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徐稜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徐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徐稜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徐稜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雖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件和解書內容 備註 被告李徐稜應給付告訴人李雅婕新台幣1萬5000元,並自1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李雅婕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李雅婕於114年9月16所簽立之和解書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194號
被 告 李徐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徐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某時,為償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晃興」之詐欺集團成員代其繳納之新臺幣1萬4,474元電信費,竟依「李晃興」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帳戶提款卡置於其住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信箱(設於該址1樓)供「陳經理」拿取,及告知「陳經理」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雅婕等2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李雅婕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婕、蘇育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徐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償還「李晃興」代其繳納之電信費1萬4,474元,而租借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陳經理」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雅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育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育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照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8月13日111年度竹帳訴字第557481號函文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司執19927號債權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截圖、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徐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4,4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雅婕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7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雅婕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 5萬123元 2 蘇育平 (提告) 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育平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