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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張志豪」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及補充「被告劉家程所涉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⑴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適用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㈡核被告劉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吸收犯:

被告劉家程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劉家程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其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張志豪」名義之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狀」、「張志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張志豪」名義之識別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家程自陳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 告 劉家程

洪崇瑋吳清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有罪)、洪崇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罪)、吳清堯、陳皓(通緝中)及郭家宏(通緝中)等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透過工作機或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聯繫,由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陳皓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上手,據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報酬。

其後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陳皓及郭家宏等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鑑聯繫,虛偽招攬李秀鑑投資股票,致李秀鑑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投資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取款車手,各該車手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證件及收據予李秀鑑驗證簽收而取信之,另將各該款項轉交上手,獲致如附表所示金額報酬;嗣李秀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證件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之面交取款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皓、郭家宏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報酬,為被告劉家程、吳清堯犯罪所得,均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劉家程、洪崇瑋、吳清堯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表: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證件及收據 報酬 (新臺幣) 備註 具體求刑 1 劉家程 113年5月23日下午2、3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公園處 100萬元 1.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志豪)。 2.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狀」、「張志豪」印章各1枚,並據劉家程簽署「張志豪」簽名1枚於其上) 5,000元 曾瑞安駕駛白牌車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2 吳清堯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某址 50萬元 1.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皓)。 2.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狀」、印章各1枚,並據吳清堯簽署「李文皓」簽名1枚於其上) 約5,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3 陳皓 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號1樓大廳 200萬元 1.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皓)。 2.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狀」、「陳皓」印章各1枚,並據陳皓簽署「陳皓」簽名1枚於其上) 1萬元 郭家宏於113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內,交付黑色IPHONE手機1支予陳皓,供其擔任面交車手聯繫使用 陳皓、郭家宏通緝中 4 洪崇瑋 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1段與嘉興二街2段路口停車場內 515萬6,862元 1.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許德豪)。 2.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狀」、「許德豪」印章各1枚,並據洪崇瑋簽署「許德豪」簽名1枚於其上) 無 有期徒刑3年以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