已經是逃逸移工,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因為我公司的人有將我員工編號用貼紙貼在提款卡上面,我將密碼寫在該貼紙上。我的提款卡上有放著我的密碼,我沒有更改,因為我沒有固定住的地方,當時我把我所有的東西放在公寓的樓上,我的護照、存摺就放在1個大行李箱裡面,還包含衣服等所有東西,整個被清潔工丟棄,而我的提款卡在我要去臺中的過程中,整個皮包不見,應該是往臺中的火車上不見的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瑞尼爾所申辦之情,經被告瑞尼爾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志韋及告訴人蔡欣誼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則經被害人林志韋及告訴人蔡欣誼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並有被害人林志韋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蔡欣誼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NADEX」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8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前開情節僅足認定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仍應依卷內事證詳予審認。

㈡次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即申設開立,該帳

戶於113年2月9日當日原無餘額,於113年2月9日23時9分許有1筆85元小額跨行存款入帳後餘額為85元,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113年3月5日18時3分許分別經ATM轉帳轉出10元、5元,113年3月7日8時42分許跨行存款存入85元,於113年3月8日9時13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00元後,隨後自113年3月8日10時38分許起即開始有多筆大額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包含告訴人蔡欣誼於113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匯入4萬7,398元、被害人林志韋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入8萬元,旋於同日14時29分至14時50分間,即遭持用提款卡之人將金額接續自ATM提領現金3萬元3次,同日15時12分許後又陸續有大額款項進帳後帳戶即停滯之情形,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8日間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6至57頁),可知上開113年2月9日至3月8日間6次不足100元之小額交易疑似為詐欺集團測試本案帳戶之用,而上開測試期間間隔將近1個月、測試次數達6次左右後,始有連續大額詐騙款項匯入,此與詐欺集團取得自願交付之帳戶後,會立即測試、短期間密集大量使用帳戶之情況尚有差異,測試次數也顯然較多,故本案無法排除是不詳之人於偶然情形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匯款、洗錢工具之情形。又依本案帳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就被告所辯稱遺失期間即111年、112年間之帳戶動態毫無資料可稽,雖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亦不足佐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另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於108年3月5日入境臺灣,108年3月20日經勞動部許可受雇於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工作起訖日自108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111年3月5日期滿後復經勞動部許可續聘至114年3月5日,嗣被告因112年5月16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雇主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行方不明乙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第64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無論遭解雇或自行離職,其雇主均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是以被告瑞尼爾於111年3月5日起仍續由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常聘僱,直自112年5月22日經其雇主將其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之情通報主管機關後,始成為逃逸外勞。雖被告瑞尼爾於114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忘記詳細期間,於111年、112年間遺失,遺失地點是我南下去臺中在火車上不見的,我確定是遺失。我沒有報警或掛失,因我當時已經是逃逸移工。當時居留證、健保卡及另1張郵局款卡一併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再於本院114年11月3日審理時供陳:(西元)2023年2月份我離職,5月份是仲介要讓我轉介到別的公司,當時我選擇逃跑(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在卷,惟本案帳戶係薪轉戶,應可推知係被告於112年5月成為逃逸外勞後遺失,而其先後供述及時間順序雖有所出入,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已於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另提出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號、111年

度偵字第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在111年間因為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應該很明顯知道在記名的手機或申請帳戶,可查知使用人更應該謹慎使用其所申請之帳戶等語。然依公訴人援引上開案件中,被告均否認有將名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手機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至30頁)。本案被告自始否認有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未謹慎使用帳戶之情,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志韋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日19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陸續對被害人林志韋佯稱:可於「TSPACE」平台上,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 8萬元 2 蔡欣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對告訴人蔡欣誼佯稱:可經營抖音電商獲利、可於「NAD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13時39分許 4萬7,39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