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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DORE ROSEL CERILO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莊惠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EODORE ROSEL CERIL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TEODORE ROSEL CERILO(中文名:蘿莉,菲律賓籍,下稱蘿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瓊君、邱秉正、何睿豐、吳美鴦、陳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蘿莉及辯護人於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且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隨遭轉出之事實(院卷第1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是為了幫朋友才把本案帳戶交給對方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使用人,於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1.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心智無異常,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自由使用我的郵局帳戶,且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不要亂使用我的帳戶等語(院卷第133頁)。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09年4月13日8時45分8秒領款3萬元後,餘額僅為36元,後於112年5月3日12時45分43秒開始有本案款項持續匯入而遭提領之紀錄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2926卷第58頁),綜上以觀,已可推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案帳戶資料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控制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2.而被告就此何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我最後一次使用是109年4月13日,去atm領款3萬5000元,我沒有將提款卡供給不詳歹徒從事幫助詐騙行為,我只有將存簿影本交給蔡聖豐,因為我幫朋友作保等語(偵18897卷第4-5頁);於112年11月25日警詢中則改稱:我是104年4月2日為了幫朋友借錢當保證人,所以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蔡聖豐,我朋友也因此借得5萬元等語(偵4851卷第7頁);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前我當朋友的保證人,所以提款卡跟存摺交給我朋友,交出的時間是104年5月1日等語(偵18897卷第41-42頁);嗣該案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重啟調查,向蔡聖豐確認其並無拿取本案卡片,被告於113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記得蔡聖豐於104年間拿我的卡片,我也不知道我104年12月3日有領新的卡片,我沒有印象有第二張金融卡等語(偵2926卷第34頁);被告又於113年6月18日偵查中改稱:我於104年11月25日申辦郵局金融卡,這是申請掛失補發,因為我要跟我同事借錢,所以我同事有介紹台灣人給我讓我把提款卡當給他,對方就可以領取卡片中的款項等語(偵2926卷第73頁);於本院中又改稱:我有交兩次卡片給別人,一次是我幫別人,我當保證人,另外一次是我要借錢,所以我把提款卡給MARY GRACE,第一次卡片給對方擔保時,我的公司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所以我有去辦一個新的,把舊的掛失等語(院卷第64-66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已有明顯前後不一,且於檢察官確認蔡聖豐與本案無關時,被告又改口辯稱提款卡是交給他人,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究竟有無第二次將本案金融卡交出,均屬可疑。

3.再進一步言,倘被告真有第一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衡情而言,金融帳戶資料並非擔保品,如帳戶資料內之餘額甚低,借款者此時就該提款卡亦無從合法管道變現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真有將本案提款卡典當他人,可屬可疑。況且,被告尚知提款卡於104年間典當他人時,重新補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其於本院自陳:我107年6月12日掛失補辦存摺是為了存錢,那時候我跟郵局人員說我沒有要補辦提款卡等語(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焉有於107年補辦存摺之時點未保有提款卡之可能,倘被告於107年間提款卡已在他人手上,被告如真以存摺存款,當無法避免帳戶內之金額隨遭他人提領一空之可能,則被告所辯不需要補辦提款卡等情,更可認被告斯時尚保有本案提款卡之使用權限,如此方能避免辛苦所存之薪水遭他人領走之風險,故被告辯稱此時提款卡已給他人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

4.至被告雖有提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提款卡典當給他人云云,然查,此部分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提款卡典當他人,然該時點究竟為104年間抑或107年間,並無從參酌,且縱使被告曾將本案提款卡典當他人,然被告既為存款而補辦本案存摺已如上述,當無可能在提款卡仍在他人手中之情形下存款,顯然本案提款卡至少於107年間仍為被告所使用而無訛,是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查,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非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帳戶為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則因有前揭與客觀事實難以併存之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資料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為可能發生之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資料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並轉匯洗錢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呂偉銘 (提告) 112年5月8日9時34分許 9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851號 2 朱世吉 (不提告) 112年5月1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 112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 4萬9,999元 3 王瓊君 (提告) 112年5月4日8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 4 邱秉正 (提告) 112年5月9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 112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5 何睿豐 (提告) 112年5月3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 112年5月3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6 吳美鴦 (提告)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移送併辦) 7 陳麗美 (提告) 112年5月3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 112年5月3日14時35分許 2萬元附件

甲、被告之供述:

一、TEODOREROSEL CERILO(中文名:蘿莉)①112/07/25警詢:偵18897卷第3-5頁①112/11/25警詢:偵4851卷第6-9頁=他1277卷第287-292頁

②112/12/18檢事官偵詢:偵18897卷第41-42頁②113/05/06檢事官偵詢:偵2926卷第33-35頁②113/06/18檢事官偵詢:偵2926卷第73-75頁

乙、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證人蔡聖豐(被告之債權人,業經不起訴處分)②113/09/30檢事官偵詢:偵4851卷第166-16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偉銘(本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①112/06/01警詢:偵2926卷第9-11頁=偵4851卷第22-24頁

(三)證人朱世吉(本案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①112/06/01警詢:偵18897卷第17-18頁=偵4851卷第17-18頁

①113/02/05警詢:偵4851卷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瓊君(本案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①112/06/03警詢:偵4851卷第25-2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邱秉正(本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①112/06/15警詢:偵4851卷第27-2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何睿豐(本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①112/07/11警詢〔17:24〕:偵4851卷第31-32頁①112/07/11警詢〔18:00〕:偵4851卷第3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本案附表編號6、併案A之被害人)①112/07/18警詢:偵4851卷第34-36頁①112/07/21警詢:偵4851卷第37-39頁①114/03/30警詢:他1277卷第29-3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本案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①112/10/10警詢:偵4851卷第41-42頁

貳、物證:無

參、書證:

甲、檢察官出證《告訴人呂偉銘部分》(本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呂偉銘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26卷第8、12-16頁

2.告訴人呂偉銘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及下載頁面畫面):偵2926卷第17-18頁《被害人朱世吉部分》(本案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3.被害人朱世吉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18897卷第18頁

4.被害人朱世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下載頁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18897卷第18-22頁

5.被害人朱世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897卷第24-25、27、30頁《告訴人王瓊君部分》(本案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6.告訴人王瓊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51卷第64、74-75、131、144頁

7.告訴人王瓊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4851卷第100-110頁《被害人邱秉正部分》(本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8.告訴人邱秉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51卷第65、76-78、132、145頁

9.告訴人邱秉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51卷第111-115頁

10.告訴人邱秉正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851卷第115-116頁《告訴人何睿豐部分》(本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11.告訴人何睿豐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偵4851卷第45頁

12.告訴人何睿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51卷第67、80-82、135、146頁《告訴人吳美鴦部分》(本案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13.告訴人吳美鴦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1卷第84-86、138、147頁、他1277卷第131頁

14.告訴人吳美鴦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投資契約書:偵4851卷第119-120頁

15.告訴人吳美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截圖:偵4851卷第120-123頁、他1277卷第160-184頁

16.告訴人吳美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1277卷第19頁《告訴人陳麗美部分》(本案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17.告訴人陳麗美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851卷第50頁

18.告訴人陳麗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4851卷第51頁

19.告訴人陳麗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51卷第69、88-90、139、148頁《被告及其他資料》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出具之儲字第1130030912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926卷第46-53頁

21.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偵2926卷第76-78頁、偵4851卷第11頁

22.證人蔡聖豐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聲請狀、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暨授權書、居留證影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偵4851卷第168-187頁

23.證人蔡聖豐之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交易明細:偵4851卷第189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