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景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知恩」、「瑀茜-秘書」、「主編abby菲」、「Alan顧之鴻」、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你的避風港」群組、「JS求職網站」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陳景蓉/桃園」群組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面交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陳景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5日邀約范家箖加入臉書「你的避風港」群組,再由LINE暱稱「主編abby菲」、「Alan顧之鴻」等成員以提供兼職工作、只要投資10萬元即可獲利265萬元云云向范家箖施用詐術,范家箖即依指示攜帶10萬元投資款項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專員;陳景蓉遂於114年2月18日13時許,依「李知恩」之指示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豐沛門市,向范家箖出示偽造之「JS求職服務專員工作證」以取信范家箖,並向范家箖收取10萬元現金後再將偽造之「JS求職服務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張交付范家箖以行使,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惟陳景蓉取得前揭10萬元詐欺贓款後尚未離開現場時,旋為接獲線報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箖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證據),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蒐證照片、統一超商豐沛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22頁、第23-25頁、第26-31頁、第31-32頁、第33-34頁);此外,本案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5頁、第16-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李知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難認被告對該加重要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爰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縮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LINE暱稱「李知恩」、「瑀茜-秘書」、「主編abby菲」、「Alan顧之鴻」、臉書「你的避風港」群組、「JS求職網站」及飛機「陳景蓉/桃園」群組內之成年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李知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范家箖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等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全部或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確實取得詐欺贓款(及未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以洗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本案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1-44頁),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斟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李知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和「李知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企圖製造金流斷點,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范家箖,足生損害於JS求職服務公司及被害人范家箖,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企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將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范家箖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本案幸僅為未遂階段,並未造成被害人范家箖實際上財產損失,被告自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後方具狀願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82頁)、知所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之素行;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被告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幸為未遂階段,被害人范家箖並無實際上財產損失,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以取信被害人范家箖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有作為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用(見偵卷第43-44頁),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止於未遂階段,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向被害人范家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0萬元,業據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范家箖,有發還贓證物領據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8頁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1.偽造之「JS求職服務專員工作證」,印有「陳景蓉」(部門:現金加值部;職位:代收加值專員)。 2.見偵卷第21頁。 2 收款憑證 1張 1.偽造之「JS求職服務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文1枚。 2.見偵卷第20頁。 3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有作為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4 新臺幣10萬元 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范家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