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曼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曼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1、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進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與「daN丹」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故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5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主動將其犯罪所得繳回,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8號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方永秀、邱琪倫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考量被告目前係極重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其係受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因本案獲取暴利,又其犯罪所得亦主動繳回,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8號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與部分告訴人方永秀、邱琪倫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已有悔意,至其餘尚未返還款項之告訴人等,被告亦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本院業經通知告訴人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該等告訴人等未到院,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致無法調解,尚難以此歸咎被告,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電字錢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受有2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
9-100頁),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8號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和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方永秀新臺幣(下同)拾柒萬元,匯入告訴人方永秀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邱琪倫貳拾參萬元,匯入告訴人邱琪倫指定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1-92頁)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號被 告 周曼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曼萍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依「daN丹」之指示,註冊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且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daN丹」使用。嗣「daN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孟瑤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周曼萍再依「daN丹」之指示,以每日操作貨款抽成為代價,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至MAX或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至「daN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周曼萍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蔡孟瑤等5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瑤、韓旻斐、方永秀、陳育徽、邱琪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曼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3年3、4月間,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工作,有位協理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係協助國內貿易公司匯貨款予國外公司,因手續費昂貴且費時,所以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國內貿易公司向國外購買商品時,可以直接匯款至我的銀行帳戶,再由我將貨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發給國外公司作為貨款,對方並向我表示只要協助執行該工作,即可獲得操作貨款的0.3%作為工資,我有問「daN丹」這有無涉及洗錢,但「daN丹」說這是合法的,只是在避稅而已,所以我就相信他,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蔡孟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孟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孟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韓旻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韓旻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韓旻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方永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方永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永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育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育徽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育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邱琪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琪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琪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被告提供與暱稱「daN丹」之LINE對話紀錄 (2)被告提供購買及轉帳虛擬貨幣之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daN丹」,並依「daN丹」之指示設定Max、Maicoin交易所帳號,且依指示購買、轉帳虛擬貨幣等事實。 8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蔡孟瑤等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曼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曼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daN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餘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孟瑤 投資詐欺 113年5月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韓旻斐 投資詐欺 113年5月7日9時41分許 16萬5,000元 3 方永秀 投資詐欺 113年5月7日10時41分許 54萬元 4 陳育徽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6日10時54分許 63萬元 5 邱琪倫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7日11時12分許 6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