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貞儀
住(寄)台北市○○區○○○路000巷0 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貞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補充更正為:「李貞儀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o」、「阿瀚」、「偉杰」、「GUO-HAO-BAI」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取款金額1%之酬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桃園地檢113年偵字59104號提起公訴,桃園地院114年金訴字1026號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四)。李貞儀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貞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私文書(存款證明)、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據被告供稱:伊不清楚對方所稱的投資公司是在網路上以廣告的方式向投資大眾散布賺取回饋金獲利等等的內容詐騙誘使被害人投資,也不清楚對方所稱的投資公司投資的項目、營業的內容等語,衡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上以廣告的方式向投資大眾散布賺取回饋金獲利等之內容詐騙被害人投資乙情,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㈡被告與暱稱「李妍」、「GUO-HAO-BAI」、「LEEHAO」、「阿
瀚」、「偉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且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既有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已有取得本件犯罪所得,則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營業員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將詐取之財物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對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且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財損為新臺幣40萬元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現就讀大學中之教育程度及有打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併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犯案次數非少,且所涉面交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實非小額,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遭各地司法機關偵審在案,甚或已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均未有受緩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實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仍為在校學生、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請予以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礙難准許。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證明各一紙,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本案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o」、「阿瀚」、「偉杰」、「GUO-HAO-BAI」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桃園地檢113年偵字59104號),於114年1月1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審金訴字257號受理在案,又現已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號: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參與同一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被告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 告 李貞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儀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o」、「阿瀚」、「偉杰」、「GUO-HAO-BAI」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取款金額1%之酬勞。李貞儀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思奇」、臉書暱稱「林霆」、LINE暱稱「奇」之人,向鄭雅穎佯稱:可投資「路易莎」賺取回饋金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雅穎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李貞儀即依「Lee-Hao」之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9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塹古奇峰門市,向鄭雅穎出示假名「李月華」之工作證,而向鄭雅穎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交付偽造之「路易莎存款證明」1張給鄭雅穎而行使之。李貞儀復依「Lee-Hao」之指示,前往新竹市麥當勞食品店,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TELEGRAM暱稱「阿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雅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雅穎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王玟心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路口及萊爾富超商竹塹古奇峰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面交結束後之被告背影照片1張、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1份。
二、核被告李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LINE暱稱「李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o」、「阿瀚」、「偉杰」、「GUO-HAO-BAI」、「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思奇」、臉書暱稱「林霆」、LINE暱稱「奇」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