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芸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57、4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芸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4時許」更正為「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5、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第一、渣打、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四)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提領款項或以轉帳之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故
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鈞院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損害情形等,經手告訴人受詐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應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一事,仍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4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林美玲、李素賢、林玉珠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助理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其係受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並與部分告訴人林美玲、李素賢、林玉珠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信已有悔意,至其餘尚未返還款項之告訴人陳寶嬌,被告亦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本院業經通知告訴人陳寶嬌到院洽談調解事宜,該告訴人陳寶嬌未到院,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以致無法調解,尚難以此歸咎被告,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查卷第138反頁),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備註 1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同)10時33分 合庫銀行竹東分行 36萬元 臨櫃提領 林美玲遭詐之款項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同)15時13分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38萬5,000元 臨櫃提領 李素賢遭詐之款項 3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15時33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竹東分行」 10萬元 臨櫃提領 林玉珠遭詐之款項 4 同上 15時49分 同上 6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5 同上 15時50分 同上 6萬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6 同上 15時51分 同上 6萬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7 同上 15時58分 同上 1萬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8 同上 16時0分 同上 5,000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9 同上 16時01分 同上 3,000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10 第一銀行帳戶 16時15分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3萬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11 同上 16時16分 同上 3萬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12 同上 16時17分 同上 3萬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13 同上 16時19分 同上 9,000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14 合庫銀行帳戶 16時20分 合庫銀行竹東分行 2萬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15 同上 16時22分 同上 1萬元 同上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 16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25日9時7分 10萬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陳寶嬌遭詐之款項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凱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凱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楊凱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楊凱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美玲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10日起共分36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匯入告訴人林美玲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素賢192,5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1月10日起共分39期,第1期至第38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第39期則給付2500元,均匯入告訴人李素賢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玉珠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止,共分17期,第1期至第16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第17期給付2千元,均匯入告訴人林玉珠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2號114年度偵字第957號被 告 楊凱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芸因在臉書廣告見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美化帳面。楊凱芸應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資料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一)113年6月20日,致電林美玲,佯裝元智大學人員,向其陳稱可以與假廠商訂購垃圾桶,讓其賺取差價,致林美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6月24日10時15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至楊凱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二)113年6月24日致電林玉珠,謊稱其子「嚴仕傑」向其借款,致林玉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6月24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楊凱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三)113年6月21日致電李素賢,謊稱其姪子「李昱緯」向其借款,致李素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6月24日14時1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8萬5,000元至楊凱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四)113年6月18日14時許,致電陳寶嬌,佯裝其子「朱良顏」向其借款45萬元,致陳寶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6月24日14時2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至楊凱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楊凱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美玲、林玉珠、李素賢、陳寶嬌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李素賢、陳寶嬌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提供上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玲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玉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玉珠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對話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素賢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寶嬌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林美玲、林玉珠、李素賢、陳寶嬌受詐騙後匯款及被告提領之事實。 7 上揭時地之銀行櫃臺前、自動提款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凱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同)10時32分 合庫銀行竹東分行 36萬元 臨櫃提領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同)15時13分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38萬5,000元 臨櫃提領 3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15時33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竹東分行」 10萬元 臨櫃提領 4 同上 15時49分 同上 6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5 同上 15時50分 同上 6萬元 同上 6 同上 15時55分 同上 6萬元 同上 7 同上 15時58分 同上 1萬元 同上 8 同上 16時0分 同上 5,000元 同上 9 同上 16時01分 同上 3,000元 同上 10 第一銀行帳戶 16時15分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3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6時15分 同上 3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6時16分 同上 3萬元 同上 12 同上 16時17分 同上 3萬元 同上 13 同上 16時19分 同上 9,000元 同上 14 合庫銀行帳戶 16時20分 同上 2萬元 15 同上 16時22分 同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