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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

林宏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被 告 林契豪

陳泓林

陳端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騰律師

林舒婷律師謝雨靜律師被 告 蔡廷佑

余念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第17319號、第17320號、第17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9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契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端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廷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念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陳端圓、蔡廷佑、余念政(下合稱陳柏宇等7人)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洪曉珊(由本院另行審結)、「熊本」、「黃建誠」、「李俊霆」、「阿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柏宇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林宏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林契豪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4年度訴字第544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泓林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端圓、蔡廷佑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4年度訴字第498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余念政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其中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下合稱陳柏宇等車手4人)擔任車手之工作,陳端圓、蔡廷佑(下合稱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余念政則擔任出金手之工作。陳柏宇等7人即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擬貨幣投資之不實廣告,林美蓮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而陳柏宇等車手4人因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遂行第一線取款任務,必須向交付款項之被害者說明來意,同時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被害者,因此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有所知悉;至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及余念政,亦於收水或出金過程中,了解自己行為乃與虛擬貨幣投資掛勾,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同樣知情。爾後,林美蓮即因本案詐騙集團所施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同時間,陳柏宇等車手4人即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林美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林宏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後,即交由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再由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至陳柏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林宏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林契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陳泓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另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取走。此一過程中,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為取信於林美蓮,另指派余念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美蓮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林美蓮確實獲利之假象。本案詐騙集團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各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林美蓮。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柏宇等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林宏璋、陳泓林、余念政於

偵查中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274頁、第288頁、偵字第17318號卷第42頁、偵字第1731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86頁、第294頁),並據被告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0頁、第286頁、第294頁),復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柏宇等7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145頁至第154頁)。

⒉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交付予告訴人林美蓮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41頁至第346頁、第352頁至第363頁)。

⒊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前往收款之手機門號通信紀錄與基地台

位置(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35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64頁至第390頁)。

⒌被告余念政出金予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

961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宇等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⒈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以外,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如此觀之,上開規定乃就就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則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

⒊準此觀之,被告陳柏宇、余念政如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應

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惟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且因其等詐欺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成立一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陳柏宇、余念政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本案詐欺犯行部分,自均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出金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者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中,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而

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

⑵而被告陳柏宇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有自白,然表明沒有

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減刑餘地。據此,被告陳柏宇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至被告余念政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均有自白,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準此,被告余念政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被告陳柏宇等7人成立之犯罪,以下說明:

⒈核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與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陳端圓、蔡廷佑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而,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未填載任何公司行號名稱,亦未見有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以外之法人、自然人之署押或印文(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41頁至第346頁、第352頁至第363頁);則於此情況下,尚難謂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屬於上開私文書之「無權製作人」。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際上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而

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由本院自行更正認定(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7頁),爰就此部分贅載之法條予以刪除。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陳柏宇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現金之行為,以及被告林宏璋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陳柏宇等7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

,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陳柏宇、余念政部分,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而就被告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陳端圓、蔡廷佑部分,則皆應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⒉又被告林宏璋、余念政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皆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被告林宏璋、余念政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林宏璋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余念政本案犯行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陳柏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就其

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宏璋、陳端圓、蔡廷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及

其他收水成員間,就其等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契豪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就其

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泓林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就其

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余念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間,就其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至被告陳柏宇等7人彼此之間,除被告林宏璋、陳端圓、蔡廷

佑3人(下稱被告林宏璋一行3人)互為上下游關係,其餘互不認識;依卷內證據所示,除被告林宏璋一行3人以外,各共同被告亦係各自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獨立進行取款或出金作業,難謂對於彼此所為收款、出金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情。準此,被告陳柏宇、林宏璋一行3人、林契豪、陳泓林、余念政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說明。

㈧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陳端圓、蔡廷佑於113年8月2日以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㈨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林宏璋、余念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等

分別供稱本案受有6,000元、459元之報酬,均已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15號、第116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頁至第174-2頁)。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上述2人就其等所涉本案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陳柏宇、陳泓林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前者自陳本案受有1萬元之報酬,後者供稱本案受有2,000元之報酬,經本院曉諭,均迄未繳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是上開2人,自難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字第1961卷第284頁至第286頁、第314頁、偵字第17320號卷第24頁),因此即便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且被告林契豪、蔡廷佑均供稱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95頁),被告陳端圓則表示已於另案繳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惟其等3人仍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是上開3人,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宇等7人均甚為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或擔任收水手、出金手維繫詐騙集團運作,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告訴人即表示自己因本案詐騙案件損失金額龐大,一生積蓄盡失,現在連退休金也沒有著落,家人很不諒解,生活很困頓,每天心情都很痛苦,經常要吃藥才能睡得著,被騙這麼多錢和殘害一個人的生命沒有兩樣,對人群和世界也因此很沒有信任感,感到很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另慮及被告陳柏宇、林宏璋、陳泓林、余念政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最終亦能改口坦承,其中被告陳端圓表示能夠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經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也因此被告陳柏宇等7人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同時參以被告陳柏宇等7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犯罪所得有無及繳回與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再兼衡被告陳柏宇等7人各項前案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或先前職業與收入、家庭成員組成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6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林宏璋、余念政分別供稱本案受有6,000元、459元之報

酬,且均已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此已如前詳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皆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柏宇、陳泓林分別陳稱本案受有1萬元、2,000元之

報酬,並未扣案,且迄未繳回,此亦已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㈠被告陳柏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分別為被

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際,所交付予告訴人。是上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均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宏璋、陳泓林為警扣案之個人手機 (見偵字第17318

號卷第13頁、偵字第17319號卷第11頁),依卷內證據所示,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林宏璋並表示:本案詐騙集團有另外發給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因此本院即難遽認上述個人手機為其等本案犯罪工具。是上開手機,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㈠被告陳柏宇、余念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經查: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本案自各告訴人處收取,爾後由

被告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或其他收水成員帶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以及被告余念政本案為求告訴人信任,出金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陳柏宇等7人本案角色均僅係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尚非主謀者;且其等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或出金予告訴人,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收款一覽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7月15日 路易莎咖啡清大圖書館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33萬1,600元 陳柏宇 2 113年7月19日 7-ELEVEN光揚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66萬3,600元 3 113年8月7日 國立清華大學大禮堂門口外之停車場 66萬8,400元 林宏璋 4 113年8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將軍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187萬9,000元 5 113年9月5日 路易莎咖啡清大圖書館門市 192萬5,796元 林契豪 6 113年9月9日 萊爾富香山三姓橋店(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62萬1,360元 陳泓林

附表二:被告余念政出金一覽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出金金額 出金帳戶 出金手 1 113年7月16日 高雄新田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4萬5,900元 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念政

附表三:被告陳柏宇等車手4人交付之私文書編號 對應之取款時間、地點、車手 交付之私文書 1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41至第343頁 2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44至第346頁 3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61至第363頁 4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58至第360頁 5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52至第354頁 6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355至第35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2